第四章 使 用 第二十五条 为了加强税收票证印制和领用的计划性,确保税收票证领发安全,防止税收票证领发数量、号码发生差错和税收票证浪费,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必须按照下列要求发放、领取税收票证。 (一)定期编报税收票证领用计划。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根据本地区税收票证使用情况,定期向上级地方税务机关编报税收票证领用计划。 (二)专人领取或发送。税收票证应由税收票证管理人员领取或发送,不得委托他人捎带或代领,更不得以包裹、信件邮寄,税收票证的运输应确保其安全、保密。 (三)领发手续齐全、严密。 1.各级地方税务机关领发税收票证不能越级领取,领发税收票证时必须由领、发人员当面共同清点领发数量、号码,核对无误后,打印《税收票证领发单》,一式两份,双方签字后各执一联,据此作为登记税收票证账簿的原始凭证。 2.地方税务机关用票人、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单位(人)领取税收票证时,必须持《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领发双方各持一册)领取,当面共同清点后,领发双方交换《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互为对方登记领发税收票证种类、数量、字轨、号码、领发时间,并在《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上共同相互签字。 3.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向地方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人发放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时,应当拆包发放,并且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月的用量。未按规定办理结报的,不得继续发放。 4.领用税收票证核对无误后,应及时录入税收征管系统进行核算管理。 第二十六条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由税收征管系统自动生成税收票证号码,分配给税收票证开具人员,视同发放。数据电文税收票证不得重复发放、重复开具。 第二十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应当妥善保管纸质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县(市、区)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设置具备安全条件的税收票证专用库房;基层地方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和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应当配备税收票证保险专用箱柜。确有必要外出征收税款的,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应当随身携带,不准带票进行非工作性活动,不得带票回家,严防丢失。 第二十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对结存的税收票证应当定期进行盘点,发现结存税收票证实物与账簿记录不符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报告上级或所属地方税务机关。 第二十九条 税收收入退还书应当由县(市、区)以上地方税务机关税收会计填开,填开后经同级地方税务机关领导签字后向国库传递或发送。 第三十条 税收收入退还书开具人员不得同时从事退库专用章保管或《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复核授权工作;印花税票销售人员不得同时从事印花税收讫专用章保管工作;外出征收税款的,税收票证开具人员不得同时从事现金收款工作。 第三十一条 税收票证人员在填用税收票证时,要检查纸质税收票证号码与税收征管系统提示的号码是否一致。税收票证应当分纳税人开具,同一份税收票证上,税种(费、基金、罚没款)、税目、预算科目、预算级次、所属时期不同的,应当分行填列。 第三十二条 税收票证栏目内容应当填写齐全、清晰、真实、规范,不得漏填、简写、省略、涂改、挖补、编造;多联式税收票证应当一次全份开具。 第三十三条 税收完税证明的开具工作。 (一)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银行卡刷卡缴税(即采取POS机刷卡缴税方式),刷卡成功后当场开具。 (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划缴税款到国库(经收处)或收到从国库退还税款后,需要取得税收票证的,应出具银行转(收)讫凭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同时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经地方税务机关审查核实税收征管系统缴(退)库电子信息后开具。 (三)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后,已经向纳税人开具记载完税情况的其他凭证,纳税人需要换开正式完税凭证的,凭其他完税凭证复印件,同时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经地方税务机关审查核实税收征管系统缴库电子信息后开具。 (四)纳税人遗失已完税的税收票证需要税收机关重新开具的,应当登报声明持有联次遗失并向税务机关提交申请,同时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经地方税务机关审查核实税收征管系统缴库电子信息后开具。 (五)纳税人遗失《税收完税证明》的,应当登报声明持有联次遗失并向税务机关提交申请,同时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经地方税务机关审查核实税收征管系统缴库电子信息后,复印原税收完税证明存根联,并加盖税收征税专用章。 (六)对纳税人特定期间完税情况出具证明的,由纳税人持《税收完税证明申请表》,同时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经地方税务机关审查核实税收征管系统缴库电子信息后开具。 第三十四条 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的开具 (一)地方税务机关收到银行进帐回执联或收帐通知单后,开具《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 (二)原则上地方税务机关不直接收取现金,确实需要收取现金的,在收取现金后开具《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并将现金在当日,最迟次日存入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 第三十五条 因开具错误作废的纸质税收票证,应当在各联注明“作废”字样、作废原因和重新开具的税收票证字轨及号码。《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完税证明》《印花税票销售凭证》和《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应当全份保存;其他税收票证的纳税人所持联次或银行流转联次无法收回的,应当注明原因,并将纳税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或银行文书代替相关联次一并保存。开具作废的税收票证应当按期与已填用的税收票证一起办理结报缴销手续,不得自行销毁。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作废的,应当在税收征管系统中予以标识;已经作废的数据电文税收票证号码不得再次使用。 第三十六条[条款修订] 纸质税收票证各联次各种章戳应当加盖齐全,章戳不得套印。 税屋提示——第三十六条修订为:“第三十六条 纸质税收票证各联次各种章戳应当加盖齐全。
章戳不得套印,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向税收票证管理人员结报缴销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时,应当将已开具税收票证的存根联、报查联等联次,连同作废税收票证、需交回的税收票证及未开具的税收票证(含未销售印花税票)一并办理结报缴销手续;已开具税收票证只设一联的,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应当查验其开具情况的电子记录。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