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办理税款结报缴销手续时,应当填制《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连同所收取的税款或税款汇总缴库的相关凭证(《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或《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向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办理税款的结算和税收票证的结报缴销,核对无误后,双方互相签字并登记《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 (二)代征代售人和扣缴义务人还应当报送代征、代扣税款报告表,用于对代征代售、代扣代收税款的核算及手续费的支付管理。地方税务机关应当积极引导代征代售人和扣缴义务人报送代征代售、代扣代收税款电子明细清单,列明纳税人名称、税种、税目、税款所属时期、税额、已开具税收票证字号等。 (三)地方税务机关、代售人销售印花税票应当同时开具《印花税票销售凭证》;基层地方税务机关印花税票销售人员、代售人向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办理票款结报缴销时,应当持《印花税票销售凭证》一并办理。 (四)结报缴销其他非现金管理税收票证时,填票人员应持已填用、应缴销的其他票证的相应联次,连同作废等票证一并办理结报缴销手续。 (五)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由税收征管系统自动生成《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进行结报。 (六)对丢失已开具视同现金管理税收票证而未作结报缴销处理的,应由税收票证开具人员向纳税人方取得收据联复印件,提供方需在复印件上加注“此件由XX单位或人提供,与原件无误”字样,并签字或加盖印章,据此办理结报缴销。 第三十九条 税收票款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办理结报缴销。地方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代征代售人开具税收票证(含销售印花税票)收取现金税款时,办理结报缴销手续的时限要求是: (一)当地设有国库经收处的,应于收取税款的当日或次日办理税收票款的结报缴销。 (二)当地未设国库经收处收取现金税款的,税收票证结报缴销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天,额度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只要达到“双限”其中一项,就必须办理票款结报缴销手续。 (三)代征代售人收取现金税款的,税收票证结报缴销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天,额度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只要达到“双限”其中一项,就必须办理票款结报缴销手续。 (四)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的,应按税法规定的税款解缴期限一并办理结报缴销。 (五)地方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应按月办理其他非现金管理票证的结报缴销。 第四十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和税收票证开具人员在领发、开具税收票证时,发现多出、短少、污损、残破、错号、印刷字迹不清及联数不全等印制质量不合格情况的,应当查明字轨、号码、数量,清点登记,妥善保管。 全包、全本印制质量不合格的,按照本办法第五十条规定销毁;全份印制质量不合格的,按开具作废处理。 第四十一条 由于税收政策变动或式样改变等原因,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停用的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应由县(市、区)以上地方税务机关集中清理,核对字轨、号码、数量,造册登记,按照本办法第五十条规定销毁。 第四十二条 未开具税收票证(含未销售印花税票)发生毁损或丢失、被盗、被抢等损失的,受损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清点核查,并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按照权限进行损失核销审批。 (一)印花税票发生损失的,由省地方税务机关审批核销。 (二)《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完税证明》《印花税票销售凭证》《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发生损失的,由市(州)地方税务机关审批核销。 (三)其他各种税收票证发生损失的,由县(市、区)地方税务机关审批核销。 毁损残票和追回的税收票证按照本办法第五十条规定销毁。 第四十三条 视同现金管理的未开具税收票证(含未销售印花税票)丢失、被盗、被抢的,受损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查明损失税收票证的字轨、号码、数量,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报告上级或所属地方税务机关;经查不能追回的税收票证,除印花税票外,应当及时在办税场所、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作废。 受损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或税收票证印制企业的,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或税收票证印制企业应当立即报告地方税务机关或委托印制的地方税务机关,由地方税务机关按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对丢失的税收票证、税收票证专用章戳,要查明原因,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要进行经济赔偿;赔偿款项,应当开具税收票证,以预算科目“税务部门罚没收入”缴入国库。 (一)税收票证印有固定金额的,责任人照价赔偿。 (二)《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完税证明》《印花税票销售凭证》《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丢失,责任人每份赔偿500元,单位主管领导每份赔偿200元。 (三)税收票证专用章戳丢失,责任人赔偿500元,单位主管领导赔偿200元。 第四十五条 税收票证专用章戳丢失、被盗、被抢的,受损地方税务机关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逐级报告刻制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地方税务机关;退库专用章丢失、被盗、被抢的,应当通知国库部门;重新刻制的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应当及时办理留底归档或预留印鉴手续。 毁损和损失追回的税收票证专用章戳按照本办法第五十条规定销毁。 第四十六条 由于印制质量不合格、停用、毁损、损失追回、领发错误,或者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人终止税款征收业务、纳税人停止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等原因,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需要交回的,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应当清点、核对字轨、号码、数量,及时上交至发放或有权销毁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地方税务机关。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工作变动离岗前,应当办理税收票证、税收票证专用章戳、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的移交。移交时应当有专人监交,监交人、移交人、接管人三方共同签章,票清离岗。 第四十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税收票证种类、领用单位设置税收票证账簿,对各种税收票证的印制、领发、用存、作废、结报缴销、停用、损失、销毁的数量、号码进行及时登记、核算,定期结账。 第四十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对已经开具、作废的税收票证、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按照一定方法整理、装订,加具封面,登记造册,进行归档保存。 (一)纸质税收票证、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保存期限五年;作为会计凭证的纸质税收票证保存期限十五年。 (二)数据电文税收票证、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应当通过光盘等介质进行存储,确保数据电文税收票证信息的安全、完整,保存时间和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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