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条 未填用的印花税票需要销毁的,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清点,编制销毁清册,逐级上缴省地方税务机关销毁;未填用的《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完税证明》《印花税票销售凭证》和《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需要销毁的,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清点,编制销毁清册,报经市(州)地方税务机关批准,指派专人到县(市、区)地方税务机关复核并监督销毁;其他各种税收票证、账簿、税收票证资料需要销毁的,由税收票证主管人员清点并编制销毁清册,报经县(市、区)或市(州)地方税务机关批准,由两人以上监督销毁;税收票证专用章戳需要销毁的,由刻制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地方税务机关销毁。 第五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对下级地方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印制企业、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管理工作定期进行检查;基层地方税务机关的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应当按日对已结报缴销的税收票证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税收票证管理的规范性进行审核。 (一)日常审核。对税务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单位(人)结报缴销的票证,应由税收会计结合原始凭证审核工作进行全面审核,对下属地税机关结报缴销的票证,应由票证主管人员进行复审。 (二)税收票证检查。县(市、区)地方税务机关每半年进行一次全面自查;市(州)地方税务机关全年进行一次税收票证检查;省地方税务机关每年组织一次税收票证抽查,抽查面不能少于总数的30%,每二年组织一次全面税收票证检查。 第五十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做出检查、诫勉谈话或调整工作岗位处理;构成违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保管、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收票证及有关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开具税收票证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与代征代售人、税收票证印制企业签订代征代售合同、税收票证印制合同时,应当就违反本办法及相关规定的责任进行约定,并按约定及其他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五条 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违反本办法及相关规定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停止其税收票证的领用和自行填开,并限期缴销全部税收票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税收票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处理;伪造、变造、买卖、盗窃、抢夺、毁灭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各级政府部门委托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基金、费可以使用税收票证。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是指经收预算收入的银行、信用社。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29日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发布的《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吉地税计字[1998]272号)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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