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2016]101号文下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计征问题探讨

来源:基小律 作者:邹菁 韩顾嘉 余中力 崔浩 人气: 时间:2023-01-13
摘要:限制性股票是指公司按照预先确定的条件授予激励对象一定数量的本公司股权,激励对象只有工作年限或业绩目标符合股权激励计划规定条件的才可以处置该股权。

  3、特殊情形下,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可适用财税[2016]101号

  101号文对于符合条件的的非上市公司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规定了递延纳税政策,根据财税[2016]101号及相关规定,对于2016年9月1日之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2016年1月1日至8月31日之间发生的尚未纳税的股权奖励事项)符合全部条件的股权激励应当给予税收优惠,具体条件如下:

要素

财税101号文适用税收优惠的具体条件

成立方式

属于境内居民企业

表决及激励计划要件

经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未设股东(大)会的国有单位,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批准。股权激励计划应列明激励目的、对象、标的、有效期、各类价格的确定方法、激励对象获取权益的条件、程序等。

激励标的

应为境内居民企业的本公司股权。股权奖励的标的可以是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其他境内居民企业所取得的股权。激励标的股票(权)包括通过增发、大股东直接让渡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合理方式授予激励对象的股票(权)。

激励对象

应为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定的技术骨干和高级管理人员,激励对象人数累计不得超过本公司最近6个月在职职工平均人数的30%。

持有期间

股票(权)期权自授予日起应持有满3年,且自行权日起持有满1年;限制性股票自授予日起应持有满3年,且解禁后持有满1年;股权奖励自获得奖励之日起应持有满3年。上述时间条件须在股权激励计划中列明。

行权期间

股票(权)期权自授予日至行权日的时间不得超过10年。

负面情形

实施股权奖励的公司及其奖励股权标的公司所属行业均不属于《股权奖励税收优惠政策限制性行业目录》范围。公司所属行业按公司上一纳税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占比最高的行业确定。


  如下图所示,根据财税[2016]101号文及相关规定,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在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前提下,可以进行以下税务处理:

  1)根据财税[2005]35号,在股票期权授予日T 0不予征税。

  2)根据财税[2005]35号,故行权日之前T 1出售股票期权按照工资薪金征收税款,应交税款=股票期权售价*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3)根据财税[2016]101号规定:“为支持国家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战略的实施,促进我国经济结构转型升级,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通知如下。”及第一条之规定:“对符合条件的非上市公司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实行递延纳税政策,非上市公司授予本公司员工的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符合规定条件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可实行递延纳税政策,即员工在取得股权激励时可暂不纳税,递延至转让该股权时纳税;股权转让时,按照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取得成本以及合理税费后的差额,适用“财产转让所得”项目,按照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故行权日T 3,若股权激励符合上述七大要素且行权价低于公允价格,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可递延至转让日。

  4)转让日T 4,按照财产转让所得合并计算征收税款,应交税款=(转让价格-行权价格-合理税费)*20%

  对于适用财税[2016]101号文,还需要关注该文第一条第(一)款仅指明,取得股权激励递延至转让时纳税,其并未明确规定该所得即可无需再按照原35号文以工资薪金所得,从而直接以“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进行个人所得税计征。结合目前现有的各项实操案例及不同解读,一定程度上给予了纳税人进行税收筹划的空间。

  4、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适用财税35号文和财税101号文的比较

  对于符合上表所示的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可以选择税务处理,为此我们专门与前述一般情形下适用35号文进行了对比,具体见如下表格:

序号

缴税节点

适用财税[2005]35号的普通情形

适用财税[2016]101号的优惠情形

1

股票期权授予日

不征税

同左

2

出售股票期权

按工资薪金征税

同左

3

行权日

按工资薪金征税

符合规定条件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可实行递延纳税政策,即员工在取得股权激励时可暂不纳税,递延至转让该股权时纳税,在股权转让时,按照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取得成本以及合理税费后的差额,适用“财产转让所得”项目,按照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

转让日

按财产转让所得征税

同左


  那么,在不考虑股票期权购买价、合理税费以及货币时间价值(折现率)的前提下,假设行权日的公允价小于行权日的行权价小于转让日的转让价,行权日股票的公允价为P 0,行权日的行权价为P 1,转让日的出让价为P 2。

  采用财税[2016]101号文的应交税费(T 1)为:T 1 =(P 2 -P 0)*0.2

  采用财税[2005]35号文的应交税费(T 2)为:T 2 =[(P 1 -P 0)*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P 2 -P 1)*0.2

  两者再进行相减(Tα)的正负值,可以得出以下结论(财税[2005]35号规定股权激励所得应单独计税,故不扣除基本费用6万元):

  1)当行权日行权价与公允价的差额小于30万元时,超过14.4万元至30万元的部分适用税率为20%,Tα>0,应当适用[2005]35号文缴纳个人所得税;

  2)当行权日行权价与公允价的差额小于52.92万元时,超过42万元至52.92万元的部分适用税率为30%,Tα>0,应当适用[2005]35号文缴纳个人所得税;

  当行权日行权价与公允价的差额大于52.92万元时,速算扣除数为5.292万元,Tα<0,应当适用[2016]101号文缴纳个人所得税。‍

  5、从IPO案例看拟上市企业适用财税101号文的情形

  在适用财税35号文或101号文时,还需要关注财税101号文是否可以适用间接持股。设立员工持股平台作为拟上市企业常用的股权激励方式,由于被激励员工属于公司的间接股东,是否适用101号文缴纳个人所得税,无论是法理还是实践中都存在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101号文规定的激励标的(境内居民企业的本公司股权)应当限缩解释为直接持有的公司股份,而非通过持有持股平台股份或合伙份额实现间接持有的公司股份;另一种观点认为,从“实质重于形式”的角度,为激励员工而设立持股平台的初衷往往是实际控制人为了确保公司控制权进行的架构设计,如果持股平台不存在实质的经营业务,且符合101号文中的7大要素,持股平台的公司员工也应当享受101号文的相关税收优惠。

  从各地监管口径看,除北京与重庆的税务主管机关明确禁止公司员工通过持股平台间接持有公司股份享受财税[2016]101号文中的相关税收优惠,也不乏通过持股平台成功备案递延所得税纳税登记的企业,笔者检索了相关IPO案例,以下做一个简单列示:

上市公司

上市时间

员工持股平台

备案机关

百奥泰

(688177)

2020.2.21

广州启奥兴

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开发区税务局

润阳科技

(300920)

2020.12.25

安扬投资、明茂投资

国家税务总局长兴县税务局

致远新能

(300985)

2021.4.29

众志汇远

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朝阳区税务局

百诚医药

(301096)

2021.12.20

百君投资、福钰投资

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余杭区税务局


  因此,结合目前现有的各项实操案例及不同解读,一定程度上又给予了纳税人在使用持股平台进行股权激励的时候进行税收筹划的空间。

  6、我们的建议

  由于财税[2005]35号文与财税[2016]101号文对于征收税率及是否适用递延所得税的有不同规定,且我国税法关于工资薪金所得将并入综合所得采用超额累进制征收个人所得税。如若按照财税[2005]35号文征收个人所得税,则相关所得所适用的综合所得税税率将随个人综合所得总额的变化而有不同(3%至45%),即一方面需要考虑行权时所取得的股权激励收益之外;另一方面还需要考虑其他将纳入综合所得的各项收入(比如常规情况下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所得,稿酬,特许权使用费等)。虽然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在2021年12月31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延续实施全年一次性奖金等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将股权激励中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全额单独适用综合所得延长至2022年12月31日,但从长远来看,将股权激励收益纳入全年综合所得的概率还是较大的。

  若能争取到按照财税[2016]101号文关于征收因股权激励产生的个人所得税,则应纳税所得额与个人所得税之间为固定的20%比率关系,那么在此基础上的税筹空间就会相应变大。因此,公司在计划实施相应税务应对、筹划之前,建议综合考量各地税务机关对于101号文的解读和认知情况,同时充分将当地实操口径甚至企业惯常做法纳入考虑,还应当把握相关节点进行申报,积极争取税务部门的支持。

  本书由基小律团队合伙人邹菁律师、张泽传律师、周蒙俊律师著作,内容基于作者多年实务经验,涵盖创业投资基金的募集设立与投资运作的全过程,欢迎各位基小律的朋友订购阅读!

本文章更多内容:<<上一页-1-2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相关政策

股权激励政策法规汇编——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

《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试点指导意见》

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国发〔2013〕49号

国有科技型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暂行办法》(财资[2016]4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4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25号)(条款失效)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20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6〕902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市公司高管人员股票期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40号)(已失效)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461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7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7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8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申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1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实施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48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股权奖励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63号)(已失效)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101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奖励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0号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亿企云服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