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杭州绕城高速公路BOT项目公司补缴巨额税款案

来源:华税律师事务所 作者:华税律师事务所 人气: 时间:2016-10-28
摘要:儿童投资主基金与杭州市西湖区国税局关于间接转让杭州国益路桥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股权案件的争议纠纷自2011年9月始,历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一审、二审,最终于2015年12月15日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杭州西湖区国税局胜诉,企业补缴税款1

二、税企争讼历程及各方主要理由
 
(一)税企争讼历程
 
2011年10月9日,儿童投资主基金根据国税函[2009]698号文的规定向杭州市西湖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西湖区国税局”)报告了上述股权交易情况并提交了股权转让协议等资料。
 
西湖区国税局多次要求儿童投资主基金提供补充资料,并进行了多次约谈与核实工作,最终经审查认为,香港国汇公司持有国益路桥公司95%的股权,而香港国汇公司由CFC公司100%控股,儿童投资主基金作为CFC公司股东持有该公司26.32%的股权,儿童投资主基金将该等股权转让给Moscan公司的交易符合国税函[2009]698号文所规定的“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通过滥用组织形式等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主管税务机关层报税务总局审核后可以按照经济实质对该股权转让交易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税收安排的境外控股公司的存在”的情形,应当否定CFC公司和香港国汇公司的实质,要求儿童投资主基金依法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形成初步纳税调整意见后,西湖区国税局层报国税总局审核是否按照经济实质对该股权转让交易重新定性并征收企业所得税。2013年7月,国税总局批复同意对该股权转让交易重新定性并征收企业所得税。
 
2013年11月12日,西湖区国税局向儿童投资主基金送达了杭国税西通(2013)00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儿童投资主基金缴纳税款人民币105,310,815.32元。
 
儿童投资主基金于2013年11月19日缴纳了税款,其后向杭州市国家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杭国税西通(2013)00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杭州市国家税务局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杭国税西通(2013)00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
 
儿童投资主基金不服,于2014年4月24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本案的税务事项通知书。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将本案报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并于2015年7月9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儿童投资主基金的诉讼请求。
 
儿童投资主基金遂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并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儿童投资主基金的上诉请求。
 
(二)儿童投资主基金的观点及主要理由
 
儿童投资主基金认为,其与Moscan公司发生的股权转让交易系在中国境外发生,CFC公司与香港国汇公司均具有经济实质,不存在避税安排,中国税务当局对本交易事项不具有税收管辖权。主要理由如下:
 
1、CFC公司具有经济实质,非空壳公司、导管公司
 
CFC公司具有自己的经营管理活动,实施了债券发行、维持债券上市、债券评级、审计、抵押品托管、支付债息等管理活动,除发行债务外一直致力于境外首次公开股票发行、寻找投资项目、降低运营成本等工作,且配备了相应的人员、办公场所、设备。同时,CFC公司对外签署了很多境外合同,对合同的相对方承担了相应的义务,CFC公司每年均出具审计报告,并非是一家空壳公司。
 
为证明上述事实,儿童投资主基金曾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CFC公司注册登记书;
 
(2)CFC公司董事名册;
 
(3)CFC公司2006年-2010年经审计的合并财务报告;
 
(4)汇丰银行关于CFC公司定期支付员工工资的交易凭证;
 
(5)CFC公司招债书;
 
(6)对CFC公司发行债券的穆迪评级文件;
 
(7)新加坡证券交易所关于CFC公司发行债券的公告;
 
(8)CFC公司的债息支付凭证。
 
2、香港国汇公司具有经济实质,非空壳公司、导管公司
 
香港国汇公司配备了相应人员、办公场所、设备,是行使管理职能的公司。香港国汇公司持股杭州国益路桥公司的架构是当时的中国政策法律决定的,国家发改委、交通部、商务部的批复均由香港国汇公司作为持股主体,且不得转让。
 
为证明上述事实,儿童投资主基金曾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香港国汇公司商业登记证及出资证明书;
 
(2)香港国汇公司董事名册;
 
(3)香港国汇公司审计报告;
 
(4)签订于2003年5月12日的《纷美投资有限公司与香港国汇有限公司关于买卖威达华控股有限公司全部股权合同》;
 
(5)签订于2005年4月22日的《国汇有限公司与得年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协议》;
 
(6)签订于2005年10月12日的《香港铁路有限公司、信谊控股有限公司及国际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
 
(7)租赁合同、业主同意函、香港国汇公司给业主的承诺函;
 
(8)签订于2006年1月31日的《信谊控股有限公司、国汇有限公司经营场地与服务共享协议》;
 
(9)薪资支付证明。
 
3、股权转让交易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
 
根据中国商务部及国家发改委的要求以及国益路桥公司章程的约定,未经批准以及中小股东的同意,香港国汇公司不能将国益路桥公司的股权对外转让。同时,由于CFC公司在对外发行债券时将持有的香港国汇公司股权全部设置了抵押,CFC公司也无法将香港国汇公司的股权随意对外转让。儿童投资主基金如欲剥离其海外基础设施类业务,则只能对外转让CFC公司的股权。因此,本次股权转让交易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不存在滥用组织形式故意规避中国税收的意图,并非以取得税收利益为主要目的。
 
为证明上述事实,儿童投资主基金曾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香港国汇有限公司作为子公司担保人及法律债券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协议》;
 
(2)《股份抵押协议》;
 
(3)《中外合资杭州国益路桥管理有限公司章程》;
 
(4)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杭州绕城高速公路西线经营权益转让项目的批复》(发改交运(2005)1948号);
 
(5)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杭州绕城高速公路北、东、南线经营权益转让项目的批复》(发改交运(2005)1949号);
 
(6)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商务部关于同意杭州国益路桥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增资、变更经营范围的批复》(商资批(2005)2378号);
 
(7)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杭州绕城高速公路收费权益转让的复函》(浙政办发函(2005)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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