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条款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3号 2019-02-01 税屋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关于修改《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的公告,自2021年04月28日起,本法规第二条条款修订,修改内容见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1号附件1。
一、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核定应税所得率 (一)适用范围 适用于在福州市范围内取得经营所得,并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管理的纳税人。不包括未办理税务登记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的零散税收纳税人(自然人)。 (二)应税所得率标准
三、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四、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5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关于《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 2019年2月1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出台背景 2018年8月31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合并为经营所得, 取得经营所得的个人,年减除费用标准提高至6万元,并允许减除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以及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个人所得税税率也在5级超额累进税率级次不变的前提下,对各档级距做了相应调整,如将税率表第一级级距由年应纳税所得额15000元以内调整为30000元以内,第五级级距由年应纳税所得额100000元以上调整为500000元以上。 为切实贯彻落实修订后的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本着公平税负、合理负担的原则,特制定本公告,对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标准进行适当调整,减轻纳税人的税收负担,扶持生产经营发展,优化营商环境。 二、公告内容 (一) 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核定应税所得率 对福州市范围内取得经营所得,并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管理的纳税人,参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规定的分行业应税所得率标准幅度的下限制定核定标准。 取消了原《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5号)中关于中介行业“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核定应税所得率25%标准。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通知》(国税发[2011]50号)相关规定完善中介机构生产经营所得征管。 未办理税务登记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的零散税收纳税人(自然人),取得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征收管理事项不属于本公告适用范围。 (二)外来建筑安装企业承揽福州市范围内的工程项目,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2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业跨省异地工程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2号)办理个人所得税申报缴纳。对未按规定向工程作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的,按其项目经营收入的0.5%依法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其他事项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5号)同时废止。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