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特区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管理条例[全文废止] 税屋提示——
1.依据国务院令2001年第319号 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自二〇〇一年十月六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本法规自1994年4月1日起全文废止。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资银行是指总行设在外国或香港、澳门地区,依照当地法律注册的外国资本的银行在经济特区设立的分行,以及总行设在经济特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注册的外国资本的银行。 本条例所称中外合资银行是指外国资本的银行、金融机构同中国资本的银行、金融机构在经济特区合资经营的银行。 第三条 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其正当业务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四条 在经济特区设立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必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中国人民银行根据经济特区发展的需要和平等互利的原则进行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对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进行管理和监督。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颁发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五条 申请设立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分别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外国资本的银行在经济特区设立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1.由董事会授权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并经公证机构证明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分行名称、总行拨给的营运资金数额、主要负责人员的简历和授权书、申请经营业务种类等; 2.总行组织章程,董事会董事名单,申请设行前三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计算书、业务状况报告; 3.所在国或地区的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 4.总行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 (二)在经济特区设立外资银行总行,应当由外国投资者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1.设立外资银行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总行名称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主要负责人员名单、申请经营业务种类等; 2.组织章程; 3.投资者提出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人选名单; 4.投资者的资产、负债状况,并附经公证机构证明的文件。 (三)在经济特区设立中外合资银行,应当由合资各方共同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1.设立合资银行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合资银行名称、合资各方名称、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各方出资比例、主要负责人员人选名单、申请经营业务种类等; 2.合资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3.由合资各方授权代表草签的合资银行协议、合同和章程的草案; 4.由合资各方提出的合资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人选名单。 (四)设在经济特区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在特区另设分支机构,应当提出申请并由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批准。 本条第一款各项所指的证件、资料,凡用外文书写的,都应附具中文译本。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申请,批准其经营下列业务项目的部分或全部: (一)本、外币放款和票据贴现; (二)国外和香港、澳门地区汇入汇款和外汇托收; (三)出口贸易结算和押汇; (四)外币和外币票据兑换; (五)本、外币投资业务; (六)本、外币担保业务; (七)股票、证券买卖; (八)信托、保管箱业务,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 (九)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汇出汇款、进口贸易结算和押汇; (十)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本、外币存款及透支,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同胞的本、外币存款及透支; (十一)办理国外或香港、澳门地区的外汇存款和外汇放款; (十二)其他业务。 第七条 设在经济特区的外资银行总行、中外合资银行,其注册资本不得少于八千万元人民币的等值外汇,实收资本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在经济特区设立的外资银行分行必须持有其总行拨给的不少于四千万元人民币等值外汇的营运资金。 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实收资本或营运资金应当自批准设立之日起三十天内筹足,并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 第八条 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自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并应自开业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自批准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未开业者,原批准证件自动失效。 第九条 设在经济特区的外资银行总行、中外合资银行对经济特区一个企业的放款不得多于该行实收资本加储备基金总数的百分之三十;对经济特区的投资总额不得多于该行实收资本加储备基金总数的百分之三十。 第十条 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经营本币对外币的兑换和结算,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汇价和有关规定办理。 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办理特区内各种本、外币存款、放款、透支、票据贴现的利率,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规定的利率制定。 第十一条 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办理特区内各种本、外币存款,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缴存存款准备金。 第十二条 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报送下列业务报表: (一)每月十日前报送上月末资产负债表; (二)每季首月十五日前报送上季度的存款放款分析表,汇出汇入款项、进出口结算分析表和投资项目分析表; (三)每年三月底前,报送上年度资产负债表、损益计算书和科目余额表,随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注册会计师的审查报告。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有权检查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业务和财务状况,令其报送或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派出人员对其帐册、案卷等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外资银行分行依法纳税后的利润可以汇出。 设在经济特区的外资银行总行、中外合资银行纳税后的利润,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储备基金、职工奖励金和福利基金、企业发展基金,国外投资者所得部分可以汇出。 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外籍职工和港澳职工依法纳税后的工资和其他正当收益,可以汇出。 第十五条 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终止业务活动,必须在终止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报告,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依法停业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解散和清算的规定,在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和有关部门的监督下,进行清理。在交清税款、偿还债务后,外资银行的资金或中外合资银行的国外投资者所有的或分得的资金,都可以汇出。 前款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清理完毕,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违反本条例或其他金融法规,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有权视其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如有异议,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诉,由中国人民银行作出裁定。 对违法情节特别严重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令其停业直至撤销机构。 第十七条 本条例对华侨资本和香港、澳门地区资本的银行、金融机构,比照适用。 第十八条 本条例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 1985年04月0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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