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国税发[2004]119号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修订试用稿)》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4-06-28
摘要:市局根据各市国家税务局及市内各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的专用发票库存情况及纳税人需求情况按季将专用发票运送到各主管税务机关。市局及各市国家税务局运输大宗专用发票必须配置专用车辆,配备安全保卫人员及必要的通讯工具。必要时应与当地公安、武警、金融押运等部门联系押运,采取相应的保卫措施,以确保专用发票的运输安全。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修订试用稿)》的通知[全文废止]

青国税发[2004]119号      2004-06-28

  税屋提示——
  1、依据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情况的公告,自2011年08月29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青国税函[2008]162号《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简化增值税专用发票限量限额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本法规第三十条“纳税人连续三个月领购专用发票达不到核定的最高标准的予以核减用量或限额“废止。
  3、依据青国税函[2007]184号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限量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本法规第四章废止。
  4、依据青国税函[2007]205号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权限的通知》的通知,本法规第五章第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条中审批权限、审批时限的有关规定废止。


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规范税务机关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日常管理中的执法行为,根据《行政许可法》的立法原则和标准,市局对《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青国税发[2003]144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修订试用稿)》(以下简称《规定》)下发给你们,并结合实际工作情况作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本《规定》下发后,各局要立即组织本单位相关部门、人员进行认真学习并严格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要特别注意对照检查《规定》与原发票管理规定不一致的地方,结合《行政许可法》的有关原则,对不符合要求的原有作法,必须立即加以纠正。市局将组织人员对各基层局贯彻《规定》情况进行检查,同时,将在适当时间对系统有关人员进行培训。

  二、在日常工作当中,各局应对本《规定》的实际执行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总结归纳,不断提出完善意见并及时向市局汇报。在本《规定》下发的半年内,各局每月底前5日内要将本《规定》的贯彻落实情况及存在的问题和建议书面上报市局流转税管理处,以便市局及时掌握有关情况,不断完善相应规定。

  三、《青岛市国税局岗责体系》中相关内容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修订试用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坚持依法治税,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本着简化程序、下放权限、提高办税效率、优化服务以及规范税务行政行为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内部管理办法》、《税务人员涉税违规违纪若干问题行政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市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的实际情况,重新修订了《青岛市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修订使用稿)(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青岛市所辖范围内各级税务机关专用发票的计划、运输、仓储、发售、票款核算、检查、内部监督和责任追究等工作。

  第二章 专用发票的计划、运输和仓储管理

  第三条 专用发票的计划编制、运输、保管、检查等工作应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第四条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局“)应于每年的9月20日前将下一年度上半年的专用发票印制计划上报国家税务总局;于次年4月20日以前将下半年的专用发票印制计划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第五条 市局根据各市国家税务局及市内各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的专用发票库存情况及纳税人需求情况按季将专用发票运送到各主管税务机关。市局及各市国家税务局运输大宗专用发票必须配置专用车辆,配备安全保卫人员及必要的通讯工具。必要时应与当地公安、武警、金融押运等部门联系押运,采取相应的保卫措施,以确保专用发票的运输安全。

  第六条 专用发票入库前,专职发票管理人员应根据专用发票调拨单据,核对专用发票种类、数量是否与总局下发的专用发票印制计划或市局提供的发票领据相符,检查专用发票的包装质量。

  第七条 专用发票整箱拆包时,必须有两人以上在场。在专用发票验收过程中,如发现有质量问题,应将有质量问题的专用发票统一集中收缴、封存并上报市局,由市局报国家税务总局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专用发票出入库时,发票库房管理人员必须逐笔登记专用发票收、发、存台帐并签字验收。

  第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必须建立专门存储专用发票的库房,专用发票库房要达到以下标准:

  (一)严格做到防火、防盗、防潮、防虫蛀、防鼠咬、防霉变的“六防”要求;

  (二)库房设在主管税务局或发售网点的建筑群体内,不得与其它单位、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相连。

  (三)库房出入口安装防盗安全门,窗户安装金属防护装置。

  (四)库房内配备防潮、灭火装置,安装防爆灯,配备应急照明灯。

  (五)库房安装防盗自动报警装置。值班室设置接受报警并与外界联系的通讯设备。

  第十条 专用发票库房的保卫工作,应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制订严格的值班制度,夜间值班时定期巡视检查发票库房。

  (二)严格控制非库管人员进入库房,非库管人员无工作需要不得进入库房。临时进入库房时,应严格执行登记制度。

  (三)遇节假日,库房管理人员应对库房存储情况进行清点检查。

  第十一条 专用发票发售网点营业室的安全保管措施,应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营业室安装紧急报警装置,有条件的可与所在地公安机关实行报警联网。

  (二)设置存储专用发票的保险柜。

  第十二条 专用发票必须每月进行盘存,盘存须填写《增值税专用发票盘存报告表》。盘存报告表应按年装订,妥善保管备查。

  第十三条 各级主管税务机关要建立专用发票管理帐簿,做好专用发票收发存情况的核算工作。五市各税务分局要按月向专用发票主管部门报送《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存及工本费月报表》。

  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期编制《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发存报表》季报和年报,并于季度和年度终了后十日内报送市局专用发票主管部门。

  第三章 专用发票的发售管理

  第十四条 专用发票的发售范围,限于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并已安装防伪税控开票系统专用设备的纳税人。

  第十五条 纳税人未取得发票领购资格及申请使用计算机开具专用发票,即申请安装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纳税人提出申请后,主管税务机关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窗口应首先要求纳税人填写《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附件1)及《企业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审批表》(附件2,以下简称《发票申请审批表》),并提报以下资料:

  1、盖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印章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2、企业法人、购票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居民身份证、护照);

  3、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印模;

  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有关资料、证件。

  (二)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窗口对上述资料进行审核。对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出具《补正税务行政许可材料告知书》(附件3),一次性告知纳税人应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对提交的资料齐全且符合规定的,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窗口应予以受理并向纳税人出具《税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附件4)。

  (四)资料受理后,由发票发售部门对纳税人的防伪税控使用资格及专用发票领购资格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规定的,依法准予许可,主管国税机关在《发票申请审批表》上签批意见,出具《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附件5),同意企业安装防伪税控系统,领购使用专用发票。同时,对尚未取得《发票领购簿》的纳税人核发《发票领购簿》,核定企业使用专用发票的种类、联次、限量及最高开票限额,注明准购专用发票名称、种类、购票方式、保管方式、使用数量等,并将购票人姓名录入《中国税收征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CTAIS)内。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窗口负责统一送达相关许可决定。

  (五)对经审核不符合使用防伪税控系统或领购专用发票规定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出具《不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附件6)。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窗口负责送达并将纳税人提交的资料退回。

  上述审批程序,主管税务机关必须在接到企业填报的《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受理、审核审批和文书送达等工作。其中,受理、审核、审批环节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文书送达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为体现便民、高效原则,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此最长期限内尽量缩短审批及送达时间。

  第十六条 专用发票由主管税务机关正式工作人员发售,不得将发售工作委托给企、事业单位,也不得雇用临时人员承办专用发票发售工作。

  第十七条 取得专用发票领购资格的纳税人在日常领购专用发票时,应携带以下证件及资料:

  (一)盖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印章的税务登记证副本;

  (二)《发票领购簿》;

  (三)税控IC卡;

  (四)经办人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护照);

  (五)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有关资料、证件。

  购票人出示的本人身份证明必须与CTAIS内事先预录的购票人一致,发票发售部门方可售出专用发票。发票发售人员必须将专用发票电子信息准确无误地写入企业税控IC卡,确认与纸质发票代码、号码、数量一致,并按规定的标准收取专用发票工本费。

  纳税人更换发票购票人的,发票发售部门应要求纳税人填报《更换发票购票人申请表》(附件7)并根据申请表的内容变更CTAIS中的购票人信息。

  第四章 [部分废止]专用发票限量的管理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核定企业的月用量。对年销售额未达到规定标准、经批准予以保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纳税人,发票月用量原则上不得超过25份。

  第十九条 发票发售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对商贸企业所核定的发票月用量可采取分次发售的方式,控制单次领购数量。商贸企业每次领购专用发票数量原则上不得超过50份。

  第二十条 商贸企业与年销售额未达到规定标准、经批准予以保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且无违规现象的纳税人,专用发票的实际月用量超过核定数量,需增加月用量或次用量的,由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填报《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限量申请审批表》(附件8,以下简称《限额、限量申请审批表》),管理部门利用综合数据管理信息系统等途径对企业的静态资料进行分析,以案头审核的方式进行审查,并在审批表的“核实情况”栏内填写以下核实内容的审查情况。该项审查工作应在自接到企业书面申请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

  审查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企业申请调增发票领购数量的原因,可要求纳税人提供有关合同、协议或已认证的进项发票等;

  (二)企业经营期间的销售收入与应纳税额情况,计算企业的实际税收负担率是否异常;

  (三)是否为长期零负申报企业,是否为稽查在案或有其他涉税案件待处理状态的企业;

  (四)主管税务机关认为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管理部门审查结束后必须在1个工作日之内将有关资料交认定部门进行核定。认定部门根据根据管理部门的核实情况,对符合审批条件的,在1个工作日内审批核定该企业的发票月用量。对不符合审批条件的,分别如下处理。

  (一)对有以下情形者,可暂不予以审批。

  1、提报资料不全,《限额、限量申请审批表》内容填列不全或无任何合同、协议或已认证的进项发票等审查资料;

  2、为稽查在案或有其他涉税案件待处理状态的企业;

  (二)对企业零负申报三个月以上,且申请增加用票量超过原核定用量一倍以上的。可暂缓审批并转管理部门采取纳税评估程序。对评估结果无异常的,在评估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审批核定该企业的发票月用量。

  第二十二条 对本《规定》第二十条所列以外的其他企业,申请增加专用发票月用量的,由纳税人填报《限额、限量申请审批表》,发票发售部门应在受理当日审批发售专用发票。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的专用发票月用量调增或调减后,负责防伪税控企业发行的部门应及时更改企业的IC卡信息,发票发售部门及时更改防伪税控发票发售系统及CTAIS内的相关内容,使各个系统内的领购数量保持完全一致。

  第五章 专用发票的最高开票限额管理

  第二十四条 对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实行最高开票限额审批制度。

  本《规定》所称最高开票限额,亿元版是指纳税人开具发票金额不超过一亿元(即千万元版专用发票),千万元版是指纳税人开具发票金额不超过一千万元(即百万元版专用发票),百万元版是指纳税人开具发票金额不超过一百万元(即十万元版专用发票),十万元版是指纳税人开具发票金额不超过十万元(即万元版专用发票),万元版是指纳税人开具发票金额不超过一万元(即千元版专用发票)。

  第二十五条 最高开票限额按以下标准进行核定:

  (一)一般标准

  1、工业企业年销售额在一千万以下,商业企业年销售额在两千万以下,最高开票限额设定为十万元版以下(含十万元版);

  2、工业企业年销售额在一千万以上,一亿元以下;商业企业年销售额在两千万以上,两亿元以下,最高开票限额设定为百万元版;

  3、工业企业年销售额在一亿元以上,商业企业年销售额在两亿元以上,最高开票限额设定为千万元版;

  4、工业企业年销售额在十亿元以上,商业企业年销售额在二十亿元以上,最高开票限额设定为亿元版。

  (二)特殊标准

  1、年增值税应税销售额或专用发票平均开票金额达不到上述标准,但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可按以下标准核定其最高开票限额:

  (1)销售单位价格在1000万元以上且不可分割的货物的企业,可核定其最高开票限额为亿元;

  (2)销售单位价格在100万元以上且不可分割的货物的企业,可核定其最高开票限额为千万元;

  (3)销售单位价格在10万元以上且不可分割的货物的企业,可核定其最高开票限额为百万元;

  2、新办企业最高开票限额初始设定一律不得超过十万元版。新办商贸企业原则上一年内不得审批使用千万元版及以上的最高开票限额。

  3、对年销售额未达到规定标准但经批准予以保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企业,在年销售额达到或超过规定标准之前,最高开票限额的设定一律不得超过十万元版。

  第二十六条[部分废止] 纳税人已核定的最高开票限额不能满足需要,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调增最高开票限额。其中,申请最高开票限额为百万元版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批。申请最高开票限额为千万元版及以上的,由市局审批。

  第二十七条[部分废止] 申请调增百万元版最高开票限额的许可事项,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纳税人提出申请后,主管税务机关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窗口应首先要求纳税人填写《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及《限额、限量申请审批表》,并提报以下资料:

  1、企业书面申请;

  2、确实需要开具大面额专用发票的有效资料原件及复印件(如合同、协议、已认证的进项发票、购进货物的付款证明等);

  3、由防伪税控开票子系统打印的近期存根联报税清单;

  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窗口对上述资料进行审核。对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出具《补正税务行政许可材料告知书》,一次性告知纳税人应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对提交的资料齐全且符合规定的,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窗口应予以受理并向纳税人出具《税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四)资料受理后,由管理部门进行实地核实,出具《最高开票限额核实报告》(以下简称核实报告,附件9)。实地核查须两人以上共同参加。

  核实报告应载明以下内容:

  1、企业基本情况,包括年销售收入是否达到规定标准,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是否一致;

  2、结合企业当期进项税额及运费单据等检查实际库存货物情况,通过企业帐面库存或有关进项发票抽查核对实际存放的货物。对属于异地存放货物的,应由企业提供货物存放的有关证明材料。

  3、审查企业申请提高版位的原因,可要求企业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如合同、协议、已认证的进项发票、购进货物的付款证明等);

  4、审查是否为稽查在案或有其他涉税案件待处理状态的企业;

  5、审查企业经营期间的销售收入与应纳税额情况,计算企业的实际税收负担率是否异常;

  6、税务机关认为需要核查的其他内容。

  (五)管理部门核实结束后,应将《最高开票限额核实报告》及其他资料转交认定部门审核,认定部门根据以下原则提出审核意见报分管局长审批。

  1、根据核实情况,符合最高开票限额调增规定,应予以审批;

  2、提报资料不全,《限额、限量申请审批表》及《最高开票限额核实报告》内容填列不全或无任何合同、协议或已认证的进项发票等审查资料的暂不予以审批;

  3、对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不一致的,原则上暂不予以审批并通知纳税人及时办理变更税务登记事宜;

  4、对经查无实际货物或无法提供货物存放证明的,暂不予以审批;

  5、对稽查在案或其他涉税案件尚未结案的企业,暂不予以审批;

  6、对企业的实际税收负担率显著异常且无正当理由,应转由管理部门进行纳税评估,视评估结果决定是否审批。

  (六)对符合规定的,依法准予许可,主管国税机关在《限额、限量申请审批表》上签批意见,出具《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同意企业调增最高开票限额。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窗口负责统一送达相关许可决定。

  (七)对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暂不予以审批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出具《不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窗口负责送达并将纳税人提交的资料退回。

  上述审批程序,主管税务机关必须在接到企业填报的《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受理、核实、审批和文书送达等工作。其中,受理、核实、审批环节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文书送达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此最长期限内尽量缩短审批及送达时间。

  第二十八条[部分废止] 申请调增千万元版及以上最高开票限额的许可事项,由市局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审批标准、核实内容和审批时限办理。对审批受理及许可决定的送达由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窗口”代为接收及送达。

  第二十九条 如企业偶然发生大宗交易业务,单笔销售额超过已设定的最高开票限额较大的,可依照本《规定》规定的审批程序对企业单项大宗业务实行单次审批。审批的发票数量应严格控制在企业本次实际经营所需数量范围内。防伪税控发行部门必须按照本次审批核定的最高开票限额及专用发票发售数量修改企业IC卡内信息。发票发售部门按照改版后核定的数量重新发售专用发票。该项业务结束后,防伪税控发行部门将企业的IC卡信息重新恢复,发票发售部门方可再次向企业发售专用发票。

  第六章 专用发票限额、限量的动态管理

  第三十条 [部分废止]主管税务机关信息中心应按季向发票发售部门提供连续三个月领购专用发票始终达不到核定的最高标准的纳税人名单,发票发售部门及信息中心应在各系统内将企业最大领购数量进行调减并由发票发售部门将调减名单传递给管理部门。管理部门负责通知纳税人到税务机关修改IC卡内的有关内容。

  管理部门对新办商贸企业进行纳税评估时,通过实地调查同时对企业已核定的月用量和最高开票限额的上限使用情况进行评价,对连续三个月达不到最大月领购数量和最高开票限额的,应通过内部传递及时反馈发票发售部门核减用量或限额。

  对纳税人确因季节性经营等原因,专用发票用量或销售收入波动较大但仍需维持原核定用量或限额的,可由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管理部门审查属实后通过内部传递通知发票发售部门及信息中心暂不予以调减。

  第三十一条 稽查部门或管理部门发现纳税人有涉嫌虚开专用发票等重大涉税违纪行为的,必须立即通知主管税务机关,暂停止向其发售专用发票,并相应调减最高开票限额及限量。纳税人已接受注销税务登记检查的,发票发售部门应停止向其发售专用发票。

  第三十二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主管税务机关应立即停止向纳税人发售专用发票。

  (一)会计核算不健全,即不能按会计制度和国税机关的要求准确核算增值税的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

  (二)不能向国税机关准确提供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数据及其它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

  (三)严重违反发票管理的下列行为:

  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2、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3、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4、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的;

  5、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四)上述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违反发票管理行为,经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仍未改正的:

  1、私自印制专用发票;

  2、向个人或国税机关以外的单位买取专用发票;

  3、借用他人专用发票;

  4、向他人提供专用发票;

  5、未按规定开具专用发票;

  6、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

  7、未按规定申报专用发票的购、用、存情况;

  8、未按规定接受国税机关检查;

  9、未按规定安装和使用防伪税控专用设备的;

  10、擅自改动防伪税控装置及相关数据;

  11、法律法规确定的其他违反专用发票管理的行为。

  (五)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国税机关处理的。

  有上列情形的纳税人如持有尚未缴销的专用发票,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收缴。

  第七章 专用发票的销号、缴销及销毁管理

  第三十三条 发票发售部门对纳税人已领购发票进行销号时,应要求纳税人完整填写《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明细表》(附件10),检查纳税人领购专用发票记录,并要求纳税人提供已开具完毕的专用发票最后一张记帐联(为正常开具的专用发票,若其后有作废发票,则需同时报查作废发票的全部联次),检查该记帐联是否正确打印,核对记帐联密码区部分打印的发票代码、发票号码与记帐联上的发票代码、发票号码是否一致,待上述事项确认后方可为其销号。

  第三十四条 对按规定应予作废的专用发票以及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时结存的空白专用发票,主管税务机关应予以缴销。

  第三十五条 对纳税人缴销的专用发票,可采取剪角方法核销,即在“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处,按“V”型剪角。

  第三十六条 对于有印制质量问题的专用发票,发生霉变、水浸、鼠咬、火烧等的专用发票,换版改版的专用发票,由市局统一组织进行销毁。

  第八章 专用发票的丢失被盗管理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发生丢失被盗空白专用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责令纳税人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失,并填写《增值税专用发票遗失声明刊出登记表》,将丢失被盗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名称、发票份数、字轨号码、盖章与否等情况在《中国税务报》登报声明作废。《增值税专用发票遗失声明刊出登记表》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盖章、签注意见。审核期限为接到登记表的当日。

  第三十八条 对不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而发生丢失的企业,发票管理部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防伪税控开票金税卡发生丢失被盗或企业走逃,内有未开具发票电子信息的;纸质空白专用发票发生丢失被盗及流失现象的,金税工程稽核岗位应立即将有关信息录入金税工程稽核系统失控发票信息模块。

  防伪税控开票金税卡、IC卡发生丢失被盗或企业走逃情况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填写《丢失被盗金税卡情况表》(附件11),注明金税卡号、IC卡、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及案情经过,并附公安机关报案证明上报市局。纸质空白专用发票发生丢失被盗及流失现象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填写《丢失被盗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注明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及丢失被盗日期等。

  第四十条 已开具的电脑版专用发票发生丢失被盗及损毁现象,主管税务机关防伪税控抄报税部门可根据纳税人的申请开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抄报税证明单》(附件12,以下简称“证明单”)。

  纳税人申请开具“证明单”,主管税务机关应要求其提供如下资料:

  (一)销货方《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

  (二)丢失专用发票的记帐联及复印件;

  (三)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防伪税控抄报税部门接到销货方的申请,必须通过金税工程报税子系统对销货方的抄报税情况进行检查,确认销货方已将丢失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抄报税,经审核无误后,方可出具“证明单”。审核开具期限为接到销货方申请之日的当日。

  第四十一条 对购货方凭“证明单”、丢失发票的记帐联复印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准许抵扣申请事宜的,主管税务机关管理部门应要求纳税人填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准予抵扣审批表》(附件13,以下简称审批表),对其报告的丢失发票是否已申报抵扣进行检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在审批表上审核批准,准予抵扣。检查审批期限,为自接到审批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

  对购货单位取得的“证明单”,主管税务机关必须严格审核,并与“审批表”共同作为准予抵扣税款的原始税务资料立卷归档。

  第九章 进货退出及索取折让证明的开具管理

  第四十二条 纳税人办理进货退出及索取折让证明时,主管税务机关专用发票发售部门应对其报送的以下资料进行审核:

  (一)《企业进货退出及索取折让证明单申请表》(附件14);

  (二)《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

  (三)经办人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护照);

  (四)相关专用发票的发票联、抵扣联原件及复印件;

  (五)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三条 专用发票发售部门对纳税人报送的资料审核后,对附送资料齐全、符合开具条件的纳税人开具《企业进货退出及索取折让证明单》,并通知纳税人在取得红字抵扣联后前来核销。审核开具期限为接到纳税人报送资料的当日。

  第四十四条 专用发票发售部门应根据已核销的《企业进货退出及索取折让证明单》制作清单,按月传递到管理部门,由管理部门核实企业是否按规定冲减进项税额。

  第十章 专用发票的代开管理

  第四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为小规模纳税企业代开专用发票;对个人独资企业、个人合伙企业及达到增值税起征点以上的个体工商户能够履行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可按小规模企业代开专用发票。

  第四十六条 纳税人申请代开专用发票时,主管税务机关专用发票发售部门应要求企业如实填写《代(监)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表》(附件15)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

  (二)经办人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护照);

  (三)开具的普通发票发票联;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七条 专用发票发售部门根据企业报送的上述资料,检查申请表填写是否完整,附报资料是否齐全,开具的普通发票项目是否正确。对符合代开规定的,按政策规定核定征收率并通知企业到申报征收部门开具《税收缴款书》,纳税人凭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税收缴款书》到其开户银行缴纳税款。

  第四十八条 专用发票发售部门应对纳税人提供的已加盖银行划拨款项收讫印章的《税收缴款书》进行审核,经审核确认后开具专用发票。

  第十一章 专用发票的票款管理

  第四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配备专门的工本费核算人员,按照规定设置总账、日记账等各类帐簿并及时登记。

  第五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发售专用发票,按规定的收费标准向纳税人收取工本费,并开具《税收完税证》,于当日或次日按规定的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就地缴入国库。

  第十二章 专用发票的归档管理

  第五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青岛市国家税务局档案管理规定》的有关要求,对在专用发票管理过程中涉及的各项文书资料妥善保存,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定期进行分类归档。

  第五十二条 应归档的资料

  (一)安装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审批资料归档工作由发票发售部门负责,归档资料应包括:

  1、《企业使用防伪税控系统申请审批表》

  2、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3、法定代表人、购票人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护照)复印件;

  4、税务行政许可相关文书。

  (二)专用发票月用量审批资料归档工作由发票发售部门负责,归档资料应包括:

  1、企业书面申请;

  2、《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限量申请审批表》;

  3、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提供的其他资料。

  (三)最高开票限额审批资料归档工作由发票发售部门负责,归档资料应包括:

  1、企业书面申请;

  2、《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限量申请审批表》;

  3、确实需要开具大面额专用发票的有效资料复印件(如合同、协议、已认证的进项发票等);

  4、由防伪税控开票子系统打印的存根联报税清单;

  5、最高开票限额核实报告;

  6、税务行政许可相关文书;

  7、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提供的其他资料。

  (四)申请开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抄报税证明单》审批资料归档工作应由防伪税控抄报税部门负责,归档资料包括:

  1、丢失专用发票的记帐联复印件;

  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抄报税证明单》;

  3、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提供的其他资料。

  (五)对购货方凭“证明单”及记帐联复印件抵扣税款审批资料归档工作由管理部门负责,归档资料应包括: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准予抵扣审批表》;

  2、丢失专用发票的记帐联复印件;

  3、《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抄报税证明单》;

  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提供的其他资料。

  (六)进货退出及索取折让证明审批资料归档工作由发票发售部门负责,归档资料应包括:

  1、《企业进货退出及索取折让证明单申请表》;

  2、专用发票的发票联、抵扣联复印件;

  3、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提供的其他资料。

  (七)代开专用发票资料归档工作由发票发售部门负责,归档资料应包括:

  1、《代(监)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表》;

  2、普通发票发票联;

  3、税收缴款书复印件。

  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五十三条 对其他涉及专用发票的税务文书,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文书填写期限,统一装订成册,根据归档日期交档案室统一保管。

  第十三章 专用发票的内部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五十四条 市局流转税管理部门、政策法规部门、质量管理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对各级国税机关专用发票管理情况和执法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通过对纳税人使用专用发票情况的检查,监督税务机关内部管理及执法情况。

  第五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税政法规部门、质量管理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应按照本管理规定和岗位目标责任制的要求,对专用发票管理各岗位定期进行检查考核,并建立考核和检查记录,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和薄弱环节及时纠正和限期改正。对检查中发现不按规定程序和权限操作的问题,应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和连带责任人员的连带责任。

  第五十六条 税务人员违反规定核定企业使用专用发票发售数量和限额的,给予记过直至降级处分。违反规定超限量、超限额发售专用发票的,给予记过直至撤职处分。唆使他人违反规定办理超限量、超限额发售专用发票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第五十七条 税务人员违反规定擅自更改专用发票发售子系统软件和数据,或将授权IC卡交与他人使用,发售专用发票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处分。税务人员内外勾结,共谋参与虚开专用发票或伪造、倒卖、盗窃专用发票的,一律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第五十六条至第五十七条中的违规违纪行为,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从重处分;情节严重的,加重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九条 税务人员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专用发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危害税收征管罪”第二百零六条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税务人员非法出售专用发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危害税收征管罪”第二百零七条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税务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办理发售发票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渎职罪”第四百零五条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各级国税机关,是指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和各区、市国家税务局及其派出机构。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专用发票主管部门是指市局流转税管理处,市内八区纳税服务科(处),五市税政法规科。所称专用发票发售部门是指市内八区纳税服务科(处)和五市税务分局;认定部门是指市内八区纳税服务科(处)和五市税政法规科;管理部门是指市内八区税源管理科(处)、税务分局和五市税务分局。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商贸企业,是指商业批发企业及商业批发兼零售但以批发为主的企业,不包含商业零售企业。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所涉及的各项审批,如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完成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0日,并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六条本《规定》由青岛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管理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原《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青国税发[2003]144号通知)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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