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国税发[2011]15号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案件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1-01-26
摘要:检举管理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工作造成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调离工作岗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案件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青国税发[2011]15号            2011-01-26

  为规范税务违法行为检举案件的管理工作,提高检举案件查处质量和效率,市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违法案件检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了《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案件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现印发各单位,请遵照执行。

  对本办法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与市局稽查局联系。

  联系人:周燕联系电话:83931659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违法行为检举案件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违法行为检举案件(以下简称“检举案件”)的管理工作,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举报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行为(以下简称税务违法行为)的权利,提高检举案件查处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违法案件检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以下简称市局举报中心)设在市稽查局;各市国税局稽查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税局稽查局、市内各国税局检查部门设举报管理岗位。市局举报中心和举报工作管理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处理、管理检举材料;

  (二)转办、交办、督办、催办检举案件;

  (三)跟踪、了解、掌握检举案件的查办情况;

  (四)上报、通报举报中心工作开展情况及检举事项的查办情况;

  (五)统计、分析检举管理工作的数据情况;

  (六)指导、监督、检查各级税务机关举报管理的工作;

  (七)负责本级检举奖金的发放和对检举人的答复工作。

  第三条 市局举报中心、各市国家税务局及市内各国家税务局,定期对外公布举报电话号码、邮政编码、通信地址及电子邮箱的网址,设立举报箱、来访接待室,为举报人提供必要条件。

  第四条 举报工作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以下基本素质:

  (一)有较高的思想政治觉悟和较强的政策法律知识;

  (二)文明执法,廉洁自律,原则性强;

  (三)严格遵守保密纪律;

  (四)严格执行回避规定;

  (五)有较强事业心和责任感。

  第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公安、信访、纪检、监察等单位加强联系和合作,做好税务违法案件检举管理工作。

  第六条 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是单位、个人的自愿行为。检举事项经查证属实,为国家挽回或者减少损失的,对实名检举人按照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奖励。

  第二章 检举事项的受理

  第七条 举报中心及举报管理岗位受理检举的范围是: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和虚开、伪造、非法提供、非法取得发票,以及其他税务违法行为。

  第八条 检举可以采用书信、互联网、来访、电话、传真或者检举人认为方便的其他形式提出。

  检举人应当至少提供被检举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税收违法行为线索等资料。检举人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应当实事求是,对提供检举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诬陷、捏造事实。

  第九条 实名检举和匿名检举均须受理。检举人不愿提供自己的姓名、身份、单位、地址、联系方式或者不愿公开检举行为的,应当予以尊重和保密。

  检举人留有真实的联系电话、使用与其营业执照、身份证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上一致的名称、姓名检举的,为实名检举;否则为匿名检举。

  第十条 受理检举的工作人员,要讲究文明礼貌,做到热情和蔼,耐心细致,正确疏导,认真负责。受理来访检举,应当将检举情况写成笔录,向举报人宣读或者交举报人阅读,经确认无误后,由检举人签名或者盖章予以认可,若检举人不予签名盖章,要尊重检举人意见。受理电话举报,应当细心接听,询问清楚,如实记录。

  第十一条 不属于自己受理范围的举报,举报中心及举报管理工作人员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处理权的单位反映,或者将举报材料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

  第三章 检举事项线索分析

  第十二条 检举管理人员要充分依托税收征管信息系统(CTAIS)、综合数据管理等系统,对检举材料提供的案件线索进行认真分析。

  第十三条 检举案件线索的分析要素包括被检举人线索、检举违法行为线索和检举附带证据。

  被检举人线索指被检举人的名称(姓名)、地址、电话、法定代表人等情况。

  检举违法行为线索指偷税、虚开发票、骗税、其他涉税违法行为的税额和作案手段。

  检举附带证据指检举附带的书证、物证等证明税收违法行为线索的证据。

  第十四条 检举案件管理人员要根据检举要素对检举案件进行分析,判断被检举人线索是否齐全;违法行为线索是否清楚,附带证据是否真实可靠。

  第十五条 被检举人线索齐全是指被检举人名称(姓名、法定代表人、纳税登记号)、地址(住址、电话)等内容齐全。

  被检举人线索较齐全是指被检举人名称(姓名、法定代表人、纳税登记号)、地址(住址、电话)等内容虽不齐全,但能根据检举线索通过税收征管信息系统查到被检举人。

  无被检举人线索是指无被检举人名称(姓名、法定代表人、纳税登记号)内容,或者虽有其他线索但不能通过税收征管信息系统查到被检举人。

  第十六条 偷税违法行为线索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不缴、少缴税款的行为;

  (二)在账簿上多列支出,不列、少列收入,不缴、少缴税款的行为;

  (三)以非法抵扣凭证抵扣税款和非法凭证进行所得税税前扣除,不缴、少缴税款的行为;

  (四)进行虚假申报,不缴、少缴税款的行为;

  (五)其他不缴、少缴税款的行为。

  线索清楚是指具备上述所列的五种情形之一,内容具体明确。

  线索基本清楚是指具备上述所列的五种情形之一,主要内容具体明确。

  线索不清楚指无上述所列涉税违法行为内容的。

  第十七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用于抵扣增值税凭证的违法行为线索包括以下内容:

  (一)虚开发票人及与之相勾结的受票人和中间人的名称、姓名、联系电话等情况;

  (二)虚开发票的种类、号码、数量、金额、税额及抵扣等情况;

  (三)虚开发票方和受票方之间资金的结算、流转方式;

  (四)有货虚开中的货物运输方式;

  (五)虚开发票人、受票人或中间人违法所得的分配方式;

  (六)其他涉税虚开的行为。

  线索清楚指具备前款所列(一)至(五)项情形,内容具体明确。

  线索基本清楚指具备前款所列(一)、(二)项规定的主要内容和(三)、(四)、(五)项规定主要内容之一的。

  线索不清楚指无前款所列(一)至(五)项规定内容的。

  第十八条 骗税违法行为线索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骗税企业办理退税情况;

  (二)其他骗税参与人的主要情况:包括与出口退税企业相勾结的其他参与骗税人的名称、姓名、地址、户籍所在地、联系电话等情况;

  (三)骗税企业签订虚假合同、出口地区、货物名称和数量等情况;

  (四)骗税企业货物运输、报关、商检、保险等情况;

  (五)非法买汇和结汇等情况;

  (六)骗税企业非法取得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的情况;

  (七)其他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

  线索清楚指具备本条规定的(一)至(六)项情形,内容具体明确。

  线索基本清楚指具备本条规定的(一)至(六)项情形,主要内容明确。

  线索不清楚指虽具备本条(一)、(二)项规定的内容,但无(三)、(四)、(五)、(六)项规定内容的。

  第十九条 检举附带证据是除检举信、检举电话之外附带的证据,主要包括:

  (一)账簿、凭证、报表、发票、汇款单、收据等书证;

  (二)录音、录相等证据;

  (三)证人证言;

  (四)其他证据。

  检举附带证据可靠是指提供本条第(一)项规定证据的原始资料、能证明所检举的违法行为的。

  检举附带证据较可靠是指提供本条第(一)项规定证据的复印件和第(二)、(三)项规定证据、能证明所检举的违法行为的。

  检举附带证据不可靠是无本条规定的证据。

  第四章 检举事项的处理

  第二十条 举报中心或检举管理人员将检举事项登记以后,应当按照以下方式分类处理:

  (一)检举内容详细、税收违法行为线索清楚、检举附带证据可靠、案情重大、涉及范围广的,作为重大检举案件,经稽查局或者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审批以后,由本级直接查处或者转下级税务机关查处并督办,必要时可以向上级税务机关稽查局申请督办。

  (二)检举内容提供了一定线索,税收违法行为线索基本清楚,检举附带证据比较可靠的,作为一般案件,经稽查局负责人或税务机关负责人审批以后,由本级直接查处或者转下级税务机关稽查局、检查部门查处。

  (三)检举事项不完整或者内容不清、被检举人或税收违法行为线索不明的、检举附带证据不可靠的经稽查局负责人或税务机关负责人审批以后,可以暂存待查,待检举人情况补充完整以后,再进行处理;若被检举人生产经营规模较大、多年未被税务机关实施检查、且有一定税收违法疑点,可将该检举案件转交案源管理或案件评估管理部门予以备案分析。

  (四)不属于稽查局职责范围的检举事项,经稽查局负责人或税务机关负责人审批以后,移交有处理权的单位或者部门。

  第二十一条 市局举报中心对各市国税局稽查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税局稽查局、市内各国税局申请督办的重大检举案件,应当及时审查,提出办理意见,报市稽查局负责人批准以后督办。

  第二十二条 检举事项的处理,应当在接到检举以后的15个工作日内办理,特殊情况除外;情况紧急的应当及时办理。

  第二十三条 经稽查局或者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举报中心可以代表稽查局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向下级税务机关督办、交办或者向有关单位转办检举事项。

  第二十四条 对上级税务机关稽查局及其举报中心督办的检举案件,除了有特定时限者以外,承办部门应当在收到纸质督办函以后2个月内上报查办结果;案情复杂的,报经督办部门批准,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同时上报阶段性的查办情况。上级不要求上报查办结果的交办案件,应当定期汇总上报办理情况。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直接查办的检举案件,应按规定及时全面查结案件,执行部门案件执行完毕5日内将查办结果报告稽查局负责人并回复举报中心。

  第二十五条 已经受理尚未查结的检举案件,再次检举的,可以作为重复案件并案处理。已经结案的检举案件,检举人就同一事项再次检举,没有提供新的线索、资料;或者提供了新的线索、资料,经审查没有价值的,税务机关可以不再检查。

  第二十六条 对实名检举案件,检查人员查结后,应将检查是否与检举一致的情况与举报人沟通,避免重复和越级举报。

  举报中心收到承办部门回复的查办结果以后,可以应检举人的要求将与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办结果简要告知检举人;检举案件查结以前,不得向检举人透露案件查处情况。向检举人告知查办结果时,不得告知其检举线索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不得提供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及有关案情资料。

  第二十七条 市局稽查局检查人员与各市国税局稽查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税局稽查局、市内各国税局举报管理工作人员应分别于案件结案后五、十日内,以电子文档和纸制材料的形式上报查处结果报告,即所有举报案件结案或执行完毕均需报送《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查处情况报告》(具体要求见附件)。

  第二十八条 市局举报中心对各市国税局稽查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税局稽查局,市内各国税局报告的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应当认真审查。对于事实不清、处理不当的,应当通知下级税务机关稽查局或检查部门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重大案件、一般案件,凡检举内容涉及各市国家税务局和市内各国家税务局干部的,由市局稽查局直接查处,不得再转各主管税务机关或检查部门查处。

  第五章 检举事项管理

  第三十条 税收违法行为的检举材料,由市局举报中心或举报管理工作人员统一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局举报中心及举报管理工作人员必须严格管理检举材料,逐件登记检举事项的主要内容、办理情况和检举人、被检举人的基本情况。税务机关不得将收到的检举材料退还检举人。

  第三十二条 督办案件的检举材料应当确定专人管理,并按照规定承办督办案件材料的转送、报告等具体事项。

  第三十三条 检举材料的保管和整理,参照《全国税务机关档案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对于检举案件和有关事项的数量、类别及办理情况,每年度应当进行汇总分析,并报告上级税务机关举报中心。上级税务机关举报中心要求专门报告的事项,应当按时报告。

  第六章 检举人权益保护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及其举报中心应当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依法保护检举人、被检举人的合法权利。

  第三十六条 举报管理工作人员与检举事项或者检举人、被检举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检举人有正当理由并且有证据证明举报管理工作人员应当回避的,经稽查局负责人或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以后,予以回避。

  第三十七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在检举管理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以下保密规定:

  (一)检举事项的受理、登记、处理及检查、审理、执行等各个环节,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格保密,并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压、销毁检举材料。(二)严禁泄露检举人的姓名、单位、地址、联系方式等情况;严禁将检举情况透露给被检举人及与案件查处无关的人员。

  (三)调查核实情况时不得出示检举信原件或者复印件,不得暴露检举人的有关信息;对匿名的检举书信及材料,除了特殊情况以外,不得鉴定笔迹。

  (四)宣传报道和奖励检举有功人员,未经检举人书面同意,不得公开检举人的姓名、单位、地址、联系方式等情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检举人的检举材料或者有关情况提供给被检举人及与案件查处无关的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打击报复检举人,视情节和后果,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税务机关在检举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推诿、敷衍、拖延的,上级税务机关应当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检举管理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工作造成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调离工作岗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

《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查处情况报告》报送要求

  一、《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查处情况报告》规范格式如下:

  关于对******号检举案件查处情况的报告

  1.案件接收时间

  2.案件查处情况

  (1)举报内容及其是否属实。

  (2)对照举报内容逐项检查发现的问题。未发现举报反映问题的,要逐项说明检查过程及采取的方式。

  (3)检查另外发现的问题。

  (4)查补的税款、罚款、滞纳金数额。

  3.结案时间以《税务稽查结论》的下达时间或查补款项的入库为准。

  4.税款、罚款、滞纳金入库时间(未按规定时间入库的说明原因)。

  5.缓办案件的申请日期、期限。

  6.其它需说明的问题。

  7.附送:

  (1)税务稽查报告复印件一份(加盖公章)。

  (2)税务处理决定书复印件一份(加盖公章)。

  (3)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加盖公章)。

  (4)税收完税凭证复印件(加盖公章)。

  二、对实名检举案件、有电话联系方式的,其与检举人沟通情况要在《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查处报告》6“其它需说明的问题”中体现。

  三、对实名举报案件查结后,举报问题属实的,《查处报告》7中规定的项目全部报送。

  四、对匿名举报案件或实名举报不实的案件,《查处报告》7中规定的项目,仅报《执行报告》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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