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浙03刑终342号 王某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0-06-12
摘要:新容公司和正派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或销项发票认证信息、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电子底账进项信息查询、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资金流向表、税务登记表、税务调查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一审查明的王某悌等人以正派公司、新容公司名义为他人虚开或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的份数、税额。

  发文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20)浙03刑终342号

  发文日期:2020-06-19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20)浙03刑终342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悌,男,1977年4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平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平阳县,因本案,于2019年9月2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特珍,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20年3月31日作出(2020)浙0324刑初20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10月31日,被告人王某悌伙同鲍承永(另案处理)、朱乾门(已死亡)等人经事先商量后,租赁平阳县萧江镇通城路26号,成立温州正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雷某为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未开展实际经营活动。被告人王某悌及鲍承永、朱乾门等人在没有实际经营的情况下,领取温州正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共计60余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安徽九洲矿产品有限公司、乐清市柏宜电气有限公司、乐清市嘉诚汽配有限公司等公司,总金额达人民币569万余元,总税额达人民币96万余元。为弥补进项,温州正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让上海检波贸易有限公司、济南典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达人民币565万余元,总税额达人民币96万余元。

  2017年1月4日,被告人王某悌伙同周乃总、白洪守、缪昌跳(均已判刑)等人经事先商量后,租赁永嘉县南城街道龙翔中路40号(现改为沙门路70号),通过代理公司注册成立温州新容贸易有限公司,白洪守为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未开展实际经营活动。被告人王某悌及周乃总、白洪守、缪昌跳在没有实际经营的情况下,领取温州新容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共计120余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温州梦缘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吉林市鸿威包装有限公司、温州捷港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等公司,总金额达人民币1133万余元,总税额达人民币192万余元。为了弥补进项,温州新容贸易有限公司让沈阳市轩珏商贸有限公司、沈阳润讯思商贸有限公司、上海检波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达人民币1107万余元,总税额达人民币188万余元。

  2019年9月21日,被告人王某悌在浙江省被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被告人王某悌及同案人员白洪守、周乃总、缪昌跳、鲍承永的供述,证人翁某、陈某、孙某、金某、雷某、王某、林某的证言,新容公司和正派公司的销项发票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发票认证信息、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电子底账进项信息查询、税务机关发票发售清册、对公银行账户明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资金流向表、税务登记表、税务调查材料、企业档案及章程、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辨认笔录、归案经过、人口信息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二)追缴被告人王某悌违法所得人民币14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王某悌上诉称,一审对其犯罪数额和犯罪地位认定错误,量刑畸重、失衡,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理由:(1)自己仅帮正派公司介绍虚开价额400多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获利三四千元,帮新容公司介绍温州梦缘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温州捷港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虚开价额300多万元、税额50多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其他虚开行为无关;(2)自己没有入股和参与正派公司、新容公司的设立事宜,只给二家公司介绍客户入股,介绍虚开发票,起次要作用,并非主犯;(3)自己有坦白、立功情节。辩护人辩护称,王某悌可能有立功情节,系初犯,家庭困难,涉事公司已补缴税款,国家未损失,一审量刑过重,建议减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相关上诉、辩护意见,评析如下:

  1.被告人王某悌是否参与设立正派公司、新容公司及其犯罪地位认定。经查,(1)同案人鲍承永供述,其帮助王某悌、朱乾门等人成立空壳公司用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王某悌、朱乾门、金应管及其找雷某商谈正派公司成立事宜,约定由雷某挂名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股东是王某悌、朱乾门、金应管,王某悌、朱乾门先出资,其因没钱故前期未出资;公司成立前期,其打听成立公司流程事宜,和朱乾门共同租赁办公场所,购买办公用品、设备,公司成立后其在公司帮忙看门、接待;公司以王某悌为主,发票都是他开的,共领了3个月发票,王某悌说开了600万发票,王某悌共付其3万元左右。证人雷某证言,邻居“阿蒙”(谐音,因车祸去世)将其约到一个酒店,与在场的王某悌、鲍承永说要办一个公司,让其当法定代表人,其什么都不用做,每月工资5000元,该三人陪其办理了正派公司的营业执照,其接到税务部门电话才知道其与金应管被登记为股东;其每月去公司一二天看看他们做的怎么样,平时是王某悌、鲍承永在管理,他们有办公桌,“阿蒙”让自己不用去公司,工资一直未给。鲍承永、雷某均辨认出王某悌。(2)同案人白洪守供述,周乃总、朱昌跳与其注册新容公司后,周乃总带其到王某悌家中,之后缪昌跳带其到永嘉税务局领了发票,第一个月领25张,共领了三个月,其分到18000元;新容公司的发票基本是王某悌、缪昌跳负责,王某悌说了算,他是幕后老板;王某悌对其说,如果公司开发票出事,因为其是法人,让其承担,其就提出把公司注销,王某悌就出钱让其把公司注销了。同案人周乃总供述,其在新容公司扫地、倒茶、开车,白守洪每月给其4000元,缪昌跳负责外销,王某悌负责开票,白守洪负责领票。同案人缪昌跳供述,新容公司没有生产经营,就是卖发票,其将银行卡借给王某悌使用,与白守洪、周乃总、王某悌赚到钱平分,共分给其2万元左右,包括其开车1万多元、买电脑等设备16000元,房租是王某悌让其支付。上述同案人辨认指出王某悌。以上2节中的同案人供述与证人证言,或多名同案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王某悌结伙虚设正派公司、新容公司,用于虚开值税专用发票牟取非法利益,及王某悌负责虚开发票等事实,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宜认定系从犯。王某悌供述自己介绍虚开发票,亦印证其参与虚开发票这一重要环节。

  2.王某悌的犯罪数额。新容公司和正派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或销项发票认证信息、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电子底账进项信息查询、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资金流向表、税务登记表、税务调查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一审查明的王某悌等人以正派公司、新容公司名义为他人虚开或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的份数、税额。王某悌参与了以该二家公司虚开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活动,依法应对犯罪总额承担全责。

  3.王某悌有无坦白、立功情节。王某悌归案至今,始终辩解自己介绍他人购买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如实供述主要罪行,不构成坦白。王某悌关于提供他人犯罪的线索,尚未查证属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悌伙同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判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王某悌提出的上诉意见,与查证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其请求从轻改判,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国智

  审判员 陈雁

  审判员 方彬微

  2020年6月12日

  书记员 陈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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