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苏1283刑初440号 翟某平、吴某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4-26
摘要:被告人翟某平、吴某俊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被告人翟某平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吴某俊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应分别予以惩处。

  发文字号:(2020)苏1283刑初440号

  发文日期:2021-05-10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苏1283刑初440号

  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平,男,住泰州市姜堰区。因本案,于2020年3月19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3月18日经本院决定并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21年4月21日经本院决定并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钱文祥,江苏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俊,男,住泰州市姜堰区。因本案,于2020年3月20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3月18日经本院决定并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20〕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平、吴某俊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中止审理,后于2021年4月16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平及其辩护人钱文祥、被告人吴某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7年4月,被告人吴某俊为抵扣税款,在其挂靠的江苏永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通锟飞贸易有限公司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翟某平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翟某平介绍鞠年兰(另案处理)为被告人吴某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600000元的,税款合计人民币87179.46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被认证抵扣。

  案发后,被告人翟某平、吴某俊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俊已补缴了抵扣的税款人民币87179.46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唐永炎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常住人口登记表,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及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

  二、虚开发票

  1、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期间,被告人吴某俊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翟某平为其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人翟某平介绍鞠年兰为被告人吴某俊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2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3400000元。其中8份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800000元,已被被告人吴某俊用于结算工程款,剩余4份增值税普通发票至案发前未使用。

  2、2016年11月,被告人翟某平介绍鞠年兰为蒋庆贵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3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300000元,已被蒋庆贵用于公司入账。

  3、2017年3月,被告人翟某平介绍鞠年兰为夏国林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4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400000元,已被夏国林用于公司入账。

  4、2018年2月,被告人翟某平在其挂靠经营的泰州市兴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鑫环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民主建设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凌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连云港前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连云港恒贵建材有限公司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鞠年兰为自己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25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2432308元,其中14份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1406308元被被告人翟某平用于结算工程款,剩余11份增值税普通发票至案发前未使用。

  案发后,被告人翟某平、吴某俊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同案人鞠年兰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及抓获记录情况说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某平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吴某俊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平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人吴某俊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均系情节严重,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平、吴某俊犯有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建议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被告人翟某平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上至二十万元以下;以虚开发票罪判处被告人翟某平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翟某平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建议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被告人吴某俊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上至二十万元以下;以虚开发票罪对被告人吴某俊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俊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翟某平、吴某俊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翟某平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翟某平涉嫌虚开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性及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翟某平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情节:1、被告人翟某平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翟某平认罪认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在庭审前,被告人已愿意积极缴纳罚金,故可以对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3、翟某平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仅仅是介绍作用,并未从中获利,被告人翟某平虽犯有数罪,但没有再犯危险,社区矫正机关亦认定其具有社区矫正条件。综上,恳请法庭考虑被告人翟某平从轻处罚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翟某平、被告人吴某俊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翟某平自愿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51000元;被告人吴某俊自愿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4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平、吴某俊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被告人翟某平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吴某俊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应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翟某平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人吴某俊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均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翟某平、吴某俊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翟某平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翟某平多次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犯罪情节严重,且犯有数罪,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从轻、从宽处罚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翟某平、吴某俊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平、吴某俊主动向本院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被告人吴某俊已补缴抵扣的税款,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平、吴某俊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均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吴某俊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某平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1日起至2022年1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俊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杨 茜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杉杉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 第一款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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