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和延长有效期的决定 宁财规发〔2023〕3号 2023-03-24 各市、县(区)财政局,各相关单位: 为了维护法治统一和政令畅通,提高依法行政、依法理财效率,根据中央、自治区有关政策精神和法律法规规定,自治区财政厅对财政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现决定: 一、修改3件行政规范性文件。 二、延长1件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 2023年3月24日 (此件公开发布) 自治区财政厅决定修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宁财规发〔2017〕12号)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水利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4〕8号)、《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四项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0〕58号)《财政部关于修改部分文件条款的通知》(财税〔2023〕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2.将第二条“专项用于”修改为“主要用于”。 3.将第三条修改为“水土保持补偿费全额上缴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4.将第六条修改为“水土保持补偿费由税务部门负责征收。其中: (一)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和矿产资源项目建设期间,按照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权限,由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二)矿产资源项目开采期间的水土保持补偿费,遵循矿产资源所在地管理原则,由矿产资源所在地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三)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由生产建设活动所在市、县(区)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5.将第八条修改为“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标准,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厅会同水利厅另行制定。” 6.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时限自发出缴费通知之日起10日内由税务部门征收到位。” 7.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定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额,并向缴纳义务人送达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通知单。缴纳通知单应当载明占用土地面积(矿产资源开采量、取土挖沙采石量、弃土弃渣量)、征收标准、缴纳金额、缴纳时间和地点等事项。” 8.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各级税务机关征收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纳入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统一使用《中央非税收入统一票据》。” 9.删除第十六条第二款。 10.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各级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部门,要将水土保持补偿费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国库,不得截留、占压、拖延上缴。” 11.删除第四章“使用管理”。 12.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缴纳义务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有关规定处理处罚。征收机构发现缴纳义务人存在上述情形的,移交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处罚。” 13.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14.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自治区水利厅、中国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负责解释。” 15.将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施行有效期延长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宁夏回族自治区文艺作品奖励扶持项目(扶持)资金管理办法》(宁财规发〔2021〕3号) 1.将第三条中的“文艺作品奖励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优秀文艺作品奖励办法》(宁宣发〔2019〕97号)执行”修改为“文艺作品奖励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优秀文艺作品奖励暂行办法》(宁宣发〔2022〕61号)执行”。 2.将第十条修改为“文艺作品扶持标准: (一)影视剧剧本(含电影、纪录电影、动画电影、微电影,电视剧、电视纪录片、电视动画片、网剧等)、广播剧剧本。优秀档次给予不高于10万元的资金扶持,良好档次给予不高于5万元的资金扶持。 (二)文学作品(文艺评论、网络文学)。优秀档次给予不高于10万元的资金扶持,良好档次给予不高于8万元的资金扶持。 (三)音乐、舞蹈重点作品。优秀档次给予不高于10万元的资金扶持,良好档次给予不高于5万元的资金扶持。 (四)书法、美术、摄影、曲艺、民间文艺作品。优秀档次给予不高于5万元的资金扶持,良好档次给予不高于3万元的资金扶持。书法、美术、摄影作品视重要时间节点或者主题创作情况给予扶持。 (五)组织化创作文艺项目。对于自治区重要组织化创作项目的影视剧剧本、广播剧剧本、舞台剧剧本以及音乐词曲创作,可根据需要给予一定资金扶持。” 三、对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修订<宁夏担保体系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宁财(金)发〔2020〕420号)修订后重新公布的《宁夏担保体系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进行修订 1.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担保体系建设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由自治区财政预算设立,专项用于为在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进行融资贷款的中小微企业(含小微企业主)、个体工商户、农户、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等中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以及符合条件的战略性新型产业企业(以下简称中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发展提供融资担保的担保机构和再担保机构增强担保实力,防范风险,改善中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融资环境的专项资金。” 2.将第四条修改为“中小微企业的认定标准按照中小企业划型标准有关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执行;小微企业主的认定标准按照国家融资担保基金的认定标准执行;农户认定标准按照支持小微企业融资税收政策有关规定(财税〔2017〕77号)执行;战略性新兴产业企业的认定标准按照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分类标准有关规定(国家统计局令第23号)执行。若国家相关部门出台新标准,按新标准执行。” 3.增加三项,作为第六条第(六)、(七)、(八)项:“(六)未偏离主业盲目扩大经营范围,未为政府债券发行提供担保,未为政府融资平台融资提供增信,未向非融资担保机构进行股权投资。 (七)在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信息报送系统(http://coids.miit.gov.cn)”报送小微企业担保信息的。 (八)除政策规定的免收担保费业务外,2023年申报补贴的不收费业务占比占申报补贴业务总额不得超过70%;2024年申报补贴的不收费业务占比占申报补贴业务总额不得超过40%;2024年以后应收尽收。” 4.删除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将第(四)项修改为“(三)对承接自治区政府出台的各类政策性免费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一个年度按承担担保责任金额的2%予以补助,最高不超过10万元,但政策性免费担保业务规定有奖励补助机制的除外。 将第(五)项修改为第(四)项。 将第二款修改为“本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四)项可同时享受”。 5.将第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申报期间抽逃注册资本金”; 增加三项作为第十三条第(五)、(六)、(七)项:“(五)对列入自治区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名单内的担保机构,上一年度绩效评价结果为“中”以下的; (六)不符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有效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基金作用切实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6号)等国家相关政策规定的; (七)未按规定通过工业与信息化部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和信息审核系统报送业务信息的。” 6.将第十四条中的“会计年度”修改为“年度”。 8.将第十八条本办法施行有效期延长至“2026年3月31日。” 此外,对修改后的相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另将本次修订后的文件全文附后。 自治区财政厅决定延长有效期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宁夏回族自治区属文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宁财规发﹝2021﹞1号),有效期延长至2025年3月31日。 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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