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海关行政复议决定 第五十七条 【复议决定的作出】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本办法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由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海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以海关行政复议机关的名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经过听证的行政复议案件,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审查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照本办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五十八条 【复议审理期限】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三十日: (一)决定举行行政复议听证; (二)申请人书面申请延长期限; (三)有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四)申请人、第三人提出新的事实或者证据需要进一步调查; (五)影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其他情况。 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延长行政复议期限,应当制作《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并且送达当事人。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五十九条 【复议变更】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变更该行政行为: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但是内容不适当; (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未正确适用依据;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行政复议机关查清事实和证据。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变更决定,但是第三人提出相反请求的除外。 第六十条 【复议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违反法定程序; (三)适用的依据不合法; (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但是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 【责令重作】海关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未规定期限的,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期限为六十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二条 【禁止不利变更原则的例外】海关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除下列情形外,被申请人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行为: (一)不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行为将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二)原行政行为适用的依据不合法,适用合法的依据需要依法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行为; (三)被申请人查明新的事实,根据新的事实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海关规章的强制性规定,需要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行为; (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海关规章规定应当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行为; 第六十三条 【确认违法】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不撤销该行政行为,但是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一)依法应予撤销,但是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二)程序轻微违法,但是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责令履行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是不具有可撤销内容; (二)被申请人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申请人仍要求撤销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三)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履行没有意义。 第六十四条 【责令履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第六十五条 【确认无效】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申请人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该行政行为无效。 第六十六条 【复议维持】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 第六十七条 【复议驳回】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说明理由。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第六十八条 【被申请人不提交书面答复等情形的处理】被申请人未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无效或者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但是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第六十九条 【涉及行政赔偿的复议决定】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不予赔偿的,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时,应当同时决定驳回行政赔偿请求;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变更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无效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还可以同时责令被申请人采取补救措施。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变更罚款,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其他违法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权的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的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第七十条 【复议调解】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签章,并加盖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审查或者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七十一条 【复议和解】当事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和解内容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海关规章的强制性规定。 当事人达成和解后,由申请人向海关行政复议机构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终止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愿的除外。 第七十二条 【复议决定书的内容、送达】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且送达当事人。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住址、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联系方式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第三人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住址、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联系方式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三)被申请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四)申请人申请复议的请求、事实和理由; (五)被申请人答复的事实、理由、证据和依据; (六)行政复议认定的事实和相应的证据; (七)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具体理由和法律依据; (八)行政复议决定的具体内容; (九)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和具体管辖法院; (十)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海关行政复议机关的印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七十三条 【复议决定书的补正】《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后,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发现《行政复议决定书》有需要补充、更正的内容,但是不影响行政复议决定的实质内容的,应当制发《行政复议决定补正通知书》,并且送达当事人。 第七十四条 【复议意见书】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期间发现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违法、不当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对被申请人纠正执法行为、改进执法工作提出具体意见。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将纠正相关违法、不当行政行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情况报告海关行政复议机关。 第七十五条 【风险提示函和复议建议书】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在行政复议期间发现海关行政执法中存在制度性、系统性风险的,可以制作《风险提示函》,提醒相关业务主管部门重视执法风险、加强业务指导;或者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向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改进执法的建议。 《风险提示函》《行政复议建议书》应当报送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主要负责人,抄送被申请人和其他相关海关单位、部门。 第七十六条 【责令被申请人履行复议决定】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意见书。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的,可以申请海关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履行。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发现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制作《责令限期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并且可以约谈被申请人的有关负责人或者予以通报批评。 第七十七条 【强制执行】申请人、第三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海关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行政行为的海关行政复议决定,由被申请人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行政行为的海关行政复议决定,由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行政复议调解书,由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八条 【复议决定的公开】海关行政复议机关根据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的公开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行政复议决定书向社会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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