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确把握“混合销售” 避免增加纳税成本

来源:中国税务网 作者:何晓霞 人气: 时间:2009-08-12
摘要:  2009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新增值税条例及新增值税细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以下简称新营业税条例及新营业税细则...

  2009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新增值税条例及新增值税细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以下简称新营业税条例及新营业税细则)重新修订实施,对混合销售行为重新进行了规范,从税法制定的原则上来说,一项行为如果缴纳增值税就不应再缴纳营业税,但原法下却存在着重复纳税的情形,因此,纳税人应当关注有关政策的变化,以免增加纳税成本。

  把握“混合销售”认定新标准
  根据新增值税细则第五条及新营业税细则第六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营业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除特殊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缴纳营业税。

  这里需要提醒注意,上述规定所称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营业税应税劳务是指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4]第26号)第四条对什么是“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进行过解释,是指纳税人的年货物销售额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的合计数中,年货物销售额超过50%,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不到50%。但该条解释已被《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增值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财税[2009]17号)文件废止。而新增值税细则所规定的:“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是指纳税人的年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占年应税销售额的比重在50%以上。”是针对是否为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其中一个条件的限定,因此,判断以从事什么行业为主已不适用上述比例的规定。

  那么新法下应该以什么为判定的标准呢?在实际工作中,笔者认为纳税人应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20号)文件的规定来执行。即,“既缴纳增值税又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原则上按照其税务登记时自行申报的主营业务应缴纳的流转税税种确定征管归属;企业税务登记时无法确定主营业务的,一般以工商登记注明的第一项业务为准;一经确定,原则上不再调整。”

  简而言之,判定企业从事的是什么主业,应该掌握两个原则,即,如果登记为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混合销售就应该缴纳增值税;如果登记为以从事营业税应税劳务为主,混合销售就应该缴纳营业税;对既缴纳增值税又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如某企业即从事货物的生产同时又从事建筑业的,以其税务登记时自行申报的主营业务应缴纳的流转税税种确定。

  混合销售行为认定遵循四项原则
  在实践中,无论是企业还是税务机关,容易对混合销售行为会出现不同的理解。因此,笔者建议应从以下几个四项原则来判定是否属于混合销售行为。

  第一、根据上述原则判定属于哪种纳税人,即主要从事的什么行业,是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还是从事营业税应税劳务的企业。

  第二、混合销售行为仅涉及货物销售及营业税应税劳务,而不涉及营业税销售不动产及转让无形资产,也不涉及增值税应税劳务。

  第三、强调销售货物与提供应税劳务或提拱应税劳务与销售货物的价款是同一项行为,并且销售货物与提拱应税劳务之间存在从属关系。例如,某企业以设备销售为主,并为客户提供安装服务,某日销售一项设备并为客户安装,如果没有该销售行为,就不会发生对货物的安装行为,因此该项设备销售业务属于同一项行为,并且安装劳务与销售货物具有从属关系,因此,对该项混合销售行为就应缴纳增值税。但对其他从事营业税应税劳务的企业来说,如果为了得到一项安装业务同时提供所安装的货物的,则应缴纳营业税。

  第四、注意企业的经营方式,以什么方式经营对确认混合销售也十分重要。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征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22号)四、关于混合销售征税问题规定:“根据细则第五条法规,以从事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销售的单位与个人,其混合销售行为应视为销售非应税劳务,不征收增值税。但如果其设立单独的机构经营货物销售并单独核算,该单独机构应视为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性单位,其发生的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征收增值税。”2009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一系列已失效或废止文件清单对此条并没有废止。因此,如果一个从事设备安装为主同时兼营销售设备的企业,其发生混合销售行为应征收营业税,但如果设立单独的机构为客户提供设备并单独核算,该单独设立的机构发生的混合销售行为应征收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4]第26号]第三条关于销售无线寻呼机、移动电话征税问题规定,电信单位(电信局及电信局批准的其他从事电信业务的单位)自己销售无线寻呼机、移动电话,并为客户提供有关的电信劳务服务的,属于混合销售,征收营业税;对单纯销售无线寻呼机、移动电话,不提供有关的电信劳务服务的,征收增值税。

  财税字[1994]第26号文件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第四条第二项规定:“从事运输业务的单位与个人,发生销售货物并负责运输所售货物的混合销售行为,征收增值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财税[2009]61号)文件对此条款做了失效处理。依据新规定,意味着从事货物运输的单位与个人,发生销售货物并负责运输所售货物的混合销售行为,自2009年1月1日起应征收营业税。

  销售货物并提供安装劳务的特殊税务处理
  随着市场竞争的日益激烈,不少企业会增加自身服务的厚度,往往会在销售产品的同时,免费提供安装等后续服务。对此,笔者提醒企业,注意销售货物并提供安装劳务的特殊税务处理。

  根据新增值税细则第六条及新营业税细则第七条规定,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营业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营业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及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一是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二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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