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跨市(地)县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黑国税发〔2008〕116号 2008-07-04 税屋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关于省内跨市县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自2022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9号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关于发布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本法规第四条条款废止。
为加强跨市(地)县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国家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以及黑龙江省财政厅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关于印发〈跨市县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黑财预〔2008〕19号)精神,现就我省居民企业跨市(地)县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场所的有关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跨市(地)县总分机构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集中缴税、汇总清算、财政结算”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统一计算,是指居民企业应统一计算包括各个不具有法人资格营业机构在内的企业全部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 分级管理,是指总机构、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都有对当地机构进行企业所得税管理的责任,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分别接受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管理。 集中缴税,是指统一计算的应纳税额,由总机构按季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另有规定除外)。 汇总清算,是指在年度终了后,总机构负责进行企业所得税的年度汇算清缴。 财政结算,是指省级财政通过结算方式保障总、分机构的既得利益,对企业所得税增量进行分配。 二、跨市(地)县总分机构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由总机构根据当期实际利润额,统一按季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在规定期限内按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经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可以按照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4预缴企业所得税。预缴方式一经确定,当年度不得变更。 总机构在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应依照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汇总纳税企业的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各分支机构不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三、总分机构均应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和税种登记,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四、[条款废止]分支机构的各项财产损失,应由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并出具证明后,再由总机构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五、黑龙江省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哈尔滨卷烟总厂)2008年度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仍按照《关于明确哈尔滨卷烟总厂企业所得税分配办法的通知》(黑财预〔2007〕50号)规定,由总机构根据统一计算的企业当期实际应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按照总分机构应分摊的比例在总分机构之间进行分摊,并按规定在季度终了后10日内,将填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报送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同时下发各分支机构。总分机构应在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就其分摊的所得税额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年度终了后,总机构负责进行企业所得税的年度汇算清缴,统一计算企业的年度应纳所得税额,抵减总分支机构当年已就地分期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后,多退少补税款。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收到总机构报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后10日内,应通过邮寄等方式,及时传送给各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六、居民企业在同一市(地)内跨区和县域内跨乡镇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场所,其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由各地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研究确定。 七、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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