点评引起建筑业税企业争议的主要源头

来源:视野论坛 作者:肖宏伟 人气: 时间:2010-09-06
摘要:建筑业混乱的主要根源在于对221号文件理解的争议,总局对此也没有具体解释,也不好解释。基层只能是怎么样理解就怎么样执行,于是建筑企业深受其苦。但156号文件是一个积极的信号,我相信,2010年建筑业纳税人,虽然不有一些“彷徨与呐喊”,但建筑企业的日子要比过去好得多。156号功不可没。[

  从这篇咨询解答文章里可以看出,河北地税的这种做法国家税务总局并不认可,难道还要执行下去?昨天早上在税务局的时候,税务局的人不管我们怎么说,就给我们回答一句话:你们的这种情况我们也知道,但是这是上头下达的规定,我们地方只好执行!也许他们并没有错,毕竟是上头下达的指令,下边不办也不行,这点我可以理解,不可理解的是下达此规定的河北省地税局。同是在河北,上个月我才在张家口办了计量款,这两天我又先后打听了一些项目在保定和邯郸涉县的地税局关于这个规定的执行情况,得到的答复是可以不征收企业所得税,但是得在注册地所在税务机关开局所得税缴纳证明,如果是这样事情就还有回旋的余地,但从另外一个方面则反应出河北地税的这种做法是很不得企业的心!否则的话为什么不坚决执行下去呢?还是心虚啊!就像昨天下午我继续去跟税务局的人交涉一样,开始的时候还是死说他们只能按照规定执行,后来我们将企业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与河北地税下达的的规定有冲突的部分)及某些企业向国家税务总局的咨询情况给税务局局长看,看了之后他们税务局的人一味想按照省地税局下的规定的执行的想法开始动摇了,看来我们中午收集的材料有点威慑力和说服力的。后来税务局长又根据我说的情况向周边的税务局打听,根据周围各局反映情况,听到别的局关于此规定的具体执行情况后终于松口了,我也松了口气。假如人家真的只按照省地税局下的规定执行就地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话我也没辄,也许那样我只能反映给国家税务总局寻求解决方法了,那样我还会很长时间睡不好觉,我们的企业仍然在短时间内收到此规定的牵连,影响我们的正常生产经营。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的驻外机构被经营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企业所得税,总公司的公司注册所在地的当地税务机关是不允许抵扣这一部分税款的,那样的话岂不就是白交了?试问,哪个公司会允许自己的驻外机构这么做呢?分明是一种不合理合法的剥夺!河北地税,你凭什么?希望河北地税局尽早就此规定给广大外省进冀经营的建安企业一个合理明确的答复,谢谢!地方各种税费的征缴应以国家税务总局颁发的相关法律法规为依托,在不相冲突的情况下依据地方实际情况予以制定地方税务法规,那样才是合法合理,企业才不会有异议,那样也不会损害河北的税收收入,企业才会主动配合税务局进行各项税收的征缴。

  以前很少跟税务局打交道,这回终于是不可避免的交上锋了,过程是艰难的,但结果还算满意,自己也了解了一些相关的税务知识,以后还得多学学税法,否则下回出了新的问题自己还得头疼去应付,有备无患才能从容应付啊!以上纯属个人观点,似乎有点过激,希望高人多多指点,批评指正,本人将不甚感激!

  您归哪个税务局管啊.我们是新华三分局在收.也是这样的问题.真恼火啊.起诉的心都有了.

  河北地税这个文件有瑕疵,但是按照新企业所得税应该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的。

  这个河北文件存在三问题:

  问题一:关于时效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的这个国税发[2008]28号文件生效日期是2008年3月10日,但是河北省的这个冀地税函{2007}255号发布日期是2007年十一月一日,执行日期应该是默认的新企业所得税有效时间2008年1月1日。

  从时效上我们可以看到河北省发布这个规定冀地税函{2007}255号的时候先于国税发[2008]28号,这明显的看到河北省想极力尽早扩大自己税源的期望。然而他其中的规定却与国税发【2008】28号相关规定有差距。这个差距在下一个问题进行阐述。

  问题二:国税发[2008]28号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中第三条“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意思是,项目部一级别机构在当地进行的是预缴行为,然而冀地税函{2007}255号的文件中定的却是“就地定率征收”。这二者之间概念明显有很大差距,一个预缴,一个定率征收。所以冀地税函{2007}255号的这个就地定率征收与国税发【2008】28号文件中的某些术语有冲突,按照上位法与下位法的相关法学概念,冀地税函{2007}255号文件应该无效。

  问题三:国税发[2008]28号文件中第二章与第三章明确了分支机构与总机构之间所得税征管的一些具体规定,但是冀地税函[2007]255号文件却没有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执行,或者可以说,冀地税函{2007}255号文件文件严重违背了国税发【2008】28号文件的规定。

  从上述问题我们可以看到河北省地方税务局的规定由于出台时间先于国家规定,以致在很多条款及术语上明显抵触了国家的有关规定。应该这个河北省的有关规定判以无效。

  但是从行政法的原则我们作为项目部一级别的单位如果在河北省遇到地税局执行这个文件,我们必须先行按照河北省地税的有关规定执行(这属于行政主体的行政职权支配性的特征体现),然后我们再对其中相关文件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但是最好进行行政复议,因为你所针对的是冀地税函{2007}255号文件的规定,这是个抽象的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既审核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还会审核行政行为的合理性。但是行政诉讼却只是审核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我单位在齐齐哈尔施工,从2006年开始就要求我们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了。我已经有两年多没有睡好觉了。不缴就检查一次接一次,税务事项通知书一份接一份。唉,哪里有个说理的地方啊。

  国税函(2009)221号文件:以总机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二级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身份的,应视同独立纳税人计算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不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的相关规定

  外出施工项目经理部是不用办理工商登记的,内部的章程决议能否成为分支机构的身份证明呢?如果税务部门不认可是否就得就地缴纳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2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加强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现对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中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二级分支机构的判定问题?

  二级分支机构是指总机构对其财务、业务、人员等直接进行统一核算和管理的领取非法人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总机构应及时将其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名单报送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并向其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及时出具有效证明(支持证明的材料包括总机构拨款证明、总分机构协议或合同、公司章程、管理制度等)。

  二级分支机构在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由总机构出具的二级分支机构的有效证明。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二级分支机构进行审核鉴定,督促其及时预缴企业所得税。

  以总机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二级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身份的,应视同独立纳税人计算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不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的相关规定。

  二、关于总分支机构适用不同税率时企业所得税款计算和缴纳问题

  三、关于预缴和年度汇算清缴时分支机构报送资料问题

  四、关于应执行未执行或未准确执行国税发[2008]28号文件企业的处理问题

  五、国税发[2008]28文件第二条第二款所列企业不适用本通知规定。

  六、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一个建筑业纳税人的彷徨与呐喊

  这篇文章系中国会计视野网友原创CPA771026原创,是对眼下建筑业企业所得税纳税困境的一种有感而发。具体文章出自http://bbs.esnai.com/thread-4672057-1-1.html现在本博予以全文转载,恳请主管税务当局予以考量!

  二份自相矛盾的国税函文件 ____国家税务总局难道想整跨建筑业?

  今年的夏天热得有点过头!

  昨天报道,北京持续高温创气象记录历史同期最高值,闷!

  这对建筑业从业人员,特别是财务人员来说,算“小菜一碟”、“家常便饭”,但国家税务总局的一纸文件,比60度的高温还要煎熬。

  让人烦透心的就是这国税函[2010]156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2010年4月19日发布,2010年1月1日起执行。主要内容及焦点在于第三条规定:“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应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并由项目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

  但问题还不仅仅在此,2010年1月26号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国税函[2010]39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企业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为:“建筑企业跨地区设立的不符合二级分支机构条件的项目经理部(包括与项目经理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应汇总到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构统一计算,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的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也可以解读为,建筑企业总机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应汇总到总机构来缴纳!!

  天啊,短短几个月的时间,居然出了这么二份自相矛盾的文件,这实在不是国家税务总局的水平反映和行事风格?!

  第一,156号文与39号文的规定相抵触怎么处理?156号文又没说废除39号文,那说明39号文还是有效?但根据立法的一般性规定,后文与前文不一致的,一般以后文规定为准,令人头大?我们只能做这样的瞎猜想:39号文是国税总局在各大建筑企业集体抵制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后出台的对建安企业的安抚。后面各地税务局不干了:要是国税总局以39号文为准,税收完不成别怪我。于是,159号文紧急出台,既不规定前文无效,给建筑企业一个说法,又不说前文有效,给各地税务留个“抢钱”空间。难怪有人说:税务局他们在“击鼓传花”,“花”落我们家,一看,却是支带刺的玫瑰花,哈哈哈!!?

  第二,二个文件规定的不一致,给税务部门留下执法裁量的空间,加大我们的工作难度和压力,说你行你就行,说你不行就是不行,难办。实际情况也是这样,我们与当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沟通过,他们的回答非常干脆:你们在外地缴的,我们统统不认,不予抵扣。

  第三,人大通过的《企业所得税法》和国务院制定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都明确规定: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所得税税率,而应纳税所得额是以季、年度报表所反映的利润总额为基础加减调整项目计算得出的,156号文却规定是以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一定百分比来缴纳,谁赋予国家税务总局这么大的权力!并且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预缴,如果项目亏损或者项目真正的盈利所应纳的所得税金额比预缴数还少怎么办?156号文说“总机构年终汇算清缴后应纳所得税额小于已预缴的税款时,由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或抵扣以后年度的应缴企业所得税。”,这未免有点天真:在外地缴了税,回机构所在地退税,怎么可能呢?!

  第四,对建筑施工企业来说,原来的竞争就是异常激烈,僧多粥少,处于“产业链的最末端”,毛利空间已被“榨”得喘不过气来,资金链也是紧绷的很,156号文的出台简直是“屋漏偏逢下雨天”__“雪上加霜”:1、加重资金压力。各地在执行156号文时,都是要求一开营业税发票就预征,而原来却是在季末或年末,企业可以统筹安排。另外,如上第三条所说得,很有可能存在阶段性多缴税的情况。2、可能加重税负。现在好多工程都是几个法人组成联合体投标,业主只认一个主办单位,外出经营证等一些税务事项都是由主办单位来办理,在没有出台操作细则前,如果预缴税款单只开给主办单位,那其他单位怎么去抵扣?同样,一个集团中标,集团所属的几个法人单位同时参加施工,也会存在这样的问题。3、加大作业成本。原来在外地施工,只需“应付”地税,现在又加上个国税,如在税源紧张的地方,不异于另一只“猛虎下山”!

  呜呼,路漫漫其修远兮,吾将如何“上下而求索”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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