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调整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标准加强煤炭生产安全费用使用管理与监督的通知[全文废止] 财建[2005]168号 2005-04-08 税屋提示——
1.依据财政部令第83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二批]的决定,自2016年8月18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财企[2012]16号 财政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自2012年2月24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3..依据国家安监总财函[2011]4号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征求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函,自2011年1月10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进一步加大煤炭生产企业对安全生产设施的投入,现对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和<关于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财建[2004]119号)中涉及煤炭生产安全费用(以下简称“安全费用”)提取标准和使用管理等方面的内容进行调整和完善。具体通知如下: 一、调整安全费用提取标准 (一)大中型煤矿 1.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自然发火严重和涌水量大的矿井吨煤不低于8元,其中:45户重点监控煤炭生产企业吨煤不低于15元(名单附后); 2.低瓦斯矿井吨煤不低于5元; 3.露天矿吨煤不低于3元。 (二)小型煤矿 1.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自然发火严重和涌水量大的矿井吨煤不低于10元; 2.低瓦斯矿井吨煤不低于6元。 煤炭生产企业应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根据安全生产实际需要,科学合理地确定安全费用具体提取标准,并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财政部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机构和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安全费用提取标准一经确定,煤炭生产企业不得随意改动。确需变动的,经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财政部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机构和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后,从下一年度开始实施。 二、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集中煤炭生产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 三、完善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的监管措施 煤炭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已经确定的标准及时、足额提取安全费用,并按规定用途全部用于煤矿安全生产方面的支出。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地方政府有关部门特别是煤矿安全监管机构,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科学、有效的措施加大对煤炭生产企业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相关情况的监督检查,充分发挥此项资金的使用效益。 四、本通知未涉及事宜,仍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和<关于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财建[2004]119号)执行。 五、本通知自2005年4月1日起执行。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将本通知转发到境内所有煤炭生产企业。 税 屋附件:45户重点监控煤炭生产企业名单 财政部 2005年4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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