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令2006年第149号 海关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2006-05-31
摘要:与货物一起申报进口并在《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的原产地,以及正常配备的附件、备件、工具及介绍说明性材料的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第十一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申报享受特别优惠关税待遇的进口货物的,应当向海关提交以下文件:

  (一)出口受惠国原产地证书签发机构签发的,并由该国海关于出口时加盖印章的原产地证书(格式见附件2);

  (二)在出口受惠国签发的联运提单,或者国际联运始发的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签发的联运提单;

  (三)来自出口受惠国的原始商业发票。

  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运输的进口货物,还应当提交中国海关认为必要的能证明符合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有关文件。

  第十二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向海关提交的原产地证书,应当由受惠国官方机构签发,其有效期为自签发之日起180日。

  原产地证书用A4纸印制,所用文字为英文;原产地证书应当由下列颜色的一份正本和三份副本组成:正本为米黄色,副本为浅绿色。副本包括第二副本、第三副本和第四副本,其中第二副本为海关认为必要时核查之用,第三副本应当由出口国发证机构留存,第四副本由出口人留存。进口货物收货人向海关申报时应当提交正本及第二副本。

  原产地证书签发机构的名称和地址及签发原产地证书的印章和签章式样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备案。

  第十三条 货物进口报关时,进口货物收货人应当主动向海关申明有关货物享受特别优惠关税,并提交经出口国海关于出口时加盖印章的原产地证书。海关应当根据受惠国备案资料对相关货物的原产地证书予以审核,原产地证书及相关文件验凭有效的,准予进口货物享受特别优惠关税。

  第十四条 在对原产地证书内容的真实性产生怀疑时,海关总署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可以通过中国驻相关受惠国使领馆经济商务参赞处(室)向受惠国海关或者原产地证书发证机构提出核查要求,并要求其在自收到核查要求之日起的90日内予以答复。如果海关未能在上述期限内收到答复,则该货物不得享受特别优惠关税优惠。

  在等待受惠国原产地证书核查结果期间,应进口货物收货人要求,海关可以按照该货物适用的最惠国税率收取应缴税款的等值保证金后放行货物,并按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待出口国海关或者原产地证书签发机构核查完毕后,海关应当根据核查结果,立即办理退还保证金手续或者办理保证金转为进口税款手续,海关统计数据应当作相应修改。

  进口货物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的,或者有违法嫌疑的,在原产地证书核查完毕前海关不得放行货物。

  第十五条 海关对依照本办法规定获得的商业秘密依法负有保密义务。未经收货人同意,海关不得泄露或者用于其他用途,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受惠国”,是指与中国签有特别优惠关税待遇换文的国家或者地区。

  “海关估价协定”,是指作为《马拉喀什建立世贸组织协定》一部分的《关于履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

  “材料”,是指已实际上构成另一货物组成部分或者已用于另一货物生产过程的零件、部件、成分、半组装件等。

  “生产”,是指货物获得的方法,包括:种植、饲养、开采、收获、捕捞、诱捕、狩猎、制造、加工或者装配等。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2004年12月30日海关总署令第123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给予非洲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的货物原产地规则〉的规定》同时废止。

  税 屋附件:

  1.受惠国名单(略)

  2.原产地证书格式(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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