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决定书(2019)最高法刑申231号 原审被告单位湖北洁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达公司)、原审被告人李献明逃税一案,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9日以(2009)沙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认定洁达公司犯逃避缴纳税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50000元;李献明犯逃避缴纳税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0元;退缴逃避缴纳税款446292.51元,依法上缴国库。 宣判后,洁达公司和李献明不服,提出上诉。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9日以(2009)鄂荆中刑终字第132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9日以(2010)沙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认定洁达公司犯逃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50000元;李献明犯逃税罪,免予刑事处罚;退缴逃税税款446292.51元,依法上缴国库。宣判后,洁达公司和李献明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期间,洁达公司和李献明申请撤回上诉。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2日以(2010)鄂荆中刑终字第49号刑事裁定,准许洁达公司和李献明撤回上诉。洁达公司以经营困难为由,申请减免罚金200000元。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7日以(2010)沙刑执字第9号刑事裁定,减少洁达公司罚金200000元。裁判生效后,洁达公司和李献明不服,提出申诉。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7日以(2011)沙刑监字第l号驳回申诉通知、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5日以(2012)鄂荆州中刑申字第6号驳回申诉通知,均驳回其申诉。洁达公司和李献明仍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9日以(2013)鄂刑申字第00041号再审决定,指令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3日以(2013)鄂荆州区刑再字第00001号刑事裁定,驳回洁达公司、李献明的申诉;维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0)沙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洁达公司和李献明不服,提出上诉。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以(2014)鄂荆州中刑再终字第0000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3)鄂荆州区刑再字第00001号刑事裁定。洁达公司和李献明仍不服,提出申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0日以(2015)鄂刑再申字第00013号再审决定,提审本案。后于2018年8月28日以(2018)鄂刑再1号刑事裁定,驳回申诉,维持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荆州中刑再终字第00001号刑事裁定。 洁达公司和李献明不服,以原审认定其逃税数额错误,且应当根据修正后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的规定,改判其无罪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三)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如下: 指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来源:裁判文书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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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三、将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修改为:“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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