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是本人实际工作是处理的征管稽查案例,说明折旧争议的来龙去脉及29号公告出台解决的问题:
案例一:
2013年汇算清缴中基层局请示:
A企业购买设备1000万元。按五年提取折旧,每年提折旧200万元,未留残值。
每年所得税汇算调整增加100万元。
第六年所得税汇算清缴,企业调整减少所得额100万元。
基层税务机关审核认为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八条规定:企业依据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并在实际会计处理上已确认的支出,凡未超过税法和有关税收法规规定的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的,可按企业实际会计处理确认的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第六年企业按会计制度规定,不计提折旧,因此,也不允许税前扣除。
企业当然不服。但这是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形成的分岐。
因此,总局29号公告第五条第一款解决这个问题。“企业固定资产会计折旧年限已期满且会计折旧已提足,但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尚未到期且税收折旧尚未足额扣除,其未足额扣除的部分准予在剩余的税收折旧年限继续按规定扣除。”
案例二:稽查查一企业,2010年末,B公司将刚建成的一栋办公楼出租。该房产原价10000万。该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按规定确认为投资性房地产,由于当地存在活跃的房地产市场,房地产公允价值很容易取得,所以该企业决定以公允价值模式对其进行计量以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按照《会计准则》的规定,是以公允价值的变动计算相应的损益,不计提折旧。
企业每年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按税法最低折旧年限20年折旧摊销,每年调整减少应纳税所得额500万元。稽查对其折旧调整额进行补税处理。其依据是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八条。
企业不服,认为会计准则导致企业折旧未在账上计提,但折旧是真实发生的。
因此,总局29号公告第五条第二款解决这个问题:“企业固定资产会计折旧年限如果长于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其折旧应按会计折旧年限计算扣除,税法另有规定除外”。另有规定,为将来调整留有余地。
案例三:C企业2008年购买设备1000万元。按10年提取折旧,每年提折旧100万元,未留残值。由于技术更新,此设备已经没有多大价值。所以企业2010年至2012年会计上计提了减值准备共计300万元,2013年此设备报废,会计账务处理损失100万元。企业申报资产损失400万元,包括以前的减值准备300万也做资产损失处理。
税务机关不同意将以前的减值准备300万做资产损失处理,依据仍然是依据是总局2012年15号公告第八条。
企业不服,认为会计准则导致企业计提减值准备,但资产损失是真实发生的,应准与扣除。
因此,总局29号公告第五条第三款解决这个问题:“企业按会计规定提取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不得税前扣除,其折旧仍按税法确定的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算扣除。” 尽管固定资产的账面净值已经减少,但此时该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并未调整,仍可按税法确定的计税基础计算折旧扣除。
案例四:D 企业2010年1月购买设备1000万元。企业当月向税务机关办理了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备案,按平均年限法六年折旧摊销。
2013年稽查发现,D企业设备1000万元。由于企业利润指标考核的需要,会计账上按十年提取折旧,每年提折旧100万元,未留残值,完成了企业的利润指标,但在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扣除时,按加速折旧六年计算调整每年减少了应纳税所得额666.67万元。
稽查局认为,根据依据是总局2012年15号公告第八条,企业会计折旧未超过税法和有关税收法规规定的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的,可按企业实际会计处理确认的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对自行调整减少的所得额应补缴所得税。
企业不服,认为企业已经按规定向税务机关办理了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备案,因此应允许扣除计算的加速折旧额。
当时也觉得企业有一定道理。
因此,总局29号公告第五条第四款解决这个问题:“企业按税法规定实行加速折旧的,其按加速折旧办法计算的折旧额可全额在税前扣除”。
这一条款的关键词是“计算”。如果将计算改成“计提”,结果会大变。
总局29号公告第五条第五款与第四款类似,解决这一问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采油(气)资源企业费用和有关固定资产折耗摊销折旧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49号)规定油气企业在开始商业性生产之前形成的开发资产,准予按直线法计提折旧扣除,最低折旧年限为8年。按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可以采用产量法或年限平均法对油气资产计提折耗。在采用产量法计提资产折耗的情况下,会形成税会差异,如果单纯套用15公告的规定,会导致折耗(折旧)得不到及时扣除,违背《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基于此,公告明确,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在计提油气资产折耗(折旧)时,由于会计与税法规定计算方法不同导致的折耗(折旧)差异,应按税法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六、关于公告下发前上述事项的企业所得税衔接处理分析
29号公告下发几近汇算清缴截止日,绝大多数纳税人已经申报完成了。本着以生产领域负责的态度,总局做出了可以延期补充资料的安排,非常人性化。
为充分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做到政策有机衔接,公告明确适用于2013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企业2013年以前发生的上述事项尚未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的,可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意思是:已经处理的,不能办理退税或抵税。未征的不征,已经征收的不退)
对于手续不全、证据不清的,企业应及时补充完善。
考虑到企业2013年度汇算清缴前接收政府或股东划入资产,事项比较复杂,补充相关证据和手续需要一定时间,因此,公告将补充完善时间延长到2014年底,到期仍未完成的,一律按税法规定严格处理,防止企业滥用该政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