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改进和完善对小微企业的金融服务 (四十三) 综合运用再贷款、再贴现和差别存款准备金动态调整等货币政策工具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小微企业的信贷支持,确保小微企业贷款增速不低于全部贷款平均增速,增量高于上年同期。鼓励各银行业金融机构新增信贷优先支持小微企业,不断提高小微企业贷款比重。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小微企业贷款单列信贷规划。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依据中小企业信贷政策、导向效果评估结果,对小微企业信贷支持力度大、金融服务好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给予奖励。 (四十四) 支持银行业机构建立适应小微企业特点的信贷管理和贷款评审制度。提高小微企业不良贷款容忍度至5%,由当地政府和银行按一定比例建立风险共担机制。建立符合小微企业贷款机制的呆坏帐核销制度,放宽各商业银行呆坏帐核销自主权。 (四十五)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设立小微企业贷款专营窗口,开辟小微企业贷款“绿色通道”,为小微企业提供快捷、便利的金融服务。在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确保不压贷、不抽贷,对符合条件的续贷项目一般在7个工作日内放款,对新增贷款项目一般在1个月内完成审批,切实加快审批速度。 (四十六) 各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按照有关规定将小微企业贷款审批权限适度下放给盟市、旗县级分支机构。 (四十七) 加强金融产品和服务创新,不断探索支持小微企业的新方式。鼓励各银行业金融机构积极试办动产质押、应收账款质押融资、设备按揭贷款等,努力开发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企业联保贷款、矿产开采权质押贷款等,积极开办票据承兑贴现、供应链融资、保理业务、出口押汇等非贷款融资。 (四十八) 支持商业银行发行用于小微企业的金融债,对商业银行发行金融债所对应的单户授信额在500万元以下的小微企业贷款,不纳入存贷比考核范围。 (四十九) 建立小微企业贷款定期监测制度,及时通报分地区、分机构小微企业贷款增量、增幅及工作开展情况。对工作进展不大、排名靠后的地区和银行机构,金融监管部门通过窗口指导、约见谈话、公开通报等方式加以督促,切实为小微企业创造良好的金融环境。 (五十) 清理纠正不合理收费项目。各商业银行不得将新增贷款作为全额保证金以开具承兑汇票的方式对企业进行融资贷款,不得强制贷款企业购买理财产品,不得与企业存款挂钩,不得变相收取企业手续费。 (五十一) 支持商业银行进一步扩大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网点覆盖面,鼓励针对小微企业的服务专营机构向社区、县域和乡镇等基层延伸。对于小微企业客户数占企业授信客户数及连续6个月月末平均小微企业授信金额达到一定比例的商业银行允许其一次同时筹建多家同城支行,充分发挥专营机构的作用和效能。 (五十二) 鼓励融资性担保机构、小额贷款公司加大对小微企业的融资支持力度,按对小微企业的贷款发放量确定财政扶持额度。鼓励资产管理公司等非银行业金融机构发挥资金、专业集聚优势,充分利用各种金融产品为小微企业提供融资、增信等服务。加强对小微企业服务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培训、补贴和扶持,使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享受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支持。 (五十三) 引导和支持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通过上市融资、发行债券、私募股权投资、股权转让、集合信托、融资租赁和发行中期票据、中小企业集合票据、短期融资券等多种方式进行直接融资。推动各类股权投资与小微企业的对接,鼓励和引导风险投资、创业投资及其他社会资金对小微企业的投资。鼓励金融机构支持小微企业以商标专用权、有限责任公司或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动产抵押等作为担保标的,进行贷款融资。鼓励各地政府与金融机构通过“区域集优”等融资模式为符合条件的中小微企业发行集合票据。对于直接融资首笔达到500万元以上的小微企业,地方政府要给予适当奖励。 (五十四) 加强企业征信系统建设。完善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推动小微企业加入征信系统。实施中小微企业云服务平台建设工程,集合政府有关部门、金融机构和社会优质服务资源,实现信息、资源共享,打造中小微企业网上融资服务平台。 (五十五) 举办多种形式的政府、银行、担保机构、小微企业及其他投资机构共同参与的供需对接会、项目洽谈会、产品推介会和政策培训会等,增强小微企业和金融机构的联系、沟通和认知,提高信息对称水平和银企对接成功率。持续开展送金融服务进旗县、进园区、进企业活动。 (五十六) 积极引导民间资金投向新兴金融业态。通过政策引导,鼓励民间资金进入财务公司、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风险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和典当行等新兴金融业态。加强对民间借贷的规范管理,依法打击非法集资、金融传销等违法活动,在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区增加设立村镇银行等新型地方金融机构。 八、加强组织领导 (五十七)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小微企业发展作为长期性战略任务列入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定期听取中小企业主管部门的工作汇报,研究解决小微企业发展中的问题。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根据本实施意见,制定配套的实施办法。要建立健全责任机制,确保各项扶持小微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落到实处。 (五十八) 各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区小微企业工作进行业务指导、日常督查、运行监测和综合协调。各盟市成立与自治区上下一致的中小企业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人员、保障一定的工作经费。 (五十九) 加强工作考核和督查。将小微企业有关工作列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年度考核范围。开展专项督察,对各盟市、各部门落实中小企业政策情况每年进行检查和通报。 本意见所指的小微企业依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有关规定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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