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天税草堂推送大世的文章《是无奈还是无知?——小议33号公告的合法性》。大世认为:既然张小三被认定虚开专票,当笔销售业务并没有真实发生,那么总局2012年33号公告却要求张小三补缴增值税,明显违背增值税暂行条例和税收法定原则。 大世作为全省稽查业务能手、我辈85后税官精英、财税界网络红人,文章刚一发出就迅速被刷屏。昨晚拜读后第一时间向大世请教:大世啊,我不是很认同你的观点,凭借条例第一条就推出张小三不是增值税纳税义务人,太突然了……(微信打字嘛,总要一点一点打、一段一段发。)估计大世以为我说完了,及时回应:你这就为反驳而反驳了,我是指该项业务中,不是整体,中心意思是没有货物销售下缴纳增值税是否合法,不要在意末节。 ——其实我还没说完,所以今天整理下相关理由,一次性请教大世兄。 窃以为,与其说33号公告违反上位法,不如说违反正常逻辑:既然你税务局认定我是虚开、认定我没有销售货物,凭啥还要让我交这笔增值税? 大世认为违反的上位法条款是《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和第五条: 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第五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并向购买方收取的增值税额,为销项税额。 条例第一条是关于增值税项目和纳税人的界定。张小三整体上是增值税纳税义务人,这个是没异议的,这个身份不会因为单笔虚开而灭失。33号公告并不违反该条规定。 ——当然,如大世所说,这只是细枝末节,不能纠缠于此。 条例第五条是关于销项税额的界定。该条规定就值得细细品味了。“并向购买方收取的增值税额”——啥意思?从纯粹规范意义上分析:基于增值税的链条税特征,你张小三计算缴纳的销项税额,本身不属于你张小三,是你张小三向购买方收取的,是属于购买方的进项税,只是从你张小三这里过过手,你来缴纳而已。购买方把这部分税金给了你张小三之后,在下一环节又作为进项抵扣了。你收的是别人的税钱,凭啥不交? 你要说你实际上也没收钱,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发票是一种收付款凭证,收钱开票。另外,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关于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结合上述两条规定来看:你开了票,就推定你收了钱;你开了票,就发生了纳税义务。这是为了维护增值税链条的完整:下家拿着票去抵扣了,你上家凭什么不交?发票的开具、纳税义务的发生,和货物的销售、款项的收取,虽然整体上要求一致、但时点上是相对分离的。 综上,33号公告并没有违反上位法。 那么,如何解决逻辑上的另一个难题:当初为了增值税链条完整也好、防伪税控系统被逼无奈也好,不得不先申报纳税,现在你税局认定了我无货虚开,是不是所有的问题都要恢复原状、推倒重来?把当初申报缴纳的税款退给我? 想多了吧!不退是给你点颜色看看,长长记性,带有惩罚味道。正如本人上篇文章的题目“理解税收政策,追根溯源是正道”,惩罚性立法目的从被33号公告废掉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二条可以看出: “二、关于虚开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罚问题 对纳税人虚开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律按票面所列货物的适用税率全额征补税款,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对纳税人取得虚开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的抵扣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另外,被33号公告废掉的《国家税务总局对代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5]415号)也可以印证: “对代开、虚开专用发票的,一律按票面所列货物的适用税率金额征补税款,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法规给予处罚。” 看看这些表述,惩罚的味道都要溢出屏幕啦! 不妥之处,请大世及诸位师友指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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