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筑企业总分包营改增的遐想

来源:张伟 作者:张伟 人气: 时间:2016-07-15
摘要:四、张伟的考虑
张伟认为,税法未规定总公司签订合同,分公司提供建筑服务并开具专用发票不允许抵扣,因此这样的发票是合规的,应当允许抵扣,无需再让分公司给总公司开具发票,做发票传递。鉴于业主方的担心,税务机关可以一定的方式,明确这样的发票允许抵扣。

今天一晚上都在不断的看建筑法、建筑资质的规定,结合公司法的规定,本着“无一字无来历”追根到底的想法,结论却还是一地鸡毛。

一、问题的起源

夜读福建省建筑业营改增问答,又引起了多日以来始终存在的思考:

以下是福建省关于建筑业营改增问答:

3、分公司或项目部可以认定或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吗?总机构中标和签订施工合同,登记缴纳增值税又是分公司或项目部的话,税法有何障碍?

答:已办理正式税务登记的分支机构符合条件的,可申请登记为一般纳税人。总机构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分支机构作为总机构在建筑服务发生地的分包商提供建筑服务,分别独立计算缴纳增值税。

 

二、纳税人到底在问什么问题?

简单的说,纳税人在问,总公司签订的建筑合同,分公司实际提供建筑服务。由于增值税上,总公司和分公司是独立的纳税主体,因此疑问如下:

第一,总公司签订的合同,分公司实际提供服务,如果分公司开具发票,与总公司签订合同不一致,业主是否允许抵扣进项税额?

张伟思索:目前没有任何政策规定,业主和总公司签订合同,总公司指令分公司提供建筑服务,这样的专用发票不能抵扣。要记住,进项税抵扣只有正列举不能抵扣的,才不允许抵扣。所以,从稽查执法的角度来看,不允许抵扣缺乏依据。

但问题是,业主方心存疑虑啊,只要税务机关不明确发文说这样的发票可以抵扣,业主方从规避风险的角度出发,会要求建筑企业必须提供与承包合同主体一致的发票,即:总公司的发票。

那么面对这种争议,税务部门是否需要发口径,明确总公司签订合同,分公司提供建筑服务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是合法的扣税凭证呢?不会又有人说“三流一致”吧?妖魔化!

第二,如果业主非要总公司的发票,建筑企业该怎么办呢?

方法1:从此以后,进项项都在总公司核算,即使是分公司这一帮子人在提供建筑服务,也全部以总公司名义。换句话说,营改增消灭了分公司!

方法2:福建国税局所说的,分公司作为总公司的分包方,分公司给总公司开具发票,总公司给业主开具发票,由于即使简易计税也可以差额纳税,实现了发票的传递!

但是等等,问题是分公司和总公司的关系,能适用“分包”这样的法律关系么?从建筑法26条的表述来看,总包和分包应当是在不同的法人企业之间,而不是总分公司的关系啊!于是,有的地区表述为,我家国税局所说的分包,和建筑法的分包不一样,总之允许你差额纳税就是了,不要深究。如果是这样,也是解决问题的办法。可是总局17号公告没有解释分包的定义,是否应该借用其他法律的定义呢?

三、其他的思考

第一,分公司是否可以自行签订建筑成本合同,以达到合同和发票一致呢?

结论是,公司法并未禁止分公司签订合同,但是由于建筑资质的考虑,以及业主的接受程度,一般还是总公司签订合同。

第二,分公司自己有资质么?

一般建筑分公司网站上都明确,分公司在总公司资质范围内受托提供建筑服务。因此,一般分公司没有自己的资质。

四、张伟的考虑

张伟认为,税法未规定总公司签订合同,分公司提供建筑服务并开具专用发票不允许抵扣,因此这样的发票是合规的,应当允许抵扣,无需再让分公司给总公司开具发票,做发票传递。说到底,总分公司是一个法人实体,不过由于税务机关的税收征管而分为了两个纳税人而已,不能让税务决定合同的义务。鉴于业主方的担心,税务机关可以一定的方式,明确这样的发票允许抵扣。

当然,福建省的规定,也是一种解决问题的办法。

不过,我看到的是,现在分公司几乎被消灭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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