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的通知[条款修订] 宁政办发[2017]178号 2017-10-12 税屋提示——依据宁政规发[2021]2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宣布失效和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自2021年8月20日起,本法规(一)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第三条修改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负责征收(下同)。纳税人跨市、县(区)使用土地的,由纳税人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二)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第六条修改为:“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税免税的,可向税务机关提出困难性减免税申请。其他情形需要定期减税免税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三)将《宁夏回族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的第三条修改为:“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负责征收(下同)。纳税人跨市、县(区)使用房产的,由纳税人分别向房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缴纳房产税。”(四)将《宁夏回族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的第六条修改为:“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房产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税免税的,可向税务机关提出困难性减免税申请。其他情形需要定期减税免税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10月12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区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包括各类开发区、各类园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的具体征税范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征收,未设立地方税务机关的市、县(区)由土地所在地的国家税务机关征收(下同)。 纳税人跨市、县(区)使用土地的,由纳税人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四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按下列办法确定: (一)凡纳税人持有县(含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 (二)对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以县(含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土地文件所确认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 (三)既无土地使用证书又无征用土地批准文件的,暂由纳税人按实际使用面积据实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确认后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待土地测量或核发土地使用证后,再按实际占用面积进行调整。 第五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由各市、县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所附《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表》确定的税额幅度制定,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六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税免税的,按《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收减免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其他情形需要定期减税免税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季缴纳。分季缴纳的税款应于季度终了后15日内缴纳入库,入库期限最后一日如遇法定节假日可向后顺延。 年应纳城镇土地使用税额在10000元(含10000元)以下的纳税人,纳税人可以自愿采取全年一次性申报纳税,缴纳时间为每年第一季度终了后15日内,入库期限最后一日如遇法定节假日可向后顺延。 第八条 各级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土地属性信息、土地空间等信息资料,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九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宁政发[2007]64号)同时废止。 附件 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表
注:各市、县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表》确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税额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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