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特殊业务解读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8-11-13
摘要:一、关于应纳税所得额的重大变化 税法: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会计:企业经营收入总额中,不包含视同销售收入,但包含不征税收入...

十、企业对外投资相关税收政策解析
投资从税法的角度上看,收益或损失通常表现为二种形式,即持有收益(或损失)和处置收益(或损失)。在财务会计制度中,企业的全部投资所得,不论是投资的持有收益或损失,还是投资的处置收益或损失一般都在“投资收益”帐户中反映。但这两种收益或损失的税收待遇截然不同。
(一)持有收益(或损失)的税收待遇分析
企业的股权投资所得是指企业通过股权投资从被投资企业所得税后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金中分配取得股息性质的投资收益。

被投资企业分配给投资方企业的全部货币性资产和非货币性资产(包括被投资企业为投资方企业支付的与本身经营无关的任何费用),应全部视为被投资企业对投资方企业的分配支付额。

货币性资产是指企业持有的现金及将以固定或可确定金额的货币收取的资产,包括现金、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和债券等。非货币性资产是指企业持有的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包括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等。

被投资企业向投资方分配非货币性资产,在所得税处理上应视为以公允价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分配两项经济业务,并按规定计算财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企业从被投资企业分配取得的非货币性资产,除股票外,均应按有关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投资所得。企业取得的股票,按股票票面价值确定投资所得。

实施条例第十七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四)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企业因权益性投资从被投资方取得的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二)处置收益(或损失)的税收待遇分析
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方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确认投资损失。

(三)会计核算中成本法与权益法在股权投资中的应用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四条:“企业对外投资期间,投资资产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四)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实例分析
资料:2005年1月1日,对外股权投资100万元,期限10年,拥有被投资企业30%的股权,2003年和2004年被投资企业分别实现税后利润40万元。2005年和2006年被投资企业为进行任何形式的利润分配。2006年12月31日投资方将股权全部出售,收回现金137万元。

相应的会计处理为:

2005年1月1日购入股权时:
借:长期股权投资--投资成本        1 000 000

    贷:银行存款                        1 000 000

企业应在2005年、2006年12月底,根据股权投资权益法的要求,确认股权投资的持有收益。

借:长期股权投资--损益调整           120 000(400 000*30%)

  贷:投资收益--股权投资收益              120 000(400 000*30%)

此分录连作两年, “投资收益”期末应转入“本年利润”账户。

2006年12月31日出售该股权投资时:

 借:银行存款             1 370 000

   贷:长期股权投资--投资成本      1 000 000

          长期股权投资--损益调整        240 000

     投资收益--股权出售收益        130 000(1 370 000-1 000 000-240 000)

股权投资的持有收益是指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的税后利润(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中分配取得的,属于已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后所得。一般来说这种收益与投资企业持有被投资企业股权的时间长短和份额的多少有关。其处置收益是指投资企业因收回投资所取得的转让收入与原投资计税成本之差再扣除相应的持有收益后的余额。

在财务会计制度中,企业的全部长期股权投资所得,如果采用权益法核算,不论是投资的持有收益或损失,还是投资的处置收益或损失一般都在“投资收益”帐户中反映。但这两种收益或损失的税收待遇截然不同,即持有收益是所得税税后收益,处置收益是所得税税前收益。

由于持有收益是投资企业从被投资单位的税后利润中取得的,属于已纳过税的收益(以前的提法是从联营企业分回利润),因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第一条规定:“凡投资方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的,除国家税收法规规定的定期减税、免税优惠以外,其取得的投资所得应按规定还原为税前收益后,并入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对于长期股权投资收益中的处置收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第二条规定:“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如何计算、确定股权投资的持有收益和处置收益具体数额,是实际税收工作实践中难点的问题,从简单、方便的角度,税法出台了实用的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转让有关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4]390号)文件指出:“企业在一般的股权(包括转让股票或股份)买卖中,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有关规定执行。股权转让人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或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不得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企业进行清算或转让全资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业时,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8〕9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投资方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投资方股息性质的所得。为避免对税后利润重复征税,影响企业改组活动,在计算投资方的股权转让所得时,允许从转让收入中减除上述股息性质的所得。” 这个税收文件的实质是对一部分投资方从被投资方分回的税后利润,实施了法律意义上的重复纳税。没有有效地从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转让成本中分离出持有收益,致使已经纳过税的投资者权益(税后利润)再一次重复征收所得税。

十一、企业整体资产转让相关税收政策解析

企业整体资产转让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简称转让企业)不需要解散而将其经营活动的全部(包括所有资产和负债)或其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转让给另一家企业(以下简称接受企业),以换取代表接受企业资本的股权(包括股份或股票等),包括股份公司的法人股东以其经营活动的全部或其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向股份公司配购股票。

税法规定,企业整体资产转让原则上应在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全部资产和进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规定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但如果企业整体资产转让交易的接受企业支付的交换额中,除接受企业股权以外的现金、有价证券、其他资产(以下简称“非股权支付额”)不高于所支付的股权的票面价值(或股本的账面价值)20%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转让企业可暂不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转让企业和接受企业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须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确认。

若享受免税转让的,转让企业取得接受企业的股权的成本,应以其原持有的资产的账面净值为基础确定,不得以经评估确认的价值为基础确定。

接受企业接受转让企业的资产的成本,可以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确定有关资产的成本。

实例分析:A企业将其账面净值8 000万元(账面总资产9 000万元,债务1 000万元)公允价值为12 000万元的全部资产整体转让给B企业,取得B企业的普通股 9 200万股(以下简称B股,每股面值1元)公允价值价为10 200万元,取得非股权支付额包括银行存款300万元,B企业持有的C企业的股票市价500万元(250万股),全部负债1 000万元也由B企业承担。这里应该注意的是“股权支付额”一般是指接受资产的企业的股权,但不包括接受企业持有的其他企业的股权。全部非股权支付额为1 800(300+500+1 000)万元。由于非股权支付额占股权支付额的比例为19.57%(1 800÷9 200),符合税法规定的享受免税待遇的基本条件,因此,A企业应作为整体资产转让的免税处理。

A企业在整体资产转让评估基准日的资产负债表    (单位: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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