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自掏腰包垫付2000万个税——股权收购转让个税详析

来源:易税易行 作者:黄扬易 人气: 时间:2018-04-11
摘要:2018年1月10日,北京汉邦高科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发布《关于使用自有资金代扣代缴重大资产重组交易对手方个人所得税的公告》称,公司以自有资金扣缴被收购方个人所得税21,250,583.74元,其中李朝阳11,475,315.22元、姜河7,650,210.14元、伍镇杰1,062,529.19

  2018年1月10日,北京汉邦高科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发布《关于使用自有资金代扣代缴重大资产重组交易对手方个人所得税的公告》称,公司以自有资金扣缴被收购方个人所得税21,250,583.74元,其中李朝阳11,475,315.22元、姜河7,650,210.14元、伍镇杰1,062,529.19元、蒋文峰1,062,529.19元。待公司配套募集资金到账后,将支付全部现金对价的剩余部分并对前述先行支付的自有资金进行置换。

  股权收购方案概要及个税计算

  根据双方2017年2月9日签订的购买资产协议以及2017年6月23日的补充协议,汉邦高科以非公开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方式购买4个自然人股东持有北京金石威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100%股权。

  原股东出资情况如下图所示:

税屋提示——被遮挡部分为“100%”

  支付对价的具体情况如下图所示:

税屋提示——被遮挡部分为“0及100%”

  即4个自然人股东之前的股权投资成本为3000万元,本次的收购价格为59450万元,其中股票对价48867.9万元,现金对价10582.1万元。按照股权转让所得20%的税率计算,4个自然人股东本次股权转让总共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59450-3000)*20%=11290万元。公告所称2000多万个人所得税只是其中的一部分。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规定:

  (1)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2)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减除该资产原值及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于非货币性资产转让、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

  (3)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4)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交易过程中取得现金补价的,现金部分应优先用于缴税;现金不足以缴纳的部分,可分期缴纳。

  高溢价股权转让需注意事项

  由上面第一部分可知,整个过程,4个自然人股东需要缴纳11290万元,其中现金对价部分为10582.1万元,按规定该部分应当优先用于缴纳个人所得税,超出部分(11290-10582.1=707.9万元),才可以在五年内分期缴纳。看似高溢价,但股东实际到手的现金有限,增值部分基本上都体现在股票上。

  如此高溢价的股权转让,以下问题通常会被关注:

  是否有方法降低股权转让成本

  3000万的投资成本,收购价59450万元,缴纳个人所得税11290万元,不论个税最终实际由谁负担,双方都会考虑是否有筹划方案可以降低个人所得税。汉邦高科此次的收购对象是自然人股东,适用的是20%的个人所得税税率,相比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实际40%的税负要低,但比一些地区核定征收做法(25%*10%=2.5%、35%*10%=3.5%),成本较高。

  类似的案例有:

  1.北京某上市公司收购上海一家公司,后者在被收购前两个月内,将法人股东调整为上海的个人独资企业;

  2.湖北某上市公司收购深圳一家公司,后者在被收购前一个半月内,将深圳法人股东调整为西藏法人股东;

  3.广东某上市公司收购江门一家公司,后者在被收购前半个月内,将自然人股东调整为江西的有限合伙企业。

  上述核定征收的做法,并不完全符合政策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也要求对类似做法予以纠正,只是类似做法仍被一些地方政府、企业所采用。

  《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2017年股权转让检查工作的指导意见》(税总稽便函[2017]165号)第三条原文如下:

  三、关于对个别地区违法实施核定征收问题的处理

  检查中发现有些地方政府为发展地方经济,增加地方财政收入,引进投资类公司(多为上市公司或拟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自行与企业签订核定征收税款的协议,如与企业协议的涉税内容如下:按企业实际经营收入(含股权转让收入)核定征收5.6%的营业税及附加,3%的企业所得税,0.72%的个人所得税。企业在取得减持股份收入后,按照与政府签订协议中确定的征收率自行申报缴纳税款。上述协议违反了《征管法》第三条的规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2012年第27号)关于投资类公司不得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后果是导致企业少缴企业所得税同时多缴营业税。对地方政府和企业的上述违法行为要坚决依法纠正,对以上从事股票转让的企业按查账征收方式计征企业所得税,如涉及个人所得税同时依法征收。

  股票价格波动对个人所得税计算的影响

  上市公司对外公告股权收购协议时,会提到协议的发行价,例如汉邦高科收购协议中,明确的发行价是40.04元,后续补充协议中调整为40.02元,但股票市场随时变动,方案在经证监会核准批复、实际登记时,股票价格会有所变动,即股权转让方不同时期计算的对价不同,此类变动是否会影响股权转让收入的计算?

  此处会又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认为应当按照最初的评估价操作,不论股票价格如何变化,不影响个人所得税的计算,一种认为股票实际登记时的价格,才是股东实际的所得,应按该价格计算。税务机关更多的是认可第一种方式。

  对赌条款对个人所得税的影响

  高溢价股权收购的同时,通常会伴随着对赌协议,例如汉邦高科此次收购的《利润补偿协议》明确,利润补偿义务人承诺2016年度、2017年度、2018年度和2019年度标的公司净利润分别不低4,100万元、5,330万元、6,929万元、8,315万元。

  利润补偿期间,利润补偿义务人每年的补偿金额按如下公式计算:

  当期应补偿金额=(标的公司截至当期期末累计承诺净利润-标的公司截至当期期末累计实际净利润)÷标的公司利润补偿期间承诺净利润总和×标的资产交易对价-累积已补偿金额

  当年应补偿股份数量=当期应补偿金额/本次交易的股份发行价格

  即如果业务未达标,4个股东需要相应做出补偿。如之前个人所得税已经缴纳,事后需要补偿回给上市公司,之前已经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能否退还?目前只是明确后续的补偿收入需要并入股权转让收入纳税,对于对赌失败能否退回个税,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实际申请会有难度,如不是一次性交,迟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续对赌失败需要支付补偿金,企业按照实际的收益额缴纳个人所得税,税务机关相对容易接受。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八条规定,转让方取得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各种款项,包括违约金、补偿金以及其他名目的款项、资产、权益等,均应当并入股权转让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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