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两天的娱乐圈有点火。围绕某演艺明星是否利用阴阳合同逃避税款的问题,各财税专家发挥专长,旁征博引,观点纷呈。国家税务总局也表态要严查。 明星个人是否有税收风险,不是本文讨论的重点。最终结果如何,国家税务部门自会有公正的裁定。从该事件中,我们不要忽视的还有另一重风险——向明星个人支付报酬的影视(演艺)公司的涉税风险。 如媒体所爆料的信息,影视(演艺)公司和影星个人签订的合同约定,影星个人税后报酬1000万元,与该报酬有关是税款(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由影视(演艺)公司承担。影视(演艺)公司会有哪些涉税风险呢? 一、支付的劳务报酬是否取得合法有效凭证 影视(演艺)公司支付给影星个人的1000万元税后劳务报酬是否可以直接在其企业所得税前列支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国税发[2009]114号)第六条规定:加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管理……未按规定取得的合法有效凭据不得在税前扣除。 什么凭证属于有效凭证呢? 目前在企业所得税的有关税收政策中,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可参考增值税政策的规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36号文”)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11项第(1)点规定: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当然,上述合法有效凭证的前提是境内单位或个人为取得款项而发生的行为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否则,公司向员工发工资也让大家开发票,那可麻烦大了。按照36号文的规定,个人为受雇的公司提供的取得工资性质的服务,不属于经营行为,不在增值税征税范围,当然员工取得工资也不需要为公司开发票。 那么,个人提供劳务是否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呢? 按照36号文的规定,判定一项行为是否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需要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境内发生;有偿;提供了服务、转让无形资产或不动产。并且该行为不属于36号文所规定的“非经营活动”。 对于影星在境内为影视(演艺)公司提供劳务并取得劳务报酬的行为,满足了增值税征税范围的要件,也就意味着,个人取得报酬时,需要给影视(演艺)公司开具发票(到税务机关代开)。 如果影视(演艺)公司未取得该劳务报酬的发票,则其支付的1000万元劳务报酬不能在税前列支! 二、支付个人的劳务报酬是否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国税总局关于影视演职人员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385号)第一条规定,对电影制片厂为了拍摄影视片而临时聘请非本厂导演、演职人员,其所取得的报酬,应按“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按照上述规定,影视(演艺)公司向影星个人支付税后1000万元劳务报酬时,需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469.56万元。如果影视(演艺)公司未履行该扣缴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替个人负担的税款是否可以税前列支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那么影视(演艺)公司替影星个人缴纳的全部税款是与影视(演艺)公司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吗?关于这个问题,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本文观点认为,影视(演艺)公司替影星个人缴纳的全部税款未包括在劳务报酬内,该款项是影视(演艺)公司替影星缴纳的本应由影星个人负担的税款,属于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支出,税前不得列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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