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主播收入如何纳税

来源:税屋综合 作者:税屋综合 人气: 时间:2021-12-23
摘要:网红主播按收入类型分,有靠带货赚取坑位费和佣金收入的带货主播,有拿打赏收入的秀场主播,还有赚软性广告植入的内容型主播等。网红主播如何缴纳税款,是由主播和平台之间的合作关系决定。

网络主播收入如何纳税

  网红主播按收入类型分,有靠带货赚取坑位费和佣金收入的带货主播,有拿打赏收入的秀场主播,还有赚软性广告植入的内容型主播等。网红主播如何缴纳税款,是由主播和平台之间的合作关系决定:

  一、网红主播以独立身份工作。网红主播可以跟主播平台签订合作协议,双方就是劳务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直播收入就属于主播的劳务报酬所得,平台应该按照劳务报酬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支付劳务报酬时,应当索取发票,相应到税务机关代开发票应当依法缴纳增值税及附加税费。

  二、网红主播成立个人工作室。网红主播以个人工作室的名义提供直播服务,工作室一般属于个人独资企业或个人合伙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取得的各种收入按照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从税法上,账制不全是可以申请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但大家“心知肚明”的网红主播利润丰厚,实务中,一般要求查账征收。为了避税,有的将企业注册到税收洼地,已争取地方政府奖励的现象比较普遍。

  三、网红主播和经纪公司签约。网红主播若是跟直播平台没有直接的关系,可以与经纪公司签订协议。但是与经纪公司的关系取决于协议的形式。1)签订劳动合同:经纪公司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预扣个税。2)签订劳务协议:按照劳务报酬所得预扣个税,同时网红主播还需要到税务机关开具发票,依法缴纳增值税及附加税费。

  四、网红主播和直播平台签订劳动合同。网红主播可以和直播平台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就成为了雇佣关系。在这种情况下,网红进行直播就是工作内容的一部分,取得的收入属于直播平台所有,直播平台给主播的结算均作为工资薪酬所得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

  来源:中汇武汉税务师事务所十堰所   作者:赵辉


网络主播为何“换了马甲”仍按劳务报酬计征个税

  劳务报酬所得属于综合所得的组成部分,跟多数人领工资交税是同属一个项目,边际税率45%,只要应纳税所得额超过96万元,税率就变成了45%。而“经营所得”,核定征收的话,通常是按照10%应税所得率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然后再乘以税率5%-35%,结果最后实际税负只是收入的0.5%-3.5%,而税收洼地还在这个基础上给予一定的返还,最终税负远远低于3.5%。即便是“经营所得税”不是核定征收,而是采纳查账征收,也是可以扣除各类经营费用支出和雇员的工资,这其中可以做文章的地方就多了。最后得到利润(经营所得税)肯定比收入低了很多,然后税率是5%-35%,最高的边际税率是35%,也比综合所得的最高边际税率低10%。显然,对同样的一笔收入,按照“劳务报酬所得”计税要远远高于“经营所得”计税。

  从目前爆雷的几个网络主播偷税案来看,大都是采取成立很多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然后把网络主播取得的收入转移到这些所谓的“企业”去,从而达到少缴税之目的。更有甚者将这些所谓的“企业”注册到税收洼地,以争取更多的地方政府税收奖励。为什么网络主播取得的收入通过成立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或合伙企业按“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行不通呢?

  网络主播的主要收入来源为“坑位费”,而“坑位费”的高低完全取决于网红个人的知名度,“坑位费”说白了是靠个人名气挣钱,或者说靠“脸”挣钱。所以,直播带货收入纯属个人提供“劳务报酬所得”范围。并且国税发[1996]148号第五条明确规定:纳税人在广告设计、制作、发布过程中提供名义、形象而取得的所得,应按劳务报酬所得项目计算纳税。网红的“脸”是个人的,换句话说,支付“坑位费”是冲着网络主播个人,与其成立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没有“毛”关系,个人更不能采取“分身魔术”成立无数家企业或个体工商户以逃避国家税收。所以,对个人提供“名义、形象”而取得的所得只能按劳务报酬所得项目计算纳税,而不能“变通”为个人的经营所得。

  来源:中汇武汉税务师事务所十堰所    作者:纪宏奎


个人从事带货业务而取得收入,是否穿透为劳务报酬?

  近几天,相信各位税友都被某著名主播偷税案件的消息刷屏,大家除了惊叹“原来直播带货能赚那么多钱”、“偷逃的税款都已经6个亿,那真实收入到底有多高”、“共同富裕真不是开玩笑的”以外,是不是对杭州税务局在答记者问时的“通过设立上海蔚贺企业管理咨询中心、上海独苏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等多家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虚构业务,将其个人从事直播带货取得的佣金、坑位费等劳务报酬所得转换为企业经营所得进行虚假申报偷逃税款”的这种表述,究竟是什么样的情况?

  很多税友都有跟老戴交流过这个问题,甚至是老戴以前的一些税务同事都问过老戴一个问题——如果我就是设立了一个个人独资企业与公司签订商业合同,以企业的名义与公司发生经济业务往来关系,那么是以那条政策法规去否定这个关系而认定为个人直接从事带货业务而取得劳务报酬呢?

  对于这个问题,老戴一直在思考,也在查找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文件。而一些财税号也煞有介事的说,一切实质重于形式,如果实质上就是个人提供劳务取得报酬,无论你是设立了企业来从事这些业务,都会必须按照经济实质,穿透这个企业经营这个法律外衣来认定是个人直接提供劳务。但问题是,他们只是说了其然,并未说出所以然。实质重于形式老戴非常认同,因为税法原则里面就有一个实质课税原则,但问题是,究竟怎么样实质才叫企业经营,什么样的实质才叫个人直接提供劳务呢?这个问题,他们并没有正面回答。

  这样,势必会造成税友们对经营活动的恐慌,我们的经营业务到底是不是随时会被“穿透”成个人劳务啊?可能有些税友会说,其实不用慌,老戴你也不用装,大道至简嘛,只要那个企业的所谓经营业务,最终实质上是有自然人去“干”的,那不就是实质上是个人劳务咯,那就可以穿透了嘛。

  但老戴想说,你们想得也太简单了。大家都知道,商事主体里面,除了自然人以外,无论是有法人资格的公司,还是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非法人组织,都是法律拟制出来的组织,其经营活动,归根结底都是组织里面的个人进行的,难道这些商事组织自己长了胳膊长了腿,自己去完成经营活动吗?大家都知道,经济活动其实是人类社会活动的组成部分,归根结底就是人的活动哦。那是不是说,以后所有的商事组织经营所得,都可以被“穿透”到个人的劳务所得呢?这显然是不可思议的。

  老戴举个简单的例子,就拿合伙企业来说。大家都知道,会计师事务所很多都是合伙企业,而会计师事务所的最基本的业务是审计服务,那么审计服务归根结底是谁提供的呢?是事务所自己长了胳膊长了腿去审计,自己写审计报告吗?显然不是,审计服务是有事务所里面的注册会计师及其助理去完成的,那么是不是说,会计师事务所取得的审计费收入,可以被“穿透”到注册会计师及其助理个人的劳务所得来征收个税呢?

  那么,什么样的情况,才有可能被“穿透”呢?

  这里面,其实老戴觉得应该先搞清楚,劳务报酬所得和个人经营所得的区别。

  众所周知,无论是《个人所得税法》还是《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其实都未有明确提供区分上述两种类型所得的条件。我们可以看看《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两种所得的规定。

  第六条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

  ……

  (二)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从事劳务取得的所得,包括从事设计、装潢、安装、制图、化验、测试、医疗、法律、会计、咨询、讲学、翻译、审稿、书画、雕刻、影视、录音、录像、演出、表演、广告、展览、技术服务、介绍服务、经纪服务、代办服务以及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

  ……

  (五)经营所得,是指:

  1.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的个人合伙人来源于境内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的所得;

  2.个人依法从事办学、医疗、咨询以及其他有偿服务活动取得的所得;

  3.个人对企业、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取得的所得;

  4.个人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

  大家可能乍一看会觉得,那不是很明确吗?劳务报酬所得里面有明确列明的项目,就是劳务报酬了,但问题是,经营所得里面也有一项“其他有偿服务活动”啊。自然人作为商事主体之一,向其他主体提供劳务服务,当然是有偿服务活动啦,难道我每天做雷锋,提供无偿服务吗?

  是的,确实是这样,从《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来看,确实还是很难区分,而且税务总局也一直没有发文明确区分的条件。怎么办?

  大家莫慌,其实上海税务局在一些政策解答中,已经提到过劳务报酬所得和经营所得如何区分,而且,上海税务局对这个问题的解答,也得到很多不同地方的税务局认可,都在他们的官方认证公众号上转载过这个区分原则。我们先看看

  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一般是指有稳定的机构场所、持续经营且不是独立的个人活动而取得的所得。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独立从事劳务活动而取得的所得。

  总结一下,经营所得需要同时符合以下特征:

  1.有场所、连续干;

  2.不是一个人在战斗。

  而劳务报酬所得的最大特征是:一个人在战斗。

  有场所、连续干这个特征,一般来说都比较容易符合,以某著名主播的案件为例,她能注册那些个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最起码有个注册地址吧,就算是共享办公的工位,也叫有稳定的场所啊,而她又是以直播带货为主业的,所以连续干(持续经营)这个条件,基本也能符合。那么,问题的重点其实就在于,她是不是一个人在战斗了。

  从表现形式上看,直播都是由她本人进行的,合作公司和粉丝也都是奔着她本人而来的,所以形式上她就是一个人在战斗了。当然了,我们现在谈的是经济实质嘛,所以我们还要看看,实质上是怎么样的。

  那么主管税务机关,是通过什么样的证据来证明其实质是一个人在战斗呢?大家都知道,一项经济业务的实质,合同和法律外衣都是可以包装的,但是资金流,却是很难伪装的。这里,老戴就跟大家分享一下她的那些个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以下简称“所谓的税筹工具”)是怎么操作的了。

  这些所谓的税筹工具,其实都是利用了核定征收的税收征管政策,至于核定征收是什么,其他财税号都有介绍,老戴就不赘述了。而一般这些所谓的税筹工具,它们的资金流向都比较简单粗暴的,首先,从合作公司流入所谓的税筹工具的账户,然后按照核定征收完税,支付“税筹服务费”后的余额,直接转到投资人账户,中间没有什么复杂的开支和支出的。老戴认为,可能主管税务机关,正是发现这些从合作公司支付给所谓的税筹工具的资金,最终基本都全部回流至某主播及其实际控制的个人账户里面,那么这样,其实就相当于说,某主播实质上就是其个人独立与合作公司合作,向合作公司提供独立个人劳务,从而取得收入。所以,看穿了这些个资金流以后,就可以判断某主播她就是一个人在战斗,其取得的所得,应该是劳务报酬所得,而非经营所得。最终,就穿透了那些所谓的税筹工具,认定其偷税了。

  那么,我们再看看老戴刚刚举的反例——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服务。审计服务是不是一个人在战斗的?显然不是啊,从表现形式看,经历过审计的税友们都知道,事务所进行审计,是由注册会计师带队、由审计专员和助理组成的团队完成。那么从经济实质看呢?我们还是看看资金流这个关键点吧,审计费进入事务所,根据事务所的项目分成规则,在事务所(即各合伙人)、项目团队(包括项目经理、专员、助理等人员)进行分配,通过工资薪金的形式向项目经理支付工资和项目提成,向专员和助理等人员支付工资,并按照工资薪金的规定申报扣缴个人所得税,同时,还要支付事务所雇佣人员的社保、公积金等,除却人力成本外,还有部分非人力的经营成本支出,在年度计算收支产生盈余后,才是归属于合伙人的所得。也就是说,无论从表现形式和资金流上,我们都能清楚的看到事务所提供审计服务并不是一个人在战斗,完全符合上述提到的经营所得的条件。所以,并不会被“穿透”成个人劳务。

  老戴通过实务执行口径的判断条件,以及正反两个例子,希望能为各位税友讲明白,如何判断自己或者所在组织的经营活动的经济实质,从而确定是否会被“穿透”成个人劳务了。

  今天,老戴关于“穿透or不穿透”这个严重的问题的分享就到这里。拜拜!!

  老戴备注:上述关于劳务报酬所得和个人经营所得的判断口径,建议税友们在“北京昌平税务”或者“沈阳税务”中的推文中查询,里面有详细整理,并且他们的文末有标明内容来源是“上海税务”。

  来源:税月有情    作者:戴木水
 


“劳务报酬”的税收问题

  一、劳务报酬的概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7号)规定: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从事劳务取得的所得,包括从事设计、装潢、安装、制图、化验、测试、医疗、法律、会计、咨询、讲学、翻译、审稿、书画、雕刻、影视、录音、录像、演出、表演、广告、展览、技术服务、介绍服务、经纪服务、代办服务以及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

  二、劳务报酬与工资薪金的关系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89号)规定:工资、薪金所得是属于非独立个人劳务活动,即在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中任职、受雇而得到的报酬;劳务报酬所得则是个人独立从事各种技艺、提供各项劳务取得的报酬。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后者则不存在这种关系。

  三、劳务报酬与经营所得的区别

  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一般是指有稳定的机构场所、持续经营且不是独立的个人活动而取得的所得。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独立从事劳务活动而取得的所得。

  四、个人取得不同项目的劳务报酬征税方式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89号)规定:“同一项目”,是指劳务报酬所得列举具体劳务项目中的某一单项,个人兼有不同的劳务报酬所得,应当分别减除费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五、劳务报酬收入额的认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规定:扣缴义务人向居民个人支付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时,应当按照以下方法按次或者按月预扣预缴税款:

  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减除费用后的余额为收入额;其中,稿酬所得的收入额减按百分之七十计算。

  减除费用:预扣预缴税款时,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四千元的,减除费用按八百元计算;每次收入四千元以上的,减除费用按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计算。

  应纳税所得额: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预扣预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应预扣预缴税额。劳务报酬所得适用个人所得税预扣率表二,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适用百分之二十的比例预扣率。

  居民个人办理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时,应当依法计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的收入额,并入年度综合所得计算应纳税款,税款多退少补。

  六、非居民个人取得劳务报酬所得如何计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实施新个人所得税法若干征管衔接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6号)规定: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适用按月换算后的非居民个人月度税率表计算应纳税额。其中,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后的余额为收入额。稿酬所得的收入额减按百分之七十计算。

  公式:非居民个人劳务报酬所得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速算扣除数

  七、计算题

  案例

  小王是大王公司的员工,业余时间小王利用自己的专长为其他公司园艺设计服务,2019年十一月,小王从园林公司取得园艺设计报酬3000元,请问园艺公司应预扣预缴小王多少个人所得税?

  回答

  (3000-800)*20%=440(元)

  因此,园林公司应于十二月申报期内预扣预缴小王440元个人所得税。

  来源:上海税务

  【晶晶亮读后感】

  因为薇娅偷税案,最近很多人都在讨论一个涉税问题,那就是劳务报酬所得和经营所得究竟该如何区别?

  在这篇文章里,上海税务给出了一个判断标准: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一般是指有稳定的机构场所、持续经营且不是独立的个人活动而取得的所得。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独立从事劳务活动而取得的所得。

  所以,并不是说以个人合伙企业的名义取得的收入,就一定是经营所得。如果有证据能指向某项收入是个人独立从事劳务活动的所得,无论外在形式是什么样,都是要被认定为劳务报酬所得的。



  2020年12月的解析——

网络主播的个税谁来代扣

  网络主播是近年来兴起的新职业,当网络主播通过经纪公司与直播平台展开合作,其报酬所得是否因由经纪公司支付,就由经纪公司代扣缴税款?这需要确定三方之间实质上是什么法律关系。

  近期,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遇到一个颇具挑战性的新问题,就是某网络主播的个人所得税究竟应由经纪公司还是由直播平台代扣?该局经过深入调查研究,最终将直播平台认定为扣缴义务人。

  主播不直接与平台签约

  税务人员在检查中发现,一家主营手机游戏直播业务的娱乐公司,旗下有自主研发的网络直播平台,收入主要来源于平台用户充值、商务合作等,成本主要是委托技术研发服务、主播服务费用、商务合作费用等,主要涉及用户与主播两类人群。

  用户在平台注册获取ID后,即可通过微信等渠道充值,充值后人民币转化为虚拟的用户平台币,二者间按一定的比例兑换。充值后,用户可用用户平台币购买直播间的礼物,若用户平台币打赏给主播,便转化为主播平台币。

  平台主播有主播平台币和主播人民币两个虚拟账户,用户打赏会归集至主播平台币,主播可在规定时间内将主播平台币转化为主播人民币。签约主播除收到用户打赏外,直播达到一定进度,还会获得平台发放的签约底薪,由后台于次月初打入主播人民币账户。当该账户中可提现金额超过一定额度时,主播可在次月初提出提现申请。平台对主播提现申请审核后,先与主播的经纪公司结算,按比例与经纪公司分成,再由经纪公司将款打至主播个人账户。

  根据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因此,判断扣缴义务人的关键在于,确定直播行为中主播所获收入的支付方是谁。

  检查人员通过调查发现,主播与经纪公司之间签订了主播经纪合同、游戏解说特别委托协议等,平台与经纪公司之间签订了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合作框架协议、游戏解说独家签约协议书、音乐人独家合作协议等,由经纪公司推荐主播。这些协议显出形似劳务派遣关系的架构,但检查人员梳理协议内容发现,主播与经纪公司约定了游戏解说视频和音频的各项权利,以及权益自生成之日起属非合同当事人的平台所有,主播实际所得与协议约定相差甚大。

  三方之间是劳务派遣关系还是劳动关系,抑或是其他关系?对此检查组、经纪公司都有不同意见。而弄清这一点,才能明确他们之间的税收法律关系,确定谁是扣缴义务人。

  主播收入谁来代扣税款

  通过数据比对,检查组选取涉及款项金额较大的两家经纪公司展开外围调查,发现两家公司都从未对平台所转入劳务报酬代扣代缴过个人所得税,也未曾为主播缴纳过社保费用。经纪公司声明,有关协议均由平台提供,自己只是负责按平台要求盖章后寄给平台及主播。看来,经纪公司很可能并非从事劳务或行纪业务,只是代为发放主播劳务报酬。

  进一步检查经纪公司的财务报告、账册凭证,检查人员确定,经纪公司的业务实质就是根据平台提供应发工资的人员、金额,制作代发工资清单,将平台汇入的劳务费分别打入各主播的银行账户,收取代发工资总额约2%的服务费,后根据平台打款金额开具发票。

  由此,检查人员推断,有关主播的所得其实由平台确定并发放,故扣缴义务人应为平台。有关专业人士分析此案给出了三点意见:有权确定支付对象和支付金额的为扣缴义务人;所得税目应定性为劳务,故需判断主播实质上是为谁提供服务,为谁取得收入;判断主播从何处取得收入。对照本案,平台从根本上决定着主播的所得,主播事实上也在为平台提供服务,稽查部门最终将本案中的扣缴义务人确定为平台,依法对其补扣缴个人所得税500余万元。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三方主体只是营造了劳务派遣关系的表象,根本不符合劳务派遣的法律要求。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劳务派遣三方主体中,必有两方缔结劳动关系。而在本案中,无论是平台还是经纪公司,均不符合法律对用人单位的要求。主播作为提供劳动者,未享受到任何一家单位提供的劳动保障和休假、社保等基础性权益保障。

  司法实践反映问题的复杂性

  网络直播形式多样,不同直播方式下,主播收益来源不同,税收法律关系可能随之发生变化。本案中的协议就包括对直播行为的基础性约定、对主播的商业包装和推广等约定,定性直播协议的税务法律关系,需要灵活精准地把握主体间的关系。

  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已有涉及直播行业的司法裁判出现,如(2019)豫08民终2903号民事判决书中指出,“网络直播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协议不仅包含关于直播安排的约定,还包括公司对主播的商业运作、包装、推广等多方面内容,而且各部分内容相互联系,相互依存,构成双方完整的权利义务关系,此时并非劳动合同,亦非行纪合同、劳务合同等典型性合同,而是新类型的综合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及诚实信用的原则,应确认合作协议有效。”

  判决书中所提到的综合性合同并非第一次出现,在《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09)》第五部分“知识产权合同案件审判”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演艺合同是一种综合性合同,关于演出安排的条款既非代理性质也非行纪性质,而是综合性合同中的一部分,不能依据合同法关于代理合同或行纪合同的规定孤立地对演出安排条款适用单方解除规则。”

  和艺人需要接受演艺公司管理的演艺行为类似,主播的直播行为一定程度也受平台的约束,但其对核心直播内容一定程度上有部分选择的自由。此外,在实际所得中,主播部分收入来自观众打赏,其在经济上并不绝对地从属于平台。因此,如同前述判决书所指出的,“由于直播行业竞争的特殊性,公司因管理需要对主播权利义务进行限制的约定符合行业惯例,不能就此认定公司对主播实施劳动法律意义上的管理,主播虽有直播时长的约束,但其可以自行安排直播的时间和地点,劳动力并不受公司控制,双方之间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本质要件,而应被认为属于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同关系。”

  因此,要精准判定网络直播协议的合同属性,还需看其具体法律事实所反映的内容,不能仅通过合同形式加以定性。如果事实指向突破典型合同类型,仍需以“是否符合双方意思自治”为核心判断合同效力。

  本文刊发于《中国税务报》2020年12月15日B3版  作者:沈红丽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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