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省国税局对某纺织有限公司进行纳税评估时,发现该公司将其自行收购的156吨籽棉调拨给一家轧花企业进行加工。为了节省费用,纺织公司和轧花企业进行了筹划,双方签订合同的时候约定籽棉加工成皮棉后,加工过程中产生的棉籽归轧花企业所有,并抵算加工费,双方各不找零,也不开票。 在籽棉加工过程中,产生的棉籽的产权是属于纺织公司的。但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纺织公司用棉籽抵顶加工费,并且棉籽的产权转移到了轧花企业,这样,纺织公司的行为完全符合销售货物的条件。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又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的规定,纺织公司要缴增值税。税务机关作出要求纺织公司补缴增值税,并罚款的决定。 如果该纺织公司不缴纳罚款,用棉籽抵顶加工费其实也不划算。因为按照轧花企业账面反映得到棉籽102.96吨,按市场价折123552元,如果纺织公司卖掉这些棉籽应缴纳增值税123552÷(1+13%)×13%=14213.95元。如果支付等价的加工费,纺织公司从轧花企业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列劳务支出应抵扣税款为123552÷(1+17%)×17%=17952元。如今,按合同筹划,纺织公司不但14213.95元的销项税额不能节省,而且17952元的进项税额得不到抵扣,纺织公司损失了1795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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