稽查局查处决定为何两次被否定

来源:安徽税务筹划网 作者:安徽税务筹划网 人气: 时间:2008-12-12
摘要:某市国税局在查补一笔税款时,两次处理决定被上级税务机关否定。 基本案情 2005年7月11日,某市国税稽查局对个体永能电机修理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04年度增值税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厂2004年1月与南京市磊山造纸厂签订的一份合同...

    第三,稽查局是否可对韩红生家庭拥有的60方木板材进行强制执行?回答是肯定的。根据《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2条的规定,作为以公民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以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因此,企业法人也应以其拥有的全部财产承担包括欠税在内的债务的有限责任,而作为以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个体工商户则应对其包括欠税在内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包括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

    第四.从造纸厂划缴税款是否妥当?这里有个行使代位权的问题,应该说也有不当之处的。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条规定及《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税务机关在依法行使代位权时,应该首先符合以下条件:(一)税款合法。即税务机关对纳税人需要进行追缴的税款合法,纳税人对税务机关要追征的税款没有合法的争议;(二)纳税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合法;(三)纳税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四)纳税人怠于行使债权。即纳税人对到期的债权,既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未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五)给国家造成税收损失。即税务机关对欠缴税款的纳税人采取足够的强制措施以后,尚有一定的税额无法组织入库,在纳税人没有其他可供强制执行的财物的情况下,由于纳税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造成欠缴税款的流失。同时,税务机关在依法行使代位权时,还必须依法向人民法院进行申请。即税务机关在确认以上条件均具备的情况下,应该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次债务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代位权诉讼。当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税务机关的代位权成立后,由次债务人向税务机关履行缴纳税款的义务。若次债务人拒绝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则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而本案中,稽查局在行使税收代位权时,至少有以下两点不合法之处:一是没有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代位权诉讼。税收代位权的成立,必须由税务机关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次债务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代位权诉讼并由人民法院审理认定为前提,没有人民法院的认定,代位权则不成立。二是给国家造成税收损失的条件不具备。由于韩红生家尚有可供执行的木板材财产,稽查局完全可以通过采取必要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来达到清缴税款的目的。可见,电机厂与这家造纸厂之间的债务并没有造成国家的税收损失。本案中的税收执行入库,其实质并不是法律意义上所规定的行使代位权,应该说是一种工作的协调,这种工作协调,也有一些不妥之处。比如直接从这家造纸厂划缴税款和滞纳金,倘若一旦电机厂与造纸厂之间发生经济纠纷,税务机关极有可能卷入不必要的经济官司之中。一因此,最好的办法还是让造纸厂将拖欠电机厂的账款汇至电机厂的银行账户中,然后税务机关再从电机厂银行账户划缴为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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