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津国税退[2002]10号 2002-03-06 税屋提示——
1.依据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5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7年10月25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15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6年9月29日起,本法规补充规定废止。 3.依据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1年8月31日起补充规定第三条第(一)项中“若企业申报……一并予以调整”内容废止、第(二)项废止;第(三)项中“每月10日前”修订为“每月15日前”、第(四)项修订为“生产企业于每月15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退税部门申报‘免、抵、退’税时,除提供国税发[2002]11号第三条第(二)款第2项有关凭证资料外,还应提供当期在国内购进免税原材料明细表(征税机关的退税部门应在相应位置签署审核意见并加盖印章)”、第(五)项中“计算‘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时……与出口货物征、退税率之差的乘积”内容废止、第(七)项废止、第(八)项中第1目修订为“征税部门或岗位主要审核职责,为第五条第(二)款第1项下的第(1)内容”,其他内容废止;第四条第(三)项废止。。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财税[2002]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2]11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市实际,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遵照执。 一、[条款废止]财税[2002]7号第三条第(二)款第2项关于“免抵退税额抵减额”和第(四)款“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计算公式中,所采用的“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均包括国内购进免税原材料和进料加工免税进口料件的价格。其中,国内购进免税原材料不包括按增值税有关规定准予提取进项税额的国内购进免税农业产品。 二、[条款废止]财税[2002]7号第三条第(三)款所述“免抵税额”及有关计算公式中“免抵税额”,是指免抵调库的税额。 三、[条款废止]关于国税发[2002]11号所附《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以下简称《操作规程》)有关问题说明: (一)[部分废止]第二条第(一)款所述出口货物离岸价(FOB价),一律按照出口发票上列明的离岸价为准。我市将统一规范出口发票格式,生产企业必须按照规定的出口发票格式填列有关内容,出口发票必须如实反映出口货物离岸价格。 (二)[条款废止]第二条第(五)款新发生出口业务的生产企业是指2002年以前从未发生过出口退税业务,而在2002年或以后年度首次发生出口退税业务的生产企业。 (三)[条款修订]第三条第(二)款第1项,调整为生产企业应于每月10日前向主管征税机关的征税部门或岗位办理当期出口货物增值税纳税及预免、预抵税款手续,办理有关纳税及预免、预抵手续时应据实填报以下凭证资料: 【税屋提示——“每月10日”修改为“每月15日”】
2、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表; 3、当期出口货物销售明细帐复印件; 4、当期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 5、出口发票; 6、当期在国内购进免税原材料明细表; 7、经主管退税机关审批确认的上期“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 (四)[条款修订]生产企业于每月10日前向征税机关的退税部门、每月11日-30日前向退税机关申报当月“免、抵、退”税时,除提供国税发[2002]11号“生产企业于每月15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退税部门申报‘免、抵、退’税时,除提供国税发[2002]11号第三条第(二)款第2项有关凭证资料外,还应提供以下凭证资料: 1、当期出口货物销售明细帐复印件; 2、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表; 3、当期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抵扣联,只向征税机关的退税部门提供); 4、当期在国内购进免税原材料明细表(征税机关的退税部门应在相应位置签署审核意见并加盖印章); 5、经主管退税机关审批确认的上期“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只向征税机关的退税部门提供)。 上述凭证资料中,除只向征税机关的退税部门提供的资料外,其他资料一并装订在本条所述条款第2项第(5)装订成册的报表及原始凭证中。 在总局免、抵、退税计算机申报、审核程序尚未下发前,生产企业暂按退税机关已经下发的免、抵、退税计算机申报程序,打印申报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各表(包括“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同时手工填制本通知所附新的“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汇总表”,该表由各单位根据所属企业用量自行印制。 【税屋提示——第三条第(四)款修改为“生产企业于每月15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退税部门申报‘免、抵、退’税时,除提供国税发[2002]11号第三条第(二)款第2项有关凭证资料外,还应提供当期在国内购进免税原材料明细表(征税机关的退税部门应在相应位置签署审核意见并加盖印章)”】
计算填报,凡当期有国内购进免税料件及有进料加工复出口业务的,均应扣除“免 [部分废止]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 本条所述条款第3项第(2)中,“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按退税机关当期开具的《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中的“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与经主管征税机关退税部门审核的《当期国内购进免税原材料明细表》所列当期国内购进免税原材料价格总额和出口货物征、退税率之差的乘积之和填报。 “免抵退税额抵减额”按退税机关当期开具的《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中的“免抵退税额抵减额”与主管征税机关退税部门审核确认的《当期国内购进免税原材料明细表》中的当期国内购进免税原材料价格总额和出口货物退税率的乘积之和填报。 (六)第四条所述生产企业“免、抵、退”税各种单证,一律由退税机关统一开具。同时,退税机关负责进料加工业务的登记备案和核销工作。 该条第(一)款第3项关于进料加工业务的核销问题调整如下,生产企业《进料加工登记手册》最后一笔出口业务在海关核销之后、《进料加工登记手册》被海关收缴之前,持手册原件和复印件到退税机关办理验证手续。退税机关验证手册原件和复印件完全一致后,在复印件上加盖退税机关业务印章,同时将手册原件和复印件一并退还生产企业。 生产企业在收齐进料加工业务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后,按规定持手册复印件和《生产企业进料加工海关登记手册核销申请表》,到退税机关办理进料加工业务核销手续。 本条第(二)款第4项关于本年度某月出口货物发生退运的,一律在下期用红字(或负数)冲减出口销售收入进行调整。 (七)[条款废止]第五条第(一)款“免、抵、退”税审核审批程序调整为,征税机关的退税部门每月10日前受理生产企业上月的“免、抵、退”税申报后,应于当月15日前审核完毕并退还生产企业。生产企业应在接到退税部门审核完毕的“免、抵、退”税申报资料后,于当月11日-30日内,向退税机关办理有关“免、抵、退”税申报手续。退税机关必须在生产企业下期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前完成有关“免、抵、退”税审批手续,并将有关资料和信息退还或传递给生产企业及退税部门。 (八)[部分废止]调整第五条第(二)款征、退税机关的审核审批职责内容 1、征税部门或岗位主要审核职责,为第五条第(二)款第1项下的第(1)、(2)、(4)内容,将(3)调整到退税部门。 【税屋提示——第(八)项中第1目修改为“征税部门或岗位主要审核职责,为第五条第(二)款第1项下的第(1)内容”】
3、[条款废止]退税机关主要审核审批职责,为相同条款中第2项下第(3)、(4)、(5)、(6)、(7)和第3项下全部内容。 [条款废止]同时,将第2项下第(5)的内容调整为:根据企业申报“免、抵、退”税(包括没有退税只申报“免、抵”税)情况及出口电子信息,将超出六个月未收齐单证部分和未办理“免、抵、退”(包括没有退税只办理“免、抵”税但未按规定向退税机关申报“免、抵”税)申报手续的免抵退出口货物情况反馈给征税机关的退税部门。 [条款废止]将第3项下第(2)的内容调整为:负责对征税机关退税部门审核的“免、抵、退”税(包括经审核当期只有“免、抵”税,没有退税)情况进行全面审查。 [条款废止]与此同时,该通知中有关涉及征税部门、退税部门、退税机关的税收管理内容,也按调整后的职责分工掌握。各单位、各部门应按照本身的职责完成好相应的工作,不得相互推诿。 四、[条款废止]关于填表说明 (一)关于《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填表说明 1、第10条调整为,第10栏“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应与当期开具的《生产企业进料加工免税证明》第12栏合计数,和当期《国内采购免税原材料明细表》价格栏合计数与出口货物征、退税率之差的乘积之和相等。 2、第15条调整为,第15栏“免抵退税额抵减额”应与当期开具《生产企业进料加工免税证明》第11栏合计数,和当期《国内采购免税原材料明细表》价格栏合计数与出口货物退税率的乘积之和相等。 (二)关于《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填表说明 1、第3条,关于本年度出口货物发生退运的,一律采用在下期用红字(或负数)冲减出口销售收入进行调整。 2、第14条调整为,第12栏“出口销售额(人民币)”为美元离岸价与生产企业记帐汇率折算的人民币离岸价。 (三)[条款废止]各表中属于征税机关的退税部门留存的一联,均由退税机关留存。 五、[条款废止]请各单位迅速通知所属企业依照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市局或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反映。 附件: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2002年3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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