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皖16刑终47号 张某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3-11
摘要:上诉人张某俊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并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皖16刑终47号

  发文日期:2021-04-20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皖16刑终47号

  原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俊,男,汉族,1978年5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临泉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7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费礼,安徽大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任翔,安徽大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蒙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张某俊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于2020年11月17日作出(2020)皖1622刑初13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张某俊以韩某雷名义在蒙城注册成立蒙城县YX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在没有生产经营、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自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期间,向安徽鼎鑫纺织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66份,发票金额合计46374821.75元,税额合计7883718.25元,价税合计54258540元(界首市税务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分局出具的已认证抵扣金额)。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已从界首市税务局认证抵扣税款。张某俊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含税金额的5.5%收取安徽鼎鑫纺织品有限公司费用。

  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张某俊以武双利名义在蒙城注册成立蒙城县ZH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在没有生产经营、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期间,向安徽鼎鑫纺织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39份,发票金额合计13833436.3元,税额合计2351683.7元,价税合计16185120元(界首市税务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分局出具的已认证抵扣金额)。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已从界首市税务局认证抵扣税款。张某俊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含税金额的5.5%收取安徽鼎鑫纺织品有限公司费用。

  2018年11月,被告人张某俊找到南昌光耀纺织有限公司,约定6.5%支付开票费用,为临泉县齐鹏服饰有限公司开具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09924.15元,价税合计796950元。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到国税局认证抵扣税款。

  2019年8月2日,被告人张某俊退违法所得10万元,上缴到蒙城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账户。

  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俊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YX、ZH公司与鼎鑫公司有真实的货物交易,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认其收取开票费用并牟利,在案无证据证实YX、ZH公司与鼎鑫公司有真实货物交易,尽管鼎鑫公司向YX、ZH公司汇款,但无YX、ZH公司购进货物的支出及其他证据,因此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张某俊为齐鹏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对此已予以供认,且有证人齐某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部分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某俊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对被告人张某俊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

  张某俊上诉提出蒙城县ZH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蒙城县YX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与安徽鼎鑫纺织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存在真实的商品交易,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判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不准确;张某俊和临泉县齐鹏服饰有限公司有经济往来,张某俊系介绍其他公司代开发票,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人除提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本案李世忠是否涉案没有查明,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期间,张某俊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俊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并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辩护人提出蒙城县ZH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蒙城县YX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与安徽鼎鑫纺织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存在真实的商品交易,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俊明知其与受票企业之间无真实货物交易,为谋求非法利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制造银行流水,销毁账目,制造虚假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掩盖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对辩护人提出张某俊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系依据相关增值税发票数额认定,对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不准确的辩护依据不予采纳。张某俊和临泉县齐鹏服饰有限公司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张某俊的供述,齐某的证言均予以证实,对辩护人所提张某俊和临泉县齐鹏服饰有限公司有经济往来,张某俊系介绍其他公司代开发票,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辩护依据不予采纳。张某俊系蒙城县ZH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蒙城县YX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安排他人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联系公司租赁场地事宜,并安排胡芳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李世忠是否涉案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对辩护人提出李世忠是否涉案没有查明,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二审期间,张某俊自愿认罪认罚,对张某俊可从宽处罚,对张某俊及其辩护人与此相同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蒙城县人民法院(2020)皖1622刑初13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对被告人张某俊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

  二、撤销蒙城县人民法院(2020)皖1622刑初13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张某俊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三、上诉人张某俊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17日起至2032年7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长坤

审判员  宁少美

审判员  耿曹力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石矗

书记员武梦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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