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某为乙公司的法人代表,2006年12月22日,甲乙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1、甲将市区1万平方米的土地(土地用途:工业;房地产产权为甲某私有。)及地上厂房出租给乙使用;2、租赁时间:2007年1月1日——2009年12月31日;3、租金:35万元/年,付款方式:年付。4、租赁期间的土地使用税和水、电费均由乙方交纳。 2007年,乙公司向甲某支付了租金35万元,向地税局申报土地使用税50000元并在管理费用中列支,检查人员发现后调增了乙公司2007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50000元,并进行了相应的处罚。 在处理过程中,存在以下争论: 1、没有文件明确个人出租土地要缴纳土地使用税,甲某出租土地给乙公司是否要缴纳土地使用税? 2、甲某认为乙公司也是自己的,交了本不需交的税,还要在所得税上补税罚款,真冤?他的认识对吗? 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地字[1988]第015号文件的规定: 第四条 关于纳税人的确定。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各方分别纳税。 甲某出租土地应按规定由其缴纳土地使用税。乙企业代甲某缴纳的土地使用税,不能在税前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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