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增值税筹划谨防“触礁”

来源:税 屋 作者:吴 奇 人气: 时间:2009-10-10
摘要:A房地产公司于2000年以500万元的价格取得一块土地,但一直未对土地进行开发。2006年8月,该土地的公允价值已经增值到2000万元。A公司决定于2006年11月开始在该土地上开发商品房(普通住房)...

按上述规定,A公司以土地对外投资,要缴纳相应的土地增值税。投资环节A公司应缴纳土地增值税计算如下:
增值额:2000-500=1500(万元);
增值率:1500÷500×100%=300%;
应缴纳土地增值税:1500×60%-500×35%=725(万元);

按照现行政策,筹划方案一的结果,筹划前后对比,仅用土地投资一项,筹划后比筹划前要多负担土地增值税725万元。

2.土地增值税清算过程中土地使用权的扣除金额问题

上文筹划方案中是通过改变土地的入账价值,从而加大土地的扣除项目金额,使增值率降至20%以下,来达到“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的筹划目的。可是土地增值税的计税成本(即扣除项目金额)不等于会计的入账价值,也不等于企业所得税的计税成本。按照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具体规定,可扣除项目主要包括:
1.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2.开发土地的成本、费用;
3.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或者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
4.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5.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等。故扣除项目金额只能按照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具体规定确定,不能按照会计的入账价值确定,也不能按照企业所得税的计税成本确定。

原文的两个筹划方案在计算各税种时,针对各税种的计税成本,没有加以区分,特别是将企业所得税的计税成本和土地增值税的计税成本混淆,并据此进行了账务处理,原筹划方案将土地增值税的计税成本(即扣除项目金额)按照会计的入账价值确定,不符合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具体规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第187号)文件中关于“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项目”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时,计算与清算项目有关的扣除项目金额,应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执行。除另有规定外,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费用及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须提供合法有效凭证;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证的,不予扣除。

在上文筹划案例中,无论是采取投资还是整体资产转让的方式,A公司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实际发生的支出均只有500万元,支付的地价款的合法有效凭证只有当时支出这500万元时取得的相关原始凭证。故扣除项目中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为500万元。

由于土地使用权的扣除金额为500万元,无法达到加大扣除项目金额,从而降低增值率的目的,因此A公司在商品房销售环节均应缴纳土地增值税(假设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3000万元中不含地价款500万元):
扣除项目金额:3000+500×(1+20%)=3600(万元);
增值额:5500-3600=1900(万元);增值率:1900÷3600×100%=53%;
应缴纳土地增值税:1900×40%-3600×5%=580(万元);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不难看出,由于上述两个问题的存在,该筹划方案不可行,所以在进行土地增值税的筹划时一定要谨而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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