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地税监[2003]596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系统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3-11-06
摘要:监察部门配备的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专业能力,并根据内部审计工作需要,在本系统内借用相关人员或聘请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参与内审工作。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系统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京地税监[2003]596号              2003-11-06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处室、直属单位:

  现将《北京市地方税务系统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北京市地方税务系统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北京市区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市地方税务系统内部审计是对本系统组织税收收入、财务收支、资产管理等各项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依法实施内部监督的活动。税务系统内部审计工作的目的是促进我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强化内部管理,遵守国家财经法规,加强党风廉政建设,为税收征管改革和加强地税系统的全面建设服务。

  第三条 各区县局、直属分局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明确内部审计的职责,建立内部审计制度,配备审计人员,积极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四条 各级地方税务局内部审计工作在本局党组的直接领导下进行,向本级党组及主要领导负责。同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各级地方税务局要支持和保护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要为内部审计工作配备必要的工作设备,安排必须的经费,并将内审经费列入财务预算。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第六条 各级地方税务局内部审计的组织协调工作由监察部门承担,人事、财务等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监察部门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七条 监察部门配备的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专业能力,并根据内部审计工作需要,在本系统内借用相关人员或聘请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参与内审工作。

  第八条 审计人员要恪守审计职业道德,严守审计纪律,做到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九条 审计人员在实施审计的过程中,凡涉及本人与被审计单位应当回避的事项,一律实行回避制度。

  第十条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和打击报复。

  第三章 管辖

  第十一条 审计对象的管辖范围。

  根据现行干部管理体制“分级管理,下管一级”的原则划定管辖范围。

  (一)市局负责各区县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直属单位的审计工作。

  (二)各区县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直属单位负责所属科、室、所、服务中心等的审计工作。

  第四章 职责和权限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的主要职责:

  (一)审查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及决算;

  (二)审查预算外资金的收入、支出和管理情况;

  (三)审查专项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审查国有资产的管理、使用及保值、增值情况;

  (五)审查财务收支的内部控制制度及执行情况;

  (六)审查重大建设项目的投资决策;

  (七)审查各项经济指标的完成情况;

  (八)审查遵守国家有关财经纪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情况;

  (九)审查财务收支相关的工作目标完成情况;

  (十)审查重大经济事项决策的制定完成情况;

  (十一)审查各级地税机关、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包括主持工作或主管财务的副职)的经济责任;

  (十二)制定有关内部审计规章、制度推动工作开展;

  (十三)完成上级主管部门、本单位负责人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的主要权限:

  (一)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

  (二)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索取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时,有权调阅、复制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清点实物,了解其他情况。

  (四)对阻挠、防碍内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采取封存账册和资财等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负责人的建议。

  (五)对违反财经法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行为提出纠正、处理的意见,对严重违反财经法规和造成损失的有关人员提出经济处罚措施或移交司法部门处理的建议。

  (六)对审计工作的重大事项,按照有关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反映。

  (七)审计人员有权召集、参与有关会议,列席管辖范围内的有关会议。

  (八)审计结束后,审计小组根据审计结果可采取下列措施:

  1.对被审计单位(责任人)在内部控制制度方面存在的不足,提出限期整改的建议;

  2.对被审计单位(责任人)存在违法、违规、违纪及造成损失浪费的行为,给予通报批评或者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3.对被审计单位(责任人)存在严重违规、违纪问题,涉嫌犯罪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

  4.对严格执行国家税法、遵守财经纪律、超额完成任务、工作成绩显著的被审计单位或有关领导干部,可以向局党组提出表扬或奖励的建议。

  (九)监察部门应在审计意见或审计决定书送达后,及时了解审计意见的采纳情况,监督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五章 工作程序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时应按程序实施。

  (一)地税系统内部审计组织应当根据本单位负责人的意见和上级内审组织的部署,拟定审计工作计划,报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审计组织根据审计项目确定审计小组,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发送审计通知书。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小组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三)审计人员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获取证明材料。

  (四)审计小组对审计项目审计后,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小组,逾期视为无异议。

  (五)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或审计意见如有异议,可以在收到审计决定或审计意见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对其实施审计的上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复审,主管部门应在接到复审请示三十日内书面答复是否同意复审,并在收到复审请示之日起六十日内做出复审决定。

  第六章 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审计小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提出警告、通报批评、给予党纪、政绩处分或经济处罚等建议,报请单位领导或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一)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和证明明材料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销毁有关文件、会计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违法所得的财产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六)拒不执行审计决定和审计意见书的;

  (七)报复陷害审计人员和检举人的。以上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应提请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内部审计组织和审计人员,其所在部门、单位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或提请有关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的。

  以上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应提请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直属单位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本单位的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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