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安局关于发票加盖印章有关问题的通知 京国税征[1997]432号 1997-08-12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各区、县公安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经市国税局、市公安局研究决定,现就市国税局管理的北京市发票(含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以下简称发票)在使用中加盖印章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是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的发票,属于合法发票,任何单位不得拒收。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本市没有或者不便使用财务专用章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自1997年10月1日起统一使用刻有其名称、税务登记号及“发票专用章”字样的印章(以下称发票专用章)。 三、发票专用章按以下规定刻制: 1.按照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规定》及《北京市刻字业管理暂行办法》,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刻制发票专用章时,应持《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副本)到所在区县国税局提出申请并填报刻制发票专用章申请书(式样附后),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到所在区县公安局办理刻章审批手续。 2.发票专用章印油均采用萤光印油,该印油在紫外线灯照射下,呈耀眼的红色萤光反应(发票专用章的式样附后) 3.以下单位为刻制发票专用章的指定单位: (1)北京市印章艺术公司(原首都刻字厂) (2)北京华利印章有限公司 (3)北京华安印章有限公司 (4)北京东辰印章公司 四、自10月1日起,开具发票必须加盖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五、外省市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开具的发票,凡加盖了单位财务专用章或者发票专用章,均属于合法发票,不得拒收。 六、发票专用章由纳税人妥善保管,如有遗失须立即向税务机关报告。 七、市国税局《关于发票加盖印章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国税[1997]107号)中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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