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申请人出示《免征所得税证明表》原件,提交《居民身份证明》复印件; 2.查核相关国家(地区)的协定或协议,确认协定或协议中规定了减免营业税条款; 3.申请人用中文或中英文填写《免征营业税证明表》(第三栏不需填写); 4.《免征营业税证明表》一式二份,其中,一份由一站审核税务机关所在地地方税务局盖章并交纳税人用以在一站审核税务机关所在地申付运费时提交给外汇指定银行,一份由一站审核税务机关所在地地方税务局留存备查; 5.应在《居民身份证明》上加盖“免征营业税证明”开出章(附件六),避免《居民身份证明》重复使用; 6.应在《免征营业税证明表》的最后一栏填写经办人的姓名和联系电话。 第十一条 其他地区的国税局、地税局需办理的程序: 1.申请人分别向其他业务发生地的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出示《免征所得税证明表》复印件、《免征营业税证明表》复印件,提交《居民身份证明》复印件; 2.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在《免征所得税证明表》复印件、《免征营业税证明表》复印件上加盖“XX省XX市国家税务局”、“XX省XX市地方税务局”公章并加注盖章日期; 3.留存加盖公章及加注日期的《免征所得税证明表》复印件、《免征营业税证明表》复印件以及《居民身份证证明》复印件备查。 第十二条 合法有效的居民身份证明应当包括四项内容: 证明其为缔约国(地区)的居民、企业所从事的业务性质;距开具日期不超过三年;没有加盖“免征所得税证明开出”、“免征营业税证明开出”章。 居民身份证明所用语言为英语以外的其他语种时,应附中文译文。 第十三章 扣缴义务人在国际贸易出口项下向外国公司支付运费时,应当提供的税务证明包括下列证明中的任何一种: 1.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完税证明; 2.可以享受协定或协议免税待遇的在一站审核税务机关所在地申请支付运费时,提交《免征所得税证明表》及《免征营业税证明表》原件; 3.可以享受协定或协议免税待遇的,在其他业务发生地申请支付运费时,提交盖有当地设区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公章并加注日期的免税证明表复印件。但免税证明表复印件上加盖及加注的日期不得为复印件。 第十四条 各设区市国家税务局应分别于每年7月15日和次年1月15日前向省国家税务局报告《免征所得税证明表》开出情况,具体内容包括:外国船运公司名称(中英文)、所属国家、证明开出时间、扣缴义务人名称。 第十五条 对违反税法规定、弄虚作假 、偷逃避税的申请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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