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沪国税流[2008]96号 2008-12-12 税屋提示——依据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1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2016年度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自2016年9月29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7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实际,对相关工作具体明确如下: 一、在2008年12月(所属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即刻取消征管系统中废旧物资经营回收单位的免税核定,从2009年1月1日起,单位和个人销售再生资源一律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二、在2008年12月31日前,各主管税务机关应注销企业在防伪税控系统中“废旧物资经营单位”的档案信息,停止出售印有“废旧物资”字样的专用发票,收缴企业未开具的专用发票,并核定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最高开票限额和最大购票数量。取消免征增值税后,原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仍应严格按照规定使用废旧物资收购凭证。 三、为了便于对废旧物资经营企业的税收管理,仍然保留征管系统中的废旧物资经营企业标志。对2008年12月31日前开具的印有“废旧物资”字样的专用发票,在90天内仍然可按规定认证申报抵扣;对2009年1月1日(含)以后开具的,一律不予认证申报抵扣。 四、本通知执行后,市局原《上海市国税局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沪税流[2001]140号)、《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本市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加强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废旧物资发票管理工作部署的实施意见》(沪国税流[2004]17号)、《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和使用废旧物资生产企业增值税收管理的通知>的通知》(沪国税流[2004]47号)、《上海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再生资源开发公司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中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沪国税流[2004]48号)、《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沪国税流[2005]49号)、《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沪国税征[2007]19号)同时废止。 五、为了确保上述工作的贯彻落实,征管等系统将分不同时间段作出调整,市局将及时通知。各主管税务机关在开展此项工作中如有问题,应及时向市局报告,以便研究解决。 特此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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