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1号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全文废止]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2010-10-13
摘要:当事人合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经督促、引导,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合同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全文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1号    2010-10-13

  税屋提示——
  1.依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 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自2023年7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4号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自2021年1月1日起,对本法规作出如下修订: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二)将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三)将第十五条中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四)将第六条中的“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欺诈行为”修改为“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欺诈行为,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3日起施行。

局长 周伯华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

  第一条 [条款修订]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税屋提示——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合同违法行为,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利用合同,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条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条款修订]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合同违法行为。

  税屋提示——将第四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条 [条款修订]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监督处理合同违法行为,实行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推行行政指导,督促、引导当事人依法订立、履行合同,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税屋提示——将第五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条 [条款修订]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欺诈行为:

  (一)伪造合同;

  (二)虚构合同主体资格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

  (三)虚构合同标的或者虚构货源、销售渠道诱人订立、履行合同;

  (四)发布或者利用虚假信息,诱人订立合同;

  (五)隐瞒重要事实,诱骗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订立合同,或者诱骗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

  (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

  (七)恶意设置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条款,造成对方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

  (八)编造虚假理由中止(终止)合同,骗取财物;

  (九)提供虚假担保;

  (十)采用其他欺诈手段订立、履行合同。

  税屋提示——将第六条中的“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欺诈行为”修改为“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欺诈行为,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 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一)以贿赂、胁迫等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二)以恶意串通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三)非法买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买卖的财物;

  (四)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国家指令性合同义务;

  (五)其他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违法行为。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为他人实施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执照、印章、账户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九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的下列责任:

  (一)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

  (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

  (四)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五)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十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加重消费者下列责任:

  (一)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

  (二)承担应当由格式条款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

  (三)其他依照法律法规不应由消费者承担的责任。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下列权利:

  (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请求支付违约金的权利;

  (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四)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

  (五)就格式条款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

  (六)消费者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条款修订]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税屋提示——将第十二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当事人合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经督促、引导,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合同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条款修订]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嫌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税屋提示——将第十四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条款修订]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税屋提示——将第十五条中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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