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号 长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纳税人依法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有关问题的公告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2-08-01
摘要:纳税人应当按下列时限申报注销税务登记:纳税人发生注销税务登记情形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长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纳税人依法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有关问题的公告

长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号        2012-08-01

  为了规范注销税务登记的管理,切实维护国家利益和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现就长春市国家税务局征管范围内纳税人依法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注销税务登记情形

  纳税人发生下列情形时,应当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一)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

  (二)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

  (三)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

  (四)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项目完工的;

  (五)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经税务总局确认终止居民身份的;

  (六)发生需要注销税务登记的其他情形的。

  二、注销税务登记申报时限

  纳税人应当按下列时限申报注销税务登记:

  (一)纳税人发生注销税务登记情形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二)按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三)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四)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的,应当在项目完工、离开中国前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主管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五)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经税务总局确认终止居民身份的,应当自收到主管税务机关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三、注销税务登记程序

  (一)纳税人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注销税务登记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1.《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

  2.《税务登记证》正、副本;

  3.发票领购簿和未填开的空白发票;

  4.终止生产、经营证明文件。

  终止生产、经营证明文件是指:

  (1)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2)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决议;

  (3)外商投资的公司董事会决议;

  (4)上级主管部门批复;

  (5)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

  (6)其他终止生产、经营的证明文件。

  5.工商营业执照被吊销的应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出的吊销决定;

  6.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已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的企业,应当在结清出口货物的退(免)税款、注销退(免)税资格后,申报注销税务登记。

  (二)税务登记注销前的税务处理

  1. 纳税人有解散、撤销、破产情形的,在清算前应当向其主管国税机关报告;

  2.纳税人自依法成立清算组之日起10日内,应当将纳税人终止生产经营活动开始清算的相关文件、清算组成员和清算组负责人名单以及联系方式报主管国税机关备案;

  3.纳税人应当向主管国税机关备案符合法律规定的清算方案和清算报告;

  4.有分支机构的纳税人应当先注销其分支机构,出具分支机构《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

  5.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办理注销前的各项纳税申报;

  6.接受国税机关依法实施履行纳税义务情况的检查;

  7.结清应纳税款、多退(免)税款、滞纳金和罚款;

  8.解除财税库银联网的三方协议;

  9.缴销其他税务证件和领购的各类发票;

  10.使用防伪税控开票系统的纳税人在进行注销报税操作后,上交金税卡、IC卡等防伪税控专用设备;

  11. 办理其他与注销税务登记相关的事项。

  (三)纳税人办结涉税事宜,经主管国税机关核准后注销税务登记,领取《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

  四、法律责任

  纳税人未按照本公告的时限和程序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主管国税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规定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五、本公告自2012年9 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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