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项目名称 |
子项 |
审批 类别 |
审 批 部 门 |
设定依据 |
共同审批部门 |
审批对象 |
备注 |
1 |
企业印制发票审批 |
无 |
行政许可 |
省国家税务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2条:“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指定企业印制。未经前款规定的税务机关指定,不得印制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7条:“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第8条:“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二)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刷发票的需要;(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税务机关应当以招标方式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并发给发票准印证。” |
无 |
印制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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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的核准 |
无 |
行政许可 |
省国家税务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1条第2款:“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
无 |
纳税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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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对纳税人延期申报的核准 |
无 |
行政许可 |
主管国税机关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7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第37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 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可以延期办 理;但是,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
无 |
纳税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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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对纳税人变更纳税定额的核准 |
无 |
行政许可 |
主管国税机关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47条:“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本条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 |
无 |
纳税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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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 |
无 |
行政许可 |
主管国税机关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236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实施机关:区县税务机关。 |
无 |
纳税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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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对采取实际利润额预缴以外的其他企业所得税预缴方式的核定 |
无 |
行政许可 |
主管国税机关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28条: “企业所得税分月或分季预缴,由税务机关具体核定。企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 预缴;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月度或者季度平均额预缴,或者按照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 缴。” |
无 |
纳税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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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非居民企业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审批 |
无 |
行政许可 |
机构、场所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共同上级税务机关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51条: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所得,以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税地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 准,可以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27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一条所称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是指经各机构、场所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共同上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非居民企业经批准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后,需要增设、合并、迁移、关闭机构、场所或者停止机构、场所业务的,应当事先由负责汇总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主要机构、场所向其所在地税务机关报告;需 要变更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主要机构、场所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
无 |
非居民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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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对办理税务登记(注销、外出经营报验)的核准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主管国税机关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16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
无 |
纳税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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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偏远地区简并征期认定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主管国税机关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36条:“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实行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等申报纳税方式。”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第16条:“定期定额户经营地点偏远、缴纳税款数额较小,或者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有困难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简并征期。但简并征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定额执行期。简并征期的税款征收时间为最后一个纳税期。” |
无 |
纳税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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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审批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县(市、区)国家税务局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127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实施机关:县以上国家税务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3条:“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资格认定。具体认定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
无 |
纳税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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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申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审核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主管国税机关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 “一般纳税人取得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但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的,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的,购买方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 《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主管税务机关对一般纳税人填报的《申请单》审核后,出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9号)第4条: “一般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开具货运专票后,如发生应税服务中止、开票有误以及发票抵扣联、发票联均无法认证等情形,且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需要开具 红字货运发票的,实际受票方或承运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对并出具《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 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 |
无 |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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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对企业汇总缴纳增值税的审批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1、汇总纳税:经营范围不跨市的,市国家税务局;跨市经营的,省国家税务局。2、总分机构:经营范围省内跨县、市的,省国家税务局;经营范围跨省的,国家税务总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22条: “纳税地点:(一)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 税;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
财政部、各省财政厅(局) |
纳税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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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两个或两个以上纳税人合并缴纳增值税审批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国家税务总局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第7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纳税人,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以视为一个纳税人合并纳税。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
财政部 |
纳税人 |
原设定依据已失效,现依据为《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1第7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纳税人,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以视为一个纳税人合并纳税。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
14 |
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继续抵扣审批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国家税务总局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0号)第1条:“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真实交易但由于客观原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逐级上报,由国家税务总局认证、稽核比对后,对比对相符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允许纳税人继续抵扣其进项税额。” |
无 |
纳税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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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申请继续抵扣的审批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主管国税机关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8号)第1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已认证或已采集上报信息但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抵扣;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及实行海关进口增值税 专用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稽核比对结果相符但未按规定期限申报抵扣,属于发生真实交易且符合本公告第 二条规定的客观原因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允许纳税人继续申报抵扣其进项税额。” |
无 |
纳税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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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标准的核准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省国家税务局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附件1第13条:“试点纳税人以农产品为原料生产货物的扣除标准核定程序:1.申请核定。以农产品为原料生产货物的试点纳税人应于当年1月15日前(2012年为7月15日前)或者投产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扣除标准核定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申请资料的范围和要求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2.审定。主管税务机关应对试点纳税人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并逐级上报给省级税务机关。” |
无 |
纳税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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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增值税即征即退审批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主管国税机关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3条:“减税、免税的申请须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税、免税审查批准机关审批。” 《财政部关于税制改革后对某些企业实行“先征后退”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1994]财预字第55号)第1条第3款:“退税的审批管理由财政部门、或财政部门委托征收机关(税务和海关)和国库密切配合,共同负责。严防少征税多退税现象的发生。” |
无 |
纳税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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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华采购物资免税审批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国家税务总局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135项: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华采购物资免税审批,实施机关: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外经贸部关于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华采购物资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号):“国家税务总局接到购货方和项目单位的免税申请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出具的证明材料后,通过供货方所在地主管税务部门对免税申请所购货物的情况进行核实,国家税务总局向供货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下发供货方销售货物免征增值税的文件。”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华釆购物资免征增值税的补充通知》(财税[2005]13号)第1条: “国家税务总局接到购货方和项目单位的免税申请以及财政部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后,通过供货方所在地主管税务部门对免税申请所购货物的有关情况进行核 实,并向国家税务总局出具证明材料,如所在地主管税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与财政部出具的证明材料的相关内容一致,国家税务总局向供货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下发供货方销售有关货物免征增值税的文件,同时抄送财政部主管部门、购货方和项目单位。” |
商务部、财政部 |
纳税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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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促进残疾人就业企业增值税退税审批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主管国税机关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139项:民政福利企业享受税收优惠及民政福利工业企业生产增值税应纳税货物退税审批,实施机关: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税务机关和主管税务机关;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的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取得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单位,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 |
无 |
纳税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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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对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免征增值税的审核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县(市、区)国家税务局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98号)第1条:“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必须按顺价原则销售粮食。对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的粮食免征增值税。免征增值税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由县(市)国家税务局会同同级财政、粮食部门审核确定。” |
同级财政、粮食部门 |
纳税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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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对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和经营免税项目的粮食经营企业以及有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销售业务的企业增值税免税资格的审核 |
1.对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增值税免税资格的审核认定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主管国税机关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98号)第5条: “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和经营本通知所列免税项目的其他粮食经营企业,以及有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销售业务的企业,均需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 定免税资格,未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定,不得免税。享受免税优惠的企业,应按期进行免税申报,违反者取消其免税资格。粮食部门应向同级国家税务局提供军 队用粮、救灾救济粮、水库移民口粮的单位、供应数量等有关资料,经国家税务局审核无误后予以免税。” |
无 |
纳税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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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经营免税项目的粮食经营企业增值税免税资格的审核认定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主管国税机关 |
无 |
纳税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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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有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销售业务的企业增值税免税资格的审核认定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主管国税机关 |
无 |
纳税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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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拍卖行拍卖免征增值税货物审批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县(市、区)国家税务局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拍卖行取得的拍卖收入征收增值税、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40号):“拍卖行拍卖货物属免税货物范围的,经拍卖行所在地县级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免征增值税。” |
无 |
纳税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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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软件产品增值税退税审核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主管国税机关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三、满足下列条件的软件产品,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政策……” |
无 |
纳税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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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营改增后随军家属优惠政策审批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主管国税机关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附件3第1条:“随军家属就业。1.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2.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随军家属必须有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身份的证明,但税务部门应当进行相应的审查认定。主管税务机关在企业或个人享受免税期间,应当对此类企业进行年度检查,凡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其免税政策。” |
无 |
纳税人 |
原设定依据已失效,现依据为《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3第1条:“(十)随军家属就业。1.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2.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随军家属必须有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身份的证明,但税务部门应当进行相应的审查认定。主管税务机关在企业或个人享受免税期间,应当对此类企业进行年度检查,凡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其免税政策。” |
25 |
营改增后军队转业干部优惠政策审批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主管国税机关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附件3第1条:“军队转业干部就业。1.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2.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
无 |
纳税人 |
原设定依据已失效,现依据为《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3第1条:“(十一)军队转业干部就业。1.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2.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
26 |
营改增后退役军人优惠政策审批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县(市、区)国家税务局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附件3第1条:“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其提供的应税服务(除广告服务外)3年内免征增值税。” |
民政部门 |
纳税人 |
原设定依据已失效,现依据为《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3第1条:“(十二)城镇退役士兵就业。1.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其提供的应税服务(除广告服务外)3年内免征增值税。” |
27 |
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审批 |
1.外贸企业免退税审批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市国家税务局,下放出口退税审批权的试点单位审批机关为县(市、区)国家税务局 |
(以下各子项总的设定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134项: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批,实施机关:税务机关。 |
无 |
纳税人 |
|
2.生产企业免抵退税审批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市国家税务局,下放出口退税审批权的试点单位审批机关为县(市、区)国家税务局 |
无 |
纳税人 |
|
3.出口企业视同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批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主管国税机关 |
无 |
纳税人 |
|
4.营业税改征增值税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免抵退税审批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主管国税机关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暂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7号)第11条:“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受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退(免)税申报后,应在下列内容人工审核无误后,使用出口退税审核系统进行审核。”第12条:“对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按第十条规定提供的凭证资料齐全的退(免)税申报,主管税务机关在经过出口退税审核系统审核通过后,办理退税,退税资金由中央金库统一支付。” |
无 |
纳税人 |
原设定依据已失效,现依据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1号)第15条:“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申报后,应对下列内容人工审核无误后,使用出口退税审核系统进行审核。” 第18条:“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申报的退(免)税,如果凭证资料齐全、符合退(免)税规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予以审核通过,办理退税和免抵调库,退税资金由中央金库统一支付。” |
5.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主管国税机关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9条: “经过认定的出口企业及其他单位,应在规定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增值税退(免)税和免税、消费税退(免)税和免税。委托出口的货物,由 委托方申报增值税退(免)税和免税、消费税退(免)税和免税。输入特殊区域的水电气,由作为购买方的特殊区域内生产企业申报退税。” |
无 |
纳税人 |
|
6.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变更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主管国税机关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3条:“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的内容发生变更的,须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填报《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变更申请表》(见附件2),提供相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变更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 |
无 |
纳税人 |
|
7.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注销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主管国税机关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3条:“需要注销税务登记的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应填报《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注销申请表》(见附件3),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注销出口退(免)税资格,然后再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注销。” |
无 |
纳税人 |
|
8.集团公司具有免抵退税资格成员企业认定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集团公司总部及其成员企业不在同一地区的,或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由集团公司总部所在地的省国家税务局认定;总部及其成员不在同一个省的,总部所在地的省国家税务局认定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11条: “需要认定为可按收购视同自产货物申报免抵退税的集团公司,集团公司总部必须将书面认定申请及成员企业的证明材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并由集团公司总部所在 地的地级以上(含本级)税务机关认定。集团公司总部及其成员企业不在同一地区的,或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由集团公司总部所在地的 省级国家税务局认定;总部及其成员不在同一个省的,总部所在地的省级国家税务局应将认定文件抄送成员企业所在地的省级国家税务局。” |
无 |
纳税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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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资格的认定、审核审批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研发机构的认定由主管国家税务局审批,退税款的审批由市国家税务局审批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3号)第2条:“主管研发机构退税的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主管退税税务机关”)负责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的认定、审核审批及监管工作。”第4条:“享受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的研发机构,应在申请办理退税前持以下资料向主管退税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采购国产设备的退税认定手续。” |
无 |
纳税人 |
|
10.逾期申报退(免)税批准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省国家税务局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2条: “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发生的真实出口货物劳务,由于以下原因造成在规定期限内未收齐单证无法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应在退(免)税申报期限截止之日前向主 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举证材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逐级上报省级国家税务局批准后,可进行出口退(免)税申报。” |
无 |
纳税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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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生产企业出口的船舶、大型成套机电设备免抵退税审核、审批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市国家税务局,下放出口退税审批权的试点单位审批机关为县(市、区)国家税务局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船舶、大型成套机电设备有关退(免)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79号)第2条: “上述生产企业出口的船舶、大型成套机电设备,在其退税凭证尚未收集齐全的情况下,可凭出口合同、销售明细账等资料,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 退税部门)办理免抵退税申报。退税部门可据此按照现行出口退(免)税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免抵退税的审核、审批手续。” |
无 |
纳税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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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免税卷烟核销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市国家税务局,下放出口退税审批权的试点单位审批机关为县(市、区)国家税务局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出口卷烟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5号)第1条:“卷烟出口企业(名单见附件1)购进卷烟出口的,卷烟生产企业将卷烟销售给出口企业时,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出口卷烟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并按照下列方式进行免税核销管理。” |
无 |
纳税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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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出具出口货物退(免)税相关证明核准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主管国税机关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51号)第15条:“出口商提出办理相关出口货物退(免)税证明的申请,税务机关经审核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及时出具相关证明。” |
无 |
纳税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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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天津东疆保税港区融资租赁货物退税审批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主管国税机关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天津东疆保税港区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9号)第10条:“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应按照财税[2012]66号中规定的计算方法审核、审批融资租赁货物退税。” |
无 |
纳税人 |
1.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试点的通知》(财税[2014]62号),该项出口退税政策已于2014年10月1日扩大到全国统一实施。 2.原设定依据已失效,现依据为《国家税务总局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6号)第2条:“享受出口退税政策的融资租赁企业(以下称融资租赁出租方)的主管国家税务局负责出口退(免)税资格的认定及融资租赁出口货物、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以下称融资租赁货物)的出口退税审核、审批等管理工作。” |
28 |
列入车辆购置税免税图册的审批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国家税务总局 |
《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7号)第30条:“需列入免税图册的车辆,由车辆生产企业或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填写《车辆购置税免(减)税申请表》,提供下列资料……”;第31条:“主管税务机关将审核后的免税申请表及附列的车辆合格证明复印件(原件退回申请人)、照片及电子文档一并逐级上报……” |
无 |
车辆生产企业或纳税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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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审核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国家税务总局 |
《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7号)第29条:“主管税务机关依据免税图册或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免税文件为设定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办理免税。” |
无 |
纳税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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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车辆购置税完税车辆退车的退税审核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主管国税机关 |
《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7号)第23条:“已缴车购税的车辆,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准予纳税人申请退税:(一)因质量原因,车辆被退回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的……” |
无 |
纳税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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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车辆购置税完税车辆不予登记的退税审核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主管国税机关 |
《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7号)第23条:“已缴车购税的车辆,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准予纳税人申请退税:……(二)应当办理车辆登记注册的车辆,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不予办理车辆登记注册的。” |
无 |
纳税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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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车辆购置税已完税设有固定装置非运输车辆退税审核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主管国税机关 |
《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7号)第27条:“符合免税条件但已征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主管税务机关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设有固定装置免税车辆图册》(以下简称免税图册)或免税文件,办理退税。” |
无 |
纳税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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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公共汽电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审核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市国家税务局 |
《国家税务总局 交通运输部关于城市公交企业购置公共汽电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12]61号): “县级以上(含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向所在地地(市)级国家税务局报送本地区城市公交企业公共汽电车辆购置计划、采购合同或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 料。报送资料中应包括城市公交企业名称、新购置公共汽电车辆型号、数量、购置价格与用途等项内容。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机关依据地(市)级国家税务局审核意 见,为城市公交企业办理车辆购置税免税手续。” |
无 |
纳税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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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对企业汇总缴纳消费税的审批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国家税务总局、省国家税务局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128项:对企业汇总缴纳消费税审批,实施机关:税务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24条:“纳税人的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
同级财政部门 |
纳税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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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核定审批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国家税务总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21条:“条例第十条所称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的核定权限规定如下:(一)卷烟、白酒和小汽车的计税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核定,送财政部备案。” 《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6号)第7条:“《清单》和《明细表》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于申报期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国家税务局)。省国家税务局应于次月15日前,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
无 |
纳税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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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白酒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核定审批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国家税务总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21条:“(一)卷烟、白酒和小汽车的计税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核定,送财政部备案。”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白酒消费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380号)中附件:《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管理办法》(试行)第5条:“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由白酒生产企业自行申报,税务机关核定。” |
无 |
纳税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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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葡萄酒消费税退税审批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主管国税机关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葡萄酒消费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6]66号)第4条:“境内从事葡萄酒生产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生产企业)之间销售葡萄酒,实行《葡萄酒购货证明单》(以下简称证明单,见附件1)管理。证明单由购货方在购货前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用,销货方凭证明单的退税联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已纳消费税退税。” |
无 |
纳税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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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税审批 |
1.乙烯、芳烃生产企业退税资格认定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主管国税机关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6号)中《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暂行办法》第3条:“境内使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企业,包括将自产石脑油、燃料油用于连续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企业(以下简称使用企业),符合财税[2011]87号文件退(免)消费税规定且需要申请退(免)消费税的,须按本办法规定向当地主管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退(免)消费税资格备案(以下简称资格备案)。未经资格备案的使用企业,不得申请退(免)消费税。” |
进口地海关 |
纳税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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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定点直供石脑油、燃料油免税数量审批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主管国税机关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6号)中《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暂行办法》第17条:“生产企业执行定点直供计划,销售石脑油、燃料油的数量在计划限额内,且开具有‘DDZG’ 标识的汉字防伪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免征消费税。开具普通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当先行申报缴纳消费税。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确认使用企业购进的石脑油、 燃料油已作免税油品核算的,其已申报缴纳消费税的数量可抵顶下期应纳消费税的应税数量。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开具其他发票的,不得免征消费税。” |
无 |
纳税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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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乙烯、芳烃生产企业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税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主管国税机关 |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部分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87号):“三、自2011年10月1日起,对使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的企业(以下简称使用企业)购进并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按实际耗用数量暂退还所含消费税。使用企业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退税工作。”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消费税退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2号):“二、使用企业仅以国产油品生产化工产品,向主管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税务机关)申请退税。办理退税时,税务机关根据使用企业生产化工产品实际耗用的油品数量核定应退税金额,开具收入退还书,使用‘成品油消费税退税’科目(101020121)退税。三、使用企业既购进国产油品又购进进口油品生产化工产品的,应分别核算国产与进口油品的购进量及其用于生产化工产品的实际耗用量,向税务机关提出退税申请。税务机关负责对企业退税资料进行审核。对国产油品退税,按照本通知第二条第二款办理。” |
进口地海关 |
纳税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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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销货退回的消费税退税审批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主管国税机关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23条:“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如因质量等原因由购买者退回时,经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退还已缴纳的消费税税款。” |
无 |
纳税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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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出口应税消费品办理免税后发生退关或国外退货补缴消费税审批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主管国税机关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22条: “出口的应税消费品办理退税后,发生退关,或者国外退货进口时予以免税的,报关出口者必须及时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补缴已退的消费税 税款。纳税人直接出口的应税消费品办理免税后,发生退关或者国外退货,进口时已予以免税的,经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暂不办理补税,待 其转为国内销售时,再申报补缴消费税。” |
无 |
纳税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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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消费税税款抵扣审核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主管国税机关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消费税纳税申报及税款抵扣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6]769号)第2条: “二、关于消费税税款抵扣的管理(一)从商业企业购进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符合抵扣条件的,准予扣除外购应税消费品已纳消费税税款。(二)主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供的消费税申报抵扣凭证上注明的货物,无法辨别销货方是否申报缴纳消费税的,可向销货方主管税务机关发函调查该笔销售业务缴纳消费税情 况,销货方主管税务机关应认真核实并回函。经销货方主管税务机关回函确认已缴纳消费税的,可以受理纳税人的消费税抵扣申请,按规定抵扣外购项目的已纳消费 税。” |
无 |
纳税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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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成品油消费税征税范围认定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主管国税机关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 “(二)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产品,符合该产品的国家标准或石油化工行业标准的相应规定(包括产品的名称、质量标准与相应的标准一致),且纳税人事先 将省级以上(含)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相关产品质量检验证明报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的,不征收消费税;否则,视同石脑油征收消费税。” |
无 |
纳税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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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含与港澳台协议)待遇审批 |
1.享受协定(含与港澳台安排、协议)待遇对方居民身份审核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主管国税机关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146项:协定国居民申请享受协定税收待遇确认,实施机关:税务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第2条:“本办法所称税收协定待遇是指按照税收协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按照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应该履行的纳税义务。”第3条:“非居民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 |
无 |
纳税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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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取得协定(含与港澳台安排、协议)待遇相关所得的受益所有人身份审核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主管国税机关 |
无 |
纳税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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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中国税收居民身份的认定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市国家税务局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开具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8]829号): “一、各地、市、州(含直辖市下辖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际税收业务部门负责向本局所辖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相关企业和个人开具税收居民证明的 工作。未设立国际税收业务部门的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指定部门负责此项工作,并将所指定部门报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备案。二、证明申请人需填写并向 具体负责开具证明的部门递交《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申请表,负责开具证明部门根据申请事项按照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以及税收协定有关居民的规定标 准,在确定申请人符合中国税收居民身份条件的情况下,提出处理意见,并由局长签发。” |
无 |
纳税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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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预约定价期满后对需要续签的企业核准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国家税务总局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第57条:“预约定价安排期满后自动失效。如企业需要续签的,应在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满前9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出续签申请,报送《预约定价安排续签申请书》,并提供可靠的证明材料,说明现行预约定价安排所述事实和相关环境没有发生实质性变化,并且一直遵守该预约定价安排中的各项条款和约定。税务机关应自收到企业续签申请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书面答复,向企业送达《预约定价安排申请续签答复书》。税务机关应审核、评估企业的续签申请资料,与企业协商拟定预约定价安排草案,并按双方商定的续签时间、地点等相关事宜,与企业完成续签工作。”第58条:“预约定价安排的谈签或执行同时涉及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或者同时涉及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的,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组织协调。企业可以直接向国家税务总局书面提出谈签意向。” |
无 |
纳税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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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企业就成本分摊协议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审核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国家税务总局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第69条:“企业应自成本分摊协议达成之日起30日内,层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税务机关判定成本分摊协议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须层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 |
无 |
纳税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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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主管税务机关对非居民企业适用行业及所适用的利润率的审核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主管国税机关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19号)第6条:“计价不合理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相同或相近业务的计价标准核定劳务收入。”第9条:“拟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非居民企业应填写《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见附件,以下简称《鉴定表》),报送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企业报送的《鉴定表》的适用行业及所适用的利润率进行审核,并签注意见。” |
无 |
非居民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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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选择主管税务机关的批准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与境内主要控股投资者所在地的共同上级税务机关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5号)第5条:“(二)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与境内主要控股投资者所在地不一致的,为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的国税局主管机关;经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批准,企业也可以选择境内主要控股投资者的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为其主管税务机关。” |
无 |
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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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的变更审批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国家税务总局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5号)第5条:“主管税务机关确定后,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层报税务总局批准。” |
无 |
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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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境外注册的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审批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省国家税务局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2号): “境外中资企业可向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中国主要投资者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居民企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居民企业身份进行初步审核后,层报国家税 务总局确认;境外中资企业未提出居民企业申请的,其中国主要投资者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所掌握的情况对其是否属于中国居民企业做出初步判定,层报国家税 务总局确认。” |
无 |
纳税人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实施居民企业认定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9号)规定,此项行政审批的审批部门为“省级税务机关”。 |
51 |
收入全额归属中央的企业下属二级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名单的备案审核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省国家税务局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84号): “上述企业下属二级分支机构名单总局将另行发文明确。企业二级以下(不含二级)分支机构名单,由二级分支机构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经省级税务机关审 核后发文明确并报总局备案。对不在总局及省级税务机关文件中明确的名单内的分支机构,不得作为所属企业的分支机构管理。” |
无 |
纳税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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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汇总纳税企业组织结构变更审核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主管国税机关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第24条:“汇总纳税企业以后年度改变组织结构的,该分支机构应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报送相关证据,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重新进行审核鉴定。” |
无 |
纳税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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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企业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条件的业务的核准 |
1.企业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条件的债务重组业务的核准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主管国税机关或省国家税务局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 “十一、企业发生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当事各方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 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各类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企业未按规定书面备案的,一律不得按特殊重组业务进行税务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第16条: “企业重组业务,符合《通知》规定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按照《通知》第十一条规定进行备案;如企业重组各方需要税务机关确认,可以选择由重组主 导方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层报省税务机关给予确认。采取申请确认的,主导方和其他当事方不在同一省(自治区、市)的,主导方省税务机关应将确认文件抄 送其他当事方所在地省税务机关。省税务机关在收到确认申请时,原则上应在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完成确认。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将延长理由告知主 导方。” |
无 |
纳税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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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企业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条件的债权转股权业务的核准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主管国税机关或省国家税务局 |
无 |
纳税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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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企业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条件的股权收购业务的核准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主管国税机关或省国家税务局 |
无 |
纳税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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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企业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条件的资产收购业务的核准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主管国税机关或省国家税务局 |
无 |
纳税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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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企业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条件的企业合并业务的核准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主管国税机关或省国家税务局 |
无 |
纳税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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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企业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条件的企业分立业务的核准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主管国税机关或省国家税务局 |
无 |
纳税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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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企业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条件的跨境重组业务的核准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主管国税机关或省国家税务局 |
无 |
纳税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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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企业取得的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享受所得税优惠核准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主管国税机关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四、企业发生技术转让,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至报送年度纳税申报表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 |
无 |
纳税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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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安置残疾人员和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工资的加计扣除的核准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主管国税机关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30条:“企业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二)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四、企业应在年度终了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通知第四条规定的相关资料、已安置残疾职工名单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复印件和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办理享受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优惠的备案手续。” |
无 |
纳税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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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创业投资企业享受创业投资所得税优惠核准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主管国税机关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四、创业投资企业申请享受投资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应在其报送申请投资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年度纳税申报表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备案……” |
无 |
纳税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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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企业享受符合条件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或缩短折旧年限所得税优惠的核准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主管国税机关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五、企业确需对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方法的,应在取得该固定资产后一个月内,向其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报送以下资料……” |
无 |
纳税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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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企业享受综合利用资源所得税优惠的核准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主管国税机关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85号):“六、税务机关对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实行备案管理。备案管理的具体程序,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执行。” |
无 |
纳税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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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企业享受文化体制改革中转制的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所得税优惠的核准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主管国税机关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34号):“一、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六、本通知适用于文化体制改革地区的所有转制文化单位和不在文化体制改革地区的转制企业。有关名单由中央文化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宣部关于转制文化企业名单及认定的通知》(财税[2009]105号):“四、经认定的转制文化企业,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并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以下材料……” |
中宣部、财政部 |
纳税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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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电网企业新建项目分摊期间费用的核准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主管国税机关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网企业电网新建项目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6号):“二、依照本公告规定享受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的电网企业,应对其符合税法规定的电网新增输变电资产按年建立台账,并将相关资产的竣工决算报告和相关项目政府核准文件的复印件于次年3月31日前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
无 |
纳税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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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企业享受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试点优惠政策的核准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主管国税机关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政策试点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5号):“五、创业投资企业应在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2012年度可在年度终了后5个 月内),按有关规定向苏州工业园区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有关纳税申报的资料。苏州工业园区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后,负责审核该年度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法 人合伙人的分配比例、法人合伙人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法人合伙人可抵扣的投资额等项目,并在《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抵扣情况明细 表》盖章确认后,一份交还创业投资企业,两份由创业投资企业转交法人合伙人(其中一份由法人合伙人转交当地主管税务机关),一份由苏州工业园区主管税务机 关留存。六、法人合伙人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享受投资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时,除需按照国税发[2009]87号文件第四条的规定报送备案资料外,还需提交苏州工业园区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盖章后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抵扣情况明细表》以及该创业投资企业的验资报告。” |
无 |
纳税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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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企业享受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核准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主管国税机关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通知》(财税[2011]81号):“二、符合前条规定的企业,可在年度终了4个月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办理免税手续时,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下列资料:……三、税务机关收到企业的免税申请后,应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的免税条件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的有关规定,对申请免税的企业进行认真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及时办理相关免税手续。企业在未办理免税手续前,必须按统一规定报送纳税申报表、相关的纳税资料以及财务会计报表,并按规定预缴企业所得税;企业办理免税手续后,税务机关应依法及时退回已经预缴的税款。” |
无 |
纳税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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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简易征收和饶让抵免的核准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主管国税机关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第30条:“企业申报抵免境外所得税收(包括按照《通知》第十条规定的简易办法进行的抵免)时应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如下书面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 “二、除国务院明确的企业所得税过渡类优惠政策、执行新税法后继续保留执行的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减免 税优惠政策,以及国务院另行规定实行审批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外,其他各类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均实行备案管理。三、备案管理的具体方式分为事先备案 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两种。具体划分除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外,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确定。列入事先 备案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执行。对需要事先向税务机关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 优惠;经税务机关审核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税务机关应书面通知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列入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及 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税收规定,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附报相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如发现其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应取消其自行享受的税收优惠, 并相应追缴税款。四、今后国家制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凡未明确为审批事项的,均实行备案管理。” |
无 |
纳税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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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享受免税收入优惠的备案核准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主管国税机关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现将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范围明确如下:一、非营利组织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一)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 “二、除国务院明确的企业所得税过渡类优惠政策、执行新税法后继续保留执行的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减免 税优惠政策,以及国务院另行规定实行审批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外,其他各类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均实行备案管理。三、备案管理的具体方式分为事先备案 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两种。具体划分除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外,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确定。列入事先 备案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执行。对需要事先向税务机关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 优惠;经税务机关审核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税务机关应书面通知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列入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及 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税收规定,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附报相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如发现其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应取消其自行享受的税收优惠, 并相应追缴税款。四、今后国家制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凡未明确为审批事项的,均实行备案管理。” |
无 |
纳税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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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享受所得税优惠的备案核准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主管国税机关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一、企业从事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享受税收优惠的农、林、牧、渔业项目,除另有规定外,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的规定标准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11]26号):“为进一步规范农产品初加工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现就《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以下简称《范围》)涉及的有关事项细化如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 “二、除国务院明确的企业所得税过渡类优惠政策、执行新税法后继续保留执行的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减免 税优惠政策,以及国务院另行规定实行审批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外,其他各类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均实行备案管理。三、备案管理的具体方式分为事先备案 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两种。具体划分除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外,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确定。列入事先 备案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执行。对需要事先向税务机关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 优惠;经税务机关审核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税务机关应书面通知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列入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及 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税收规定,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附报相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如发现其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应取消其自行享受的税收优惠, 并相应追缴税款。四、今后国家制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凡未明确为审批事项的,均实行备案管理。” |
无 |
纳税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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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享受所得税优惠的备案核准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主管国税机关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0号): “一、对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从事符合《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规定范围、条件和标准的公共基础 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所得,自该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 “二、除国务院明确的企业所得税过渡类优惠政策、执行新税法后继续保留执行的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减免 税优惠政策,以及国务院另行规定实行审批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外,其他各类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均实行备案管理。三、备案管理的具体方式分为事先备案 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两种。具体划分除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外,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确定。列入事先 备案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执行。对需要事先向税务机关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 优惠;经税务机关审核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税务机关应书面通知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列入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及 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税收规定,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附报相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如发现其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应取消其自行享受的税收优惠, 并相应追缴税款。四、今后国家制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凡未明确为审批事项的,均实行备案管理。” |
无 |
纳税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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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企业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享受所得税优惠的备案核准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主管国税机关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09]166号):“《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 “二、除国务院明确的企业所得税过渡类优惠政策、执行新税法后继续保留执行的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减免 税优惠政策,以及国务院另行规定实行审批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外,其他各类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均实行备案管理。三、备案管理的具体方式分为事先备案 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两种。具体划分除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外,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确定。列入事先 备案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执行。对需要事先向税务机关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 优惠;经税务机关审核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税务机关应书面通知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列入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及 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税收规定,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附报相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如发现其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应取消其自行享受的税收优惠, 并相应追缴税款。四、今后国家制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凡未明确为审批事项的,均实行备案管理。” |
无 |
纳税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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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的专用设备的投资额享受所得税优惠的备案核准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主管国税机关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等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08]48号):“一、企业自2008年1月1日起购置并实际使用列入《目录》范围内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可以按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抵免当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企业当年应纳税额不足抵免的,可以向以后年度结转,但结转期不得超过5个纳税年度。”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 “二、除国务院明确的企业所得税过渡类优惠政策、执行新税法后继续保留执行的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减免 税优惠政策,以及国务院另行规定实行审批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外,其他各类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均实行备案管理。三、备案管理的具体方式分为事先备案 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两种。具体划分除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外,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确定。列入事先 备案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执行。对需要事先向税务机关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 优惠;经税务机关审核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税务机关应书面通知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列入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及 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税收规定,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附报相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如发现其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应取消其自行享受的税收优惠, 并相应追缴税款。四、今后国家制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凡未明确为审批事项的,均实行备案管理。” |
无 |
纳税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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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软件、集成电路企业享受所得税优惠的备案核准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主管国税机关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十八、符合本通知规定条件的企业,应在年度终了之日起4个月内,按照本通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的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手续。在办理减免税手续时,企业应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 “二、除国务院明确的企业所得税过渡类优惠政策、执行新税法后继续保留执行的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减免 税优惠政策,以及国务院另行规定实行审批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外,其他各类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均实行备案管理。三、备案管理的具体方式分为事先备案 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两种。具体划分除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外,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确定。列入事先 备案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执行。对需要事先向税务机关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 优惠;经税务机关审核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税务机关应书面通知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列入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及 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税收规定,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附报相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如发现其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应取消其自行享受的税收优惠, 并相应追缴税款。四、今后国家制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凡未明确为审批事项的,均实行备案管理。” |
无 |
纳税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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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动漫产业企业享受所得税优惠的备案核准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主管国税机关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动漫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5号):“二、关于企业所得税。经认定的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可申请享受国家规定现行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所得税优惠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 “二、除国务院明确的企业所得税过渡类优惠政策、执行新税法后继续保留执行的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减免 税优惠政策,以及国务院另行规定实行审批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外,其他各类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均实行备案管理。三、备案管理的具体方式分为事先备案 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两种。具体划分除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外,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确定。列入事先 备案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执行。对需要事先向税务机关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 优惠;经税务机关审核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税务机关应书面通知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列入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及 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税收规定,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附报相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如发现其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应取消其自行享受的税收优惠, 并相应追缴税款。四、今后国家制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凡未明确为审批事项的,均实行备案管理。” |
无 |
纳税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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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享受所得税优惠的备案核准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主管国税机关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0号):“二、关于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一)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符合企业所得税税法有关规定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 “二、除国务院明确的企业所得税过渡类优惠政策、执行新税法后继续保留执行的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减免 税优惠政策,以及国务院另行规定实行审批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外,其他各类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均实行备案管理。三、备案管理的具体方式分为事先备案 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两种。具体划分除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外,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确定。列入事先 备案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执行。对需要事先向税务机关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 优惠;经税务机关审核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税务机关应书面通知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列入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及 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税收规定,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附报相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如发现其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应取消其自行享受的税收优惠, 并相应追缴税款。四、今后国家制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凡未明确为审批事项的,均实行备案管理。” |
无 |
纳税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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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企业享受所得税优惠的备案核准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主管国税机关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0号):“一、关于清洁基金的企业所得税政策。对清洁基金取得的下列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 “二、除国务院明确的企业所得税过渡类优惠政策、执行新税法后继续保留执行的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减免 税优惠政策,以及国务院另行规定实行审批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外,其他各类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均实行备案管理。三、备案管理的具体方式分为事先备案 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两种。具体划分除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外,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确定。列入事先 备案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执行。对需要事先向税务机关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 优惠;经税务机关审核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税务机关应书面通知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列入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及 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税收规定,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附报相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如发现其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应取消其自行享受的税收优惠, 并相应追缴税款。四、今后国家制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凡未明确为审批事项的,均实行备案管理。” |
无 |
纳税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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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审批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省国家税务局 |
《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1996]116号)第24条第3款:“税务师事务所必须经国家税务总局确认批准。” 《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4号):“税务师事务所由注册税务师出资设立。设立税务师事务所的有关事宜,按现行规定办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47号): “四、事务所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所的,由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负责审核批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所的,由分 所所在地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及事务所申报材料上报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审批。” |
省地方税务局 |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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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注册税务师执业核准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浙江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 |
《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4号)第10条: “凡经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持资格证书到所在地的省局管理中心办理备案手续。省局管理 中心审核后,对在税务师事务所执业满二年的,给予执业备案,在证书备注栏加盖‘执业备案’章;对在税务师事务所执业不满二年或者暂不执业的,给予非执业备 案,在证书备注栏加盖‘非执业备案’章。” |
无 |
注册税务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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