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与新疆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5-01-26
摘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与新疆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2014)乌中行终字第95号 2015-01-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上诉人税务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1、原审法院认定我方违反法定程序未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向对方告知其享有回避的权利实属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二条规定:"税务人员征收税款和查处税收违法案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税收违法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七务规定:"税务稽查人员有《税收征管法细则》规定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被查对象要求税务稽查人员回避的,或者税务稽查人员自已提出回避的,由稽查局局长依法决定是否回避。稽查局局长发现税务稽查人员有回避情形的,应当要求其回避。稽查局局长的回避,由所属税务局领导依法审查决定。"以上规定说明,申请回避非税务机关的法定告知程序。事实上,我局在对瑞成房产公司稽查过程中,也未发现稽查人员有回避的情形,且瑞成房产公司也未向我方提出回避申请,故我方在实施税务稽查过程中,未违反法定程序;

2、原审法院认定我方越权核定被查企业营业额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账簿但未设置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有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
"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价格明显过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营业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
"纳税人有条例规定第七条所称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本细则第五条所列视同发生应税行为而无营业额的,按下列顺序确定营业额:
(一)按照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
(三)按下列公式核定:营业额=营业成本或者工程成本X(1+成本利润率)除于(1-营业额税率)。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综上,我局在实施税务检查的过程中核定的是营业额,而非价格,营业额与价格相关联,但并非同一概念。原审法院混淆了核定营业额与核定价格两个概念,以价格非税务部门认定的职权为由认定我局越职权错误。3、瑞成房产公司的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期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本案中,我方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新地税稽罚字(2012)12号》处罚决定,瑞成房产公司应在2013年2月5日之前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8日受理此案,故瑞成房产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间。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瑞成房产公司答辩称:
1、上诉人税务局对我方的稽查及处罚过程违反法定程序。其在稽查过程中,未依法告知我方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将我方作为稽查对象的选案不合法,未做到公开公正,且其税务稽查的"检查"、"审理"均超过法定期限;
2、我方主观上不存在偷逃2010年度营业税款1067318、28元及附加税的故意,我方之所以未足额缴纳上述税款,是因为我方正常申报时,我方的税务登记部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地税局称其当年征税任务已完成,为了"压库",让我们在次年即2011年再申报缴纳。对此,我方有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地税局的证明为证。上诉人税务局于此事实而不顾,在明知我方税款已补缴的情况下,再次对我方处以1067318、28元的营业税及附加税的罚款明显属认定事实错误;
3、我方与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均为新疆某集团有限公司下属控股公司。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企业改制后,离退休职工收入低,住房条件差,且集体上访,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相关部门及领导均要求我方慎重并妥善处理此事。2010年,上级主管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供销社(下称自治区供销社)提出给这些退休的上访老职工享受优惠售房政策,我方在接到上级主管单位自治区供销社的同意批复后,在我方开发的蓝天森林花苑项目中,按照当时市场销售价下浮20%的价格,对这些老职工优惠售房。鉴于此,我方从大局出发,在开发的项目中,对这些老职工购房予以了相应的优惠,此举应为化解纠纷之善举,我方在收到《税务处理决定书》后,无奈地又补缴了营业税124712、94元,但令我方没有想到的是税务局却对此又以"无正当理由,明显低于市场价"售房为由,对我方再次科以124712、94元的罚款显失公平。税务局作为行政机关无权就我方售于生活困难的老职工的房屋是否明显低于市场价作出评价,原审认定其超越职权并无不当;
4、我方在法定期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据可查,税务局称我方起诉超过法定期间于事实不符。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另查明:
1、瑞成房产公司的税务登记机关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地税局。本案上诉人税务局在对瑞成房产公司税务检查时,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地税局于2011年9月19日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我分局管户瑞成房地产开发公司因我局原因造成税款2329213、50元未及时入库;

2、二审庭审中,2013年9月16日,上诉人税务局以新地税发(2013)221号文,向国家税务局递交关于《新疆自治区税务局执法时是否要告知纳税人申请回避权等问题》函文,该文载明:
(一)关于申请回避是否是税务机关在实施检查过程中的法定告知程序?
(二)关于税务核定营业额是否属于越权执法的问题。同年11月4日,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以税总办函(2013)783号文,就上诉人税务局在函文中请示的相关问题予以答复。其主要内容为:
1、关于回避问题的规定,目前,现行法律法规尚未将告知申请回避权作为税务机关执法必定的法定程序,且在税务机关统一适用的各种执法文书中,均没有告知回避的内容。
2、关于税务机关核定营业额是否属于超越执法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五条规定,营业税以营业额为计税依据,营业额为纳税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第七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营业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本细则第五条所列视同发生应税行为而无营业额的,税务机关可以确定其营业额。根据上述规定,价格是计算营业税计税依据营业额的基础,税务机关只有认定价格偏低,才能认定营业额是否偏低并确定是否适用核定是否征收。据此,税务机关认定价格偏低,核定营业额等行为不属于越权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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