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与新疆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5-01-26
摘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与新疆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2014)乌中行终字第95号 2015-01-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四、关于瑞成房产公司答辩所称:
(1)税务局在税务稽查中,"检查"和"审理"超过法定期限;
(2)税务局将其列为稽查对象的选案未公开公正,程序不合规、合法;
(3)税务局未依法对其申辩情况记录或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其处罚程序倒置;
(4)《处罚决定书》对瑞成房产公司于2011年蓝天森林花苑二期土地增值税清算、补缴的土地增值税190440、66元处以一倍罚款错误,违反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违反了《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同时亦违反了《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二款即纳税人不如实申报房地产交易额及规定扣除项目金额,造成少缴或未交缴税款的,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理的规定等相关问题。

上述所列问题系瑞成房产公司在一、二审期间均向法院主张的事由,鉴于原审法院未对上述问题加以认定,瑞成房产公司亦未对此提起上诉,故对上述问题,二审不予审理;

五、关于对税务局在二审中向法庭递交的其向国家税务局的请示及国家税务局办公厅复函的效力认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同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本案中,税务局向本院递交的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税总办函(2013)783号及税总办函(2013)884号复函,非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所应适用的法律依据,也非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所参照的规章,且税务局向其上级主管部门的请示内容并未客观、全部地反映案件事实,故该两份复函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上,本院认为,税务局作为国家税收征管机关除依法征收税款之外,通过税收征管服务,创造良序的税企关系,促进企业健康、可持续的发展,是税务机关的另一项重要职责。纵观本案税务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其将瑞成房产公司低于市场价格销售给退休老职工的房屋,简单地定性为"无正当理由,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判决主文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税务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文部分。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税务局已交),由税务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祥华
审 判 员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王海亮

书 记 员  明宗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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