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与新疆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5-01-26
摘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与新疆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2014)乌中行终字第95号 2015-01-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与新疆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2014)乌中行终字第95号    2015-01-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法定代表人:朱国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纪国江,新疆公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苑振延,新疆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楼超英,新疆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袁屹,新疆新屹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下称税务局)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瑞成房产公司)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3)水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纪国江、李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楼超英、袁屹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2月18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国税发(2011)2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11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
2011年3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下发了新地税发(2011)81号《关于开展2011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税务局据此于2011年7月1日对瑞成房产公司立案进行税务稽查。2011年7月19日,税务局向瑞成房产公司发出了税务检查通知书,该通知书告知瑞成房产公司税务局将对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该通知书未告知瑞成房产公司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2011年7月20日,税务局向瑞成房产公司送达了该通知书并开始进行税务检查,2011年9月15日检查完毕。
2011年10月8日,税务局检查部门将案卷移交给了税务局的审理部门。2011年12月30日,税务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2011年12月31日,税务局将该处罚告知书送达瑞成房产公司。
2012年6月29日,税务局对瑞成房产公司作出《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瑞成房产公司对少缴税款进行补缴。瑞成房产公司收到该处理决定后对少缴税款已补缴完毕。
2012年10月31日,税务局对瑞成房产公司作出新地税稽罚(2012)1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对瑞成房产公司少缴2009—2010年营业税、城建税、印花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查补数),合计1610002.80元,处以少缴款一倍的罚款计1610002.80元。
对瑞成房产公司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102565.72元(其中:2009年60921.00元,2010年41644.72元)处以一倍的罚款102565.72元。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1712568.52元。2012年11月7日,税务局将该处罚决定送达瑞成房产公司。

瑞成房产公司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瑞成房产公司对新地税稽罚(2012)1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查明的事实:
(一)营业税中第1项少缴营业税1067318.28元、第3项补缴营业税1500元、第4项少缴营业税35994.85元;第5项少缴营业税2500元;
(二)城建税;
(三)教育附加费;
(四)地方教育费附加是营业税的附征税没有异议;
(五)印花税:认定2009年-2010年少缴印花税23657.5元;
(六)房产税:认定2009年-2010年少缴房产税38679.64元;
(七)土地使用税:只对违法行为的第1、2项进行处罚,认定少缴土地使用税数额为38957.10元;
(八)土地增值税:应补缴土地增值税190440.66元。
(九)个人所得税:第2项少扣个人所得税102565.72元(其中2009年60921.00元,2010年41644.72元)均认可。

瑞成房产公司对(一)营业税中第2项税务局认定2010年以低于市场价格销售给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离退休职工住宅,应按同期市场价格进行调整补缴营业税,调整金额2494258.77元,少缴营业税124712.94元存有异议,称其在经营过程中,对企业的商品价格进行调整是企业自主经营的权利,税务局以价格明显偏低对瑞成房产公司进行处罚没有依据。
因新地税稽罚(2012)1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税务局仅对部分违法事实作出了处罚,庭审中,税务局就该处罚决定向法庭说明:
对(一)营业税中第1、2、3、4、5项进行处罚,合计处罚数额1232026.07元,对第6项未进行处罚。
对(二)城建税处罚以营业税1232026.07元为基数,乘以城建税的税率7%,合计城建税处罚总额为86241.83元。
对(三)教育附加费、(四)地方教育费附加没有处罚。
(五)印花税:认定2009年-2010年少缴印花税23657.5元,处以一倍处罚,处罚数额为23657.5元。
(六)房产税:认定2009年-2010年少缴房产税38679.64元,处以一倍罚款,处罚数额为38679.64元。
(七)土地使用税:只对违法行为的第1、2项进行处罚,认定少缴土地使用税处罚数额为38957.10元,处以一倍罚款数额为38957.10元。
(八)土地增值税:只对违法行为的第4项进行处罚,认定的少缴土地增值税数额为190440.66元,处以一倍罚款为190440.66元。
(九)个人所得税:只对第2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认定少缴个人所得税数额为102565.72元,处以一倍罚款102565.72元。上述款项合计处罚数额为1712568.52元。

原审法院认为,新疆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是新疆税务稽查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是其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税务人员在核定应纳税额、调整税收定额、进行税务检查、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办理税务行政复议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夫妻关系;
(二)直系血亲关系;
(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
(四)近姻亲关系;
(五)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其他利害关系。本案中,税务局在向瑞成房产公司发出税务检查通知书时未告知瑞成房产公司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违反法定程序。税务局在无价格认定行政职权的情况下,以瑞成房产公司在2010年以低于市场价格销售给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离退休职工住宅为由,直接以同期市场价格对瑞成房产公司进行调整补缴营业税,调整金额2494258.77元,并据此认定瑞成房产公司少缴营业税124712.94元,属越权行政。故其认定瑞成房产公司以低于市场价格销售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综上,瑞成房产公司要求撤销税务局作出的新地税稽罚(2012)1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第4目之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2012年10月31日作出的新地税稽罚(2012)1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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