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
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
序号 |
标题 |
发文日期 |
文号 |
需要修改的条款 |
修改后的条款 |
1 |
忻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购销合同类印花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
2012年3月9日 |
忻地税函[2012]12号 |
附件2印花税核定汇缴通知书()地税印核字第 号,核定汇缴征收印花税的纳税期限为一个月,纳税人须于次月10日前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印花税 |
附件2印花税核定汇缴通知书()税印核字第 号,核定汇缴征收印花税的纳税期限为一个月,纳税人须于次月10日前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印花税 |
附件3印花税自行汇缴许可证()地税印自字第 号,纳税人须于次日10日前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印花税。 |
附件3印花税自行汇缴许可证()税印自字第 号,纳税人须于次日10日前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印花税。 |
2 |
忻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 |
2010年8月10日 |
忻地税发[2010]83号 |
附件1:经济适用房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核准表,县级地方税务机关核准意见 市级地方税务局机关备案意见 注2、本表一式四份,纳税人、税源管理部门、县级地方税务机关、市局主管部门各留存一份。 |
县级税务机关核准意见 市级税务机关备案意见 注2、本表一式四份,纳税人、税源管理部门、县级税务机关、市局主管部门各留存一份。 |
3 |
忻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耕地占用税有关征管问题的复函》贯彻执行工作的通知 |
2014年11月3日 |
忻地税发[2014]85号 |
各级地税部门在确认纳税人时,应依据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认定 |
各级税务部门在确认纳税人时,应依据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认定 |
土地管理部门或土地储备中心在接到上级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地税征收机关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所缴的税款在以后土地出让时计入土地出让底价。 |
土地管理部门或土地储备中心在接到上级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税务征收机关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所缴的税款在以后土地出让时计入土地出让底价。 |
在出让国有建设用地时,地税机关对实际用地人不再征收耕地占用税。 |
在出让国有建设用地时,税务机关对实际用地人不再征收耕地占用税。 |
土地管理部门在通知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占用耕地手续时,应当同时通知耕地所在地同级地方税务机关。 |
土地管理部门在通知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占用耕地手续时,应当同时通知耕地所在地同级税务机关。 |
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门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耕地所在地地税机关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 |
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门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耕地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 |
对本通知下发之前国土部门作为用地申请人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的土地(包括已出让的和未出让的)应纳未纳的耕地占用税,由所属土地管理部门或土地储备中心一次性向当地地税征收机关补缴入库。 |
对本通知下发之前国土部门作为用地申请人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的土地(包括已出让的和未出让的)应纳未纳的耕地占用税,由所属土地管理部门或土地储备中心一次性向当地税务征收机关补缴入库。 |
各级地税机关要积极与当地财政、土地管理部门沟通协调,密切协作配合,做好税法宣传辅导工作。 |
各级税务机关要积极与当地财政、土地管理部门沟通协调,密切协作配合,做好税法宣传辅导工作。 |
对于通过征用或者出让、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以及出租土地使用权或变更土地登记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办理用地手续后,应及时将相关涉税信息传递地税机关,并继续严格执行“先税后证”政策,没有地税部门发放的契税和土地增值税完税凭证或免税凭证,国土资源部门一律不得办理土地权属登记手续。 |
对于通过征用或者出让、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以及出租土地使用权或变更土地登记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办理用地手续后,应及时将相关涉税信息传递税务机关,并继续严格执行“先税后证”政策,没有税务部门发放的契税和土地增值税完税凭证或免税凭证,国土资源部门一律不得办理土地权属登记手续。 |
4 |
忻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 统一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等相关执行标准的公告 |
2015年3月20日 |
2015年第1号 |
忻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统一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等相关执行标准的公告 |
忻州市税务局关于统一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等相关执行标准的公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