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的通知 浙政发[2007]42号 2007-07-17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已分别于2007年1月1日和2月1日起施行。为认真贯彻落实《条例》和《细则》,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车船税税额标准
对城市、农村用于公共交通的车船,在2008年12月31日前免征收车船税,自2009年1月1日起恢复征税;恢复征税后,如纳税确有困难需给予减免税的,由市、县(市、区)政府提出申请,省地税局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 三、扣缴义务人 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省地税局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具体办法。在代收代缴具体办法出台之前,暂时延续现行委托代征管理办法不变。 四、纳税期限 车船税实行按年征收、分期缴纳。具体纳税期限由各市、县(市、区)地税局确定;今后,省地税局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具体纳税期限进行调整。 五、纳税地点 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纳税人所在地。 六、其他 2007纳税年度起,车船税依照《条例》和《细则》的规定计算缴纳。对于2007年已按原税额标准纳税的车船,按新税额标准计算的应补缴税款由纳税人向主管征收机关申报补缴。 浙江省人民政府 二00七年七月十七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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