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发行国家重点建设债券、重点企业债券和其他债券有关财务处理的规定[全文废止] [87]财工101号 1987-09-21 税屋提示——依据财法字[1993]第34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五批)的通知,本法规自1993年12月13日起全文废止。
一、国营企业购买各种债券,只能使用国家规定其有权自行支配的自有资金,不得挪用上交财政的税利、国家资金和银行贷款,也不得摊入生产成本(费用)和列入营业外支出。 二、由银行代替财政部向各地区、各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发行的国家重点建设债券,到期由财政部还本付息。由建设银行代理电力、冶金、有色金属、石油化工等部门所属国营企业(公司)向企、事业单位发行的重点企业债券,实行谁发、谁用、谁还的原则,到期由上述部门所属企业(公司)用债券筹集的资金进行投资建设的项目投产后新增利润、以及用债券筹集资金的存款利息收入归还本息,如上述资金不足偿还本息时,应由企业或主管部门从税后留用利润和其他自有资金中归还。用建设项目新增利润归还债券本息时,应经财政部门审查批准。 国营企业购买国家重点建设债券和重点企业债券所得的利息收入,应照章缴纳国营企业所得税,纳税后剩余的利息收入和到期收回的债券本金,应根据购买债券时的资金来源,相应增加有关资金。 三、地方和国营企业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所发行的债券,到期由地方用地方机动财力归还本息;国营企业用其有权自行支配的自有资金归还本息。均不得用预算内收入和企业的利润归还。 国营企业购买地方和企业发行的债券所得的利息收入,应照章缴纳国营企业所得税,纳税后剩余的利息收入和到期收回的债券本金,应根据购买债券时的资金来源,相应增加有关资金。 四、国营企业委托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代理发售债券所支付的手续费、印刷费,应从发行债券的收入中支付,并列入用债券投资建设的项目成本,但不计入固定资产价值内。 五、企业债券在国营企业之间相互转让时,购入方应用其自行支配的自有资金购买;出让方所得收入,高于债券本金的部分,视同利息收入,照章缴纳国营企业所得税,纳税后的剩余部分,应根据购买债券时的资金来源,相应增加有关资金。 六、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在此之前所发文件中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财务部 1987年09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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