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对一些不明确的规定进行解释叫做行政解释,行政解释可以完善执法制度,是一种有积极意义的立法行为。“其他不符合税务机关规定的发票”的规定属于不明确的规范,由于“其他”的包容性很强,因此在具体操作中应有更明确的解释,以利于统一的行政执行。执行的行政机关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愿做出解释呢?应当说是不可以的,在解释主体的权力上是有限制的,不是任何行政机关都有相应的行政解释权限。一般的解释权限是由制定该规范的部门进行解释,或者由规范中的法律授权、或有权部门进行授权解释行为,其他的解释只能作为无权解释,无权解释不应与相应的处罚手段进行结合,否则就会增加诉讼风险。这种法律解释的原则在《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3〕12号)等文件中都有明确的规定。例如本案,关于该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当取得什么样的发票问题,地方税务部门可以针对本地实际情况,做出统一的、利于各方操作的、详细明确的规范性解释,但其解释的前提是不得与高位阶的法律法规或规章等相抵触,而且扩大的解释行为不能与行政处罚结合在一起。如果要求房地产公司必须按承建合同的全额向建筑单位索取建筑业专用发票,在自购建材由其他建筑单位承建的时,这种要求必然违反《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如实开具”的规定。所以在认定建材由房地产企业自购的情况下,不能要求房地产公司必须按承建合同的全额向建筑单位索取建筑业专用发票。 综上所述,本人认为:发现该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有以建材发票入帐的行为时,应作为稽查线索,进一步查明自购行为的真实性,如果查明其非自购行为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修订)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按偷税行为进行处罚;如果查明其为正常自购行为,则应作为查处与其有建筑劳务关系单位的稽查线索实施延伸检查,确认相应建筑单位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不应对该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进行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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