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3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浙江省地税系统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2-03-05
摘要:不属于本级地税局稽查局举报中心受理范围的检举事项,举报中心应当告知检举人向有处理权的单位或部门反映,或者将检举事项登记以后,经本级地税局稽查局负责人批准,移交有权处理的单位或部门。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浙江省地税系统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全文废止]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3号       2012-03-05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基础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国税发[2003]12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人民群众来信来访两个工作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6]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局制订了《浙江省地税系统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实施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2012年03月05日

浙江省地税系统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工作(以下简称检举管理工作),切实保护税收违法行为检举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4号,以下简称税收检举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基础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国税发[2003]12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人民群众来信来访两个工作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6]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单位、个人采用书信、互联网、传真、电话、来访等形式,向全省(不含宁波,下同)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收违法行为线索行为,及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受理、处理、管理税收违法行为检举,适用本实施办法。

  检举案件的查处依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采用第二条第一款所述的形式,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单位、个人称检举人;被检举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称被检举人。

  检举人使用与其营业执照、身份证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上一致的名称、姓名检举的,为实名检举。

  检举人未按前款规定署名,或虽署名但未能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原件,或虽提供身份证明原件但无法核实证件真实性,为匿名检举。

  第四条 检举管理工作坚持依法行政、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严格保密的原则。

  第五条 在全省各级地税局稽查局设立的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以下简称举报中心),为稽查局内设机构,并挂举报中心牌子。挂牌全称为:“XXX市(或县、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

  举报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处理、管理检举材料;

  (二)转办、交办、督办、催办检举案件;

  (三)跟踪、了解、掌握检举案件的查办情况;

  (四)上报、通报举报中心工作开展情况及检举事项的查办情况;

  (五)统计、分析检举管理工作的数据情况;

  (六)指导、监督、检查下级地税机关举报中心的工作;

  (七)负责本级检举奖金的发放和对检举人的答复工作。

  各市级地税局稽查局举报中心须配备2名以上正式在编工作人员;各县级地税局稽查局举报中心须配备1名以上正式在编工作人员。

  第六条 各级举报中心依照本级地税局的税收管理权限对税收违法行为检举事项实施管辖,并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履行职责。

  第七条 各级举报中心应将受理检举事项的电话(传真)号码、电子信箱、通讯地址、邮政编码及时向社会公布,同时在各级地税局网站统一公布。

  各级举报中心应本着保密、便民的原则设置检举接待室。检举接待室内应公布与检举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检举事项处理程序。

  为保障检举人的合法权益,检举接待室应配备必要的录音、录像器材对办理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并设置明显提醒标识。

  第八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与国税、公安、信访、纪检、监察等单位加强联系和合作,地税系统内部应当加强沟通协调,共同做好检举管理工作。

  第九条 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是单位、个人的自愿行为。单位、个人因检举而产生的支出应由其自行负担。

  第十条 检举事项经查证属实,为国家挽回或者减少损失的,对实名检举人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和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浙江省财政厅有关操作办法给予相应奖励。

  第二章 检举事项的受理

  第十一条 各级地税局稽查局举报中心受理检举事项的范围是:涉嫌地方税收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税收优惠,涉嫌虚开、伪造、非法提供、非法取得地税发票,以及其他地方税收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不属于本级地税局稽查局举报中心受理范围的检举事项,举报中心应当告知检举人向有处理权的单位或部门反映,或者将检举事项登记以后,经本级地税局稽查局负责人批准,移交有权处理的单位或部门。

  第十三条 实名检举和匿名检举均须受理。检举人不愿提供自己的姓名、身份、单位、地址、联系方式或者不愿公开检举行为的,地税机关应当予以尊重和保密。

  检举人应当至少提供被检举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税收违法行为线索等资料。

  检举人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应当实事求是,对提供检举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诬陷、捏造事实。

  第十四条 检举人进行实名检举的,须提供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具体包括:

  (一)以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企业单位名义检举的,应提供该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以居住在境内的中国公民身份检举的,应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

  (三)以其他身份检举的,应提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其它有效身份证件。

  个人检举人实名检举应由其本人提出;单位检举人实名检举应由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本人提出。多人联名进行实名检举的,应当明确负责具体联系的检举人;未明确的,以检举材料的第一署名人为联系人。

  举报中心应对实名检举人提供的身份证明材料是否符合规定进行审核,并应当应检举人的要求由审核检举人身份证明材料的举报中心向检举人出具《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受理回执》。

  第十五条 受理检举的举报中心工作人员应当文明礼貌,耐心细致,正确疏导,认真负责。

  检举人应尽可能提供书面检举材料;口头检举的,举报中心受理人员应当准确记录检举事项,并交检举人阅读或者向检举人宣读,经确认无误后由检举人签名或盖章。检举人拒不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受理人员记录在案。

  受理电话检举,应当细心接听,询问清楚,准确记录。

  受理电话、口头检举,经检举人同意后,可以录音或者录像。

  第十六条 各级举报中心应建立检举事项受理登记制度。实名检举和匿名检举均需逐项登记。检举事项受理时间为:

  来访检举以举报中心接待受理来访当日为受理时间;

  来信检举以举报中心收到检举材料信件当日为受理时间;

  网络检举以举报中心收到网络办理件的工作日为受理时间;

  来电或传真检举以举报中心登记确认或回电确认当日为受理时间。

  第十七条 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地税机关管辖的检举事项,由所涉及的地税机关协商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地税机关决定受理机关。

  第三章 检举事项的处理

  第十八条 举报中心受理登记的检举事项,原则上应按照各级地税局稽查局的管辖权限,对检举事项按不同情形进行分类处理。

  第十九条 对于检举内容详细、税收违法行为线索清楚、案情重大、涉及范围广的,作为重大检举案件,经本级地税局或者本级地税局稽查局负责人批准,由本级地税局稽查局直接查处或者指定下级地税局稽查局查处并由本级地税局稽查局进行督办,必要时可以向上级地税局稽查局申请督办。

  上级地税局稽查局督办的案件,原则上不得再下转处理。

  第二十条 对于检举内容提供了一定线索,有可能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作为一般案件,经本级地税局稽查局负责人批准,由本级地税局稽查局直接查处或者转下级地税局稽查局举报中心按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于检举事项内容不完整或者内容不清、线索不明的,经本级地税局稽查局负责人批准,可以暂存待查,待检举人将情况补充完整以后,再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上级地税局稽查局对下级地税局稽查局申请督办的重大检举案件,应当及时审查,提出办理意见,报该级地税局稽查局负责人批准以后督办。

  第二十四条 各级举报中心应当在接到检举人的检举或者接到上级部门交办的检举或者其它部门转办的检举以后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检举事项的受理、交办、转办、督办等处理工作,特殊情况除外;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办理。

  第二十五条 对上级地税局稽查局督办的检举案件,除有特定时限者以外,承办部门应当在收到督办函后3个月内上报查办结果;案情复杂无法在限期内查结的,报经督办的上级地税机关批准,可以延期上报查办结果,并定期上报阶段性的查办情况。上级举报中心不要求上报查办结果的交办案件,应当定期汇总上报办理情况。

  本级地税局稽查局直接查办的检举案件,除有特定时限者以外,承办部门应当在收到纸质交办单以后3个月内将查办结果回复举报中心;案情复杂无法在限期内查结的,报经本级地税局稽查局负责人批准,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同时将阶段性的查办情况回复本级举报中心。

  第二十六条 已经受理尚未查结的检举案件,举报中心再次收到检举,如检举事项完全一致,可作为重复案件处理;如果内容不一致,可作并案处理。

  已经结案的检举案件,检举人就同一事项再次检举,没有提供新的线索、资料;或者提供了新的线索、资料,经审查没有价值的,地税机关可以不再检查。属实名检举的,应同时向实名检举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经举报中心核实为实名检举且要求回复查处结果的检举人,按照“谁查谁回复”的原则,由负责案件查处的稽查局的举报中心在案件查结并签发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与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办结果书面简要告知检举人。符合奖励条件的,同时告知检举人可申请检举奖励。

  举报中心向检举人告知查办结果时,不得告知其检举线索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不得提供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及有关案情资料。

  不同检举人分别检举同一被检举人的不同税收违法行为的,根据其检举线索分别告知;检举人联名提出检举事项的,告知具体联系人或第一署名人。

  检举案件查结以前,不得向检举人透露案件查处情况。

  第二十八条 需回复的检举案件,举报中心按实名检举人留存的联系方式,通过电话、信函等形式告知检举人领取《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线索检查情况书面告知书》。

  通过电话方式告知检举人的,在规定回复期内经过3次联系,仍无法取得联系的,可暂中止联系。举报中心须将电话、挂号信函等联系过程情况记录备查。

  第二十九条 上级地税局稽查局举报中心对下级地税局稽查局报告的督办案件处理结果,应当认真审查。对于事实不清、处理不当的,应当通知下级地税局稽查局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依法处理。

  第四章 检举事项的管理

  第三十条 税收违法行为的检举材料,由举报中心统一管理。地税机关其他部门收到的检举材料,应当及时移交举报中心。

  第三十一条 暂存待查的检举事项,若在2年内未收到有价值的补充材料,经本级地税局稽查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将纸质原始检举材料销毁,保存有关内部流转文书和记录。

  第三十二条 举报中心必须严格管理检举材料,逐件登记检举事项的主要内容、办理情况和检举人、被检举人的基本情况。

  地税机关不得将收到的检举材料退还检举人。

  第三十三条 督办案件的检举材料应当确定专人管理,并按照规定承办督办案件材料的转送、报告等具体事项。

  第三十四条 检举案件在《浙江地税信息系统》中应单独管理,严格设置查询权限。在查案件非本案检查相关人员不得查询。

  第三十五条 检举材料的保管、整理和归档,要严格按照《全国税务机关档案管理办法》和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地税稽查系统档案管理办法》(浙地税函[2005]515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举报材料原件要单独归档或作为案卷的副卷,统一按保密件保管。储存检举相关电子文档的检举工作专用计算机应采取设置开机密码等保密措施。

  第三十六条 对于检举案件和有关事项的数量、类别及办理情况,每年度应当进行汇总分析,并报告上级举报中心。

  上级举报中心要求专门报告的事项,应当按时报告。

  第五章 权利保护

  第三十七条 地税机关及其举报中心应当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依法保护检举人、被检举人的合法权利。

  第三十八条 举报中心工作人员与检举事项或者检举人、被检举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举报中心工作人员自己提出或检举人要求其回避的,填写《申请回避审批表》并说明理由后报稽查局负责人审批,涉及稽查局负责人回避或稽查局负责人自行提出回避的,报本级地税局负责人审批。

  第三十九条 地税机关工作人员在检举管理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以下保密规定:

  (一)检举事项的受理、处理及检查、审理、执行等各个环节,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格保密,并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压、销毁检举材料。

  (二)严禁泄露检举人的姓名、身份、单位、地址、联系方式等情况;严禁将检举情况透露给被检举人及与案件查处无关的人员。

  (三)调查核实情况时不得出示检举信原件或者复印件,不得暴露检举人的有关信息;对匿名的检举书信及材料,除特殊情况以外,不得鉴定笔迹。

  (四)宣传报道和奖励检举有功人员,未经检举人书面同意,不得公开检举人的姓名、身份、单位、地址、联系方式等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地税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将检举人的检举材料或者有关情况提供给被检举人及与案件查处无关的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地税机关工作人员打击报复检举人,视情节和后果,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税机关在检举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推诿、敷衍、拖延的,上级地税机关应当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检举管理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工作造成损失的,地税机关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调离工作岗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涉及全省地方税务局管辖的费、基金违法行为的检举管理,可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内容自公告施行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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