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印发〈注册会计师注册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沪财会[1994]28号 1994-03-28 税屋提示——依据沪财法[2006]53号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三批)的通知,本法规自2006年7月26日起全文废止。
本市各会计师事务所、分所: 根据财政部(93)财会协字第122号文通知,现将财政部印发的《注册会计师注册审批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依照办理。 一、关于从事独立审计业务工作实践经验的时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申请注册应具备二年以上从事独立审计业务工作实践经验;对于在1993年12月31日前已进入会计师事务所工作的,经请示财政部,可按满一年以上的时间掌握;独立审计业务是指在中国的会计师事务所所从事的有关查帐验证业务。 二、申请注册人员,应由所加入的会计师事务所行文向上海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注册申请表》一式四份; 2、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全科合格的证书复印件一式三份; 具备免试部分科目的人员,应试科目的合格证书复印件一式三份; 3、学历、经历、专业技术职称证明复印件一式三份; 4、所在会计事务所的工作证明及鉴定一式三份。 三、申请注册每半年办理一次,本市定每年的四月底前和十月底前受理有关事务所的申请。 特此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 1994年3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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